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意匠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13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9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公联,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9年5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公联,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意匠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致民东路**锦江新园**。

法定代表人:张选。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元亮,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意匠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意匠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6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川0191民初6853号民事判决,改判**、**不向意匠公司支付100888.3元及利息;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意匠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错误,案外人肖洪松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不属于**采取防护措施不力,意匠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肖洪松受伤系**采取防护措施不力造成的。而且《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是发生工伤后补签的,如果不按照意匠公司的要求补签协议,意匠公司就不会向**、肖洪松支付任何医药费。**为了积极帮助肖洪松就医被迫签署该协议,**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意匠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作为实际施工人,直接负责现场的劳务施工,其系施工现场的第一责任人,应承担因管理不当、采取防护措施不利而造成的后果,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根据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中,对合同履行是否产生争议,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也就是施工人来承担举证义务,证明其尽到了施工安全管理的义务,但**在诉讼中并未举证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意匠公司将简单的劳务分包给**,由其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本案中,意匠公司实际赔偿了肖洪松30余万元,一审判决**承担40%合情合理。4.(2016)川01民终10822号民事判决也认定**与意匠公司对受伤工人肖洪松承担赔偿责任。

意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连带赔付意匠公司经济损失302221元,利息4533元(以302221元为基数,暂按6%年息标准从立案起诉日计至2017年8月17日,后续利息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306754元;2.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其他的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5日,意匠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作为乙方(承包方),双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意匠公司将其承接的高新区环球中心18楼“1919办公室”暖通工程劳务工作分包给**,由**组织工人在工期内保质保量完成规范建筑产品,意匠公司提供材料而**负责包工。协议中第九条约定:“……因乙方工作人员引起的一切安全事故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和相应损失。”协议签订后,意匠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负责进场施工,2013年12月24日,**招聘的案外人焊工肖洪松在项目工地人字梯上打墙穿管时,不慎摔伤,当日被送往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后于2014年5月7日,肖洪松所受伤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04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29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案外人肖洪松伤残等级为八级。2014年12月11日,肖洪松将意匠公司申请至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后因劳动仲裁委超期未审结又诉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过一审、二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6)川01民终10822号判决,判决意匠公司向肖洪松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等赔偿款合计252220.76元,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意匠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向肖洪松转账支付执行赔偿款252220.76元,同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出具(2017)川0107执2170号执行完毕通知书。

另查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现分别评议如下:

一、意匠公司对因肖洪松在施工工程中受伤所支付的赔偿费用是否有权向**进行追偿。意匠公司将其承接的装修暖通工程中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尽管劳务分包属相对简单之劳动,但国家依然对劳务分包的种类及各种类企业的资质作出了规定,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未提交证据证明**具有相应的劳务作业资质,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意匠公司和**之间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因此,意匠公司不能基于该协议的约定,对于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损失均要求**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意匠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但**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其雇佣的工人在施工中受伤,意匠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意匠公司对外赔偿的损失属于双方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受到的损失,应由双方按照过错承担责任。至于意匠公司与**的责任划分,一审法院确定由意匠公司承担60%的责任,**承担40%的责任。理由如下:意匠公司在分包劳务时,应当分包给具备劳务作业资质的企业,但意匠公司明知**不具备承接劳务作业的资质,仍然将工程分包给**,客观上导致了对安全施工管理的放任,其规避责任、转移风险的主观意图明显,其行为存在过错;而**在现场施工管理过程中,由于对在施工过程中采取的防护措施不力,导致案外人肖洪松在施工中受伤,**也应当承担责任,结合双方的身份地位、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上述责任划分比例。

庭审中,意匠公司主张其已向肖洪松垫付5万元医疗费,但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故意匠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现意匠公司已经赔偿了肖洪松的损失为252220.76元,故**应当承担100888.30元。关于意匠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确定以100888.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作为**的配偶,**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纠纷系履行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的主体系意匠公司与**,**并非本案的合同当事人。而无证据表明**从事该分包工程系家庭经营,意匠公司与**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也并非基于对**家庭的信任。故**不应承担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意匠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00888.3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00888.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成都意匠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1元,由成都意匠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70元,**、**承担118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对肖洪松在施工过程中的摔伤承担赔偿责任。肖洪松在案涉工地上使用人字梯打墙穿管时摔下受伤,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生效判决认定,由意匠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者,对施工现场负有安全管理义务,肖洪松是**组织到案涉工地上施工的人员,**对肖洪松的施工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一审综合全案,对意匠公司、**的过错综合评价后进行责任划分,由**承担40%,意匠公司承担6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提起上诉的问题。本院认为**是**的配偶,一审将其列为被告,但**并非《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一审也未判令**承担责任,故**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与一审判决结果没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云国

审判员  尹 英

审判员  田 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谭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