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德尚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北杜3号车队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404民初3813号
 
原告:***,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疆坤,咸阳市渭城区文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德尚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又称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北杜3号车队。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空港花园D区邻里小镇1栋3层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杜力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底张街道。
法定代表人:姬永刚,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辉,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咸新区空港新城自然资源局。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管委会。
负责人:夏梦,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倩,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菻,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德尚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尚宏公司)、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底张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底张办)、被告西咸新区空港新城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德尚宏公司、底张办、自然资源局共同赔偿因其违法拆除***祖遗房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暂计算100000元(以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赔偿或者以空港新城底张村四组其他村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及方案赔偿和安置);2.诉讼费由德尚宏公司、底张办、自然资源局全部负担。事实与理由:***与底张村四组村民郭永利(已故)1981年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三十多年一直随丈夫居住在公婆1962年修建的6间砖瓦房里,当时宅基地上共建有“大房”四间、“撒子”房2间。2011年,因家庭变故,***将六间房屋交由堂哥郭志刚养蜂后到长安区。2019年6月,底张办拆迁组与***商谈房屋拆迁赔偿事宜未果。2020年4月23日,德尚宏公司、底张办、自然资源局在没有事先通知***的情况下,组织大量相关人力物力,并动用大型机械对***房屋突然进行强制拆除,而后将***居住的房屋夷为平地,直接导致***房屋内大量财物未及时搬出。而早在2012年,***房屋就被“误拆”,以致***四间“大房”损毁,事后告知拆错了......***房屋被损害夷为平地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多次找德尚宏公司、底张办、自然资源局要求赔偿损失,均遭相互推诿和拒绝。无奈之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称在底张办拆迁组与其就拆迁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后,德尚宏公司、底张办、自然资源局组织人力物力、动用机械对其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可见,***诉请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其次,***的诉讼请求不具体,经当庭多次询问仍不能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预交23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霄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文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