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未民初字第03263号
原告宗玉。
委托代理人***,男,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为,男,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闫联望,男,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安格林普斯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西安格林普斯电梯有限公司行政部经理,住该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宗玉与被告***、第三人西安格林普斯电梯有限公司劳务费纠纷一案中,原告宗玉以经过协商已经达成和解为由,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其意思表达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宗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60元,退还原告1460元。
审判长丁素巧
审判员*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