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91民初6853号
原告:成都意匠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致民东路36号锦江新园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元亮,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黄波,男,汉族,1974年9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公联,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女,汉族,1979年5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公联,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成都意匠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意匠公司)与被告黄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意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元亮及被告黄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公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意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黄波、**连带赔付原告经济损失302221元,利息4533元(以302221元为基数,暂按6%年息标准从立案起诉日计至2017年8月17日,后续利息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30675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其他的费用由二被告黄波、**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意匠公司与被告黄波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原告意匠公司将其承接的高新区环球中心18楼”1919办公室”暖通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劳务工作分包给被告黄波,由被告黄波组织劳动力在工期内保质保量完成规范建筑产品,原告意匠公司提供材料,被告黄波负责包工,被告黄波方人员发生非因工病、亡等一切事故所需要的费用由被告黄波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意匠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黄波负责进场施工,2013年12月24日,被告黄波招聘的案外人焊工肖洪松在项目工地人字梯上打墙穿管时,不慎摔下受伤,当日被送往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后于2014年3月17日出院并诊断为左肱骨髁间髁上骨折,左肘关节半脱位,有挠远端骨折等,后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2015年5月7日再次入院治疗,案外人肖洪松最终于2015年5月28日出院,诊断为:左肱骨髁间髁上骨折,经尺骨鹰嘴截骨内固定术后骨愈合、左尺骨鹰嘴截骨部骨不连。2014年5月7日,肖洪松所受伤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2014)04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29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肖洪松伤残等级为八级。2014年12月11日,肖洪松将原告意匠公司申请至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后因劳动仲裁委超期未审结又诉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过一审、二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6)川01民终10822号判决,判决原告意匠公司向肖洪松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等赔偿款合计252220.76元,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原告意匠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向肖洪松转账支付执行赔偿款252220.76元,同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出具(2017)川0107执2170号执行完毕通知书。被告黄波、**系夫妻关系。原告意匠公司认为,依据劳务分包协议约定,被告黄波招用的用工人员发生伤亡应当由被告黄波负责赔偿责任,现原告意匠公司依判决书支付赔偿款后,有权依照劳务分包协议向被告黄波追偿,被告**作为配偶同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二被告拒绝履行债务,原告意匠公司为维护自身权利,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黄波、**共同答辩称,1.案外人肖洪松放弃对被告黄波责任的追究,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也未要求黄波承担赔偿责任;2.劳务分包合同协议无效,用人单位不能以此来追究黄波的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5日,原告意匠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被告黄波作为乙方(承包方),双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原告意匠公司将其承接的高新区环球中心18楼”1919办公室”暖通工程劳务工作分包给被告黄波,由被告黄波组织工人在工期内保质保量完成规范建筑产品,原告意匠公司提供材料而被告黄波负责包工。协议中第九条约定:”……因乙方工作人员引起的一切安全事故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和相应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意匠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黄波负责进场施工,2013年12月24日,被告黄波招聘的案外人焊工肖洪松在项目工地人字梯上打墙穿管时,不慎摔伤,当日被送往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后于2014年5月7日,肖洪松所受伤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2014)04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29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案外人肖洪松伤残等级为八级。2014年12月11日,肖洪松将原告意匠公司申请至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后因劳动仲裁委超期未审结又诉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过一审、二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6)川01民终10822号判决,判决原告意匠公司向肖洪松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等赔偿款合计252220.76元,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原告意匠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向肖洪松转账支付执行赔偿款252220.76元,同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出具(2017)川0107执2170号执行完毕通知书。
另查明,被告黄波、**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04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10822号判决书、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执2170号执行完毕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婚姻关系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现分别评议如下:
一、原告意匠公司对因肖洪松在施工工程中受伤所支付的赔偿费用是否有权向被告黄波进行追偿。原告意匠公司将其承接的装修暖通工程中的劳务施工分包给被告黄波。尽管劳务分包属相对简单之劳动,但国家依然对劳务分包的种类及各种类企业的资质作出了规定,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黄波具有相应的劳务作业资质,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原告意匠公司和被告黄波之间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因此,原告意匠公司不能基于该协议的约定,对于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损失均要求被告黄波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意匠公司与被告黄波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但被告黄波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其雇佣的工人在施工中受伤,原告意匠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原告意匠公司对外赔偿的损失属于原、被告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受到的损失,应由原、被告按照过错承担责任。至于原告意匠公司与被告黄波的责任划分,本院确定由原告意匠公司承担60%的责任,被告黄波承担40%的责任。理由如下:原告意匠公司在分包劳务时,应当分包给具备劳务作业资质的企业,但原告意匠公司明知被告黄波不具备承接劳务作业的资质,仍然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黄波,客观上导致了对安全施工管理的放任,其规避责任、转移风险的主观意图明显,其行为存在过错;而被告黄波在现场施工管理过程中,由于对在施工过程中采取的防护措施不力,导致案外人肖洪松在施工中受伤,被告黄波也应当承担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身份地位、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定上述责任划分比例。
庭审中,原告意匠公司主张其已向肖洪松垫付5万元医疗费,但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故原告意匠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现原告意匠公司已经赔偿了肖洪松的损失为252220.76元,故被告黄波应当承担100888.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确定以100888.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作为被告黄波的配偶,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案涉纠纷系履行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的主体系原告意匠公司与被告黄波,被告**并非本案的合同当事人。而无证据表明黄波从事该分包工程系家庭经营,意匠公司与黄波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也并非基于对黄波家庭的信任。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意匠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00888.3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00888.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意匠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1元,由原告成都意匠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70元,被告黄波、**承担1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泽海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 苗
速录员 梁江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