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民终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翔宇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硕士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方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云,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新世纪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7号海星城市广场A座21410室。
法定代表人王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辉,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锋,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翔宇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新世纪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翔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云、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辉、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260230.27元(该利息及滞纳金以双方约定的标准及方法计算)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书第三项没有事实依据,认定错误。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交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率上浮30%计算,逾期部分的利息按照年息20%计算滞纳金,但双方对账单确认的利息及滞纳金截止的期限仅为2015年12月31日,而对2016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并未进行约定和确认,故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新世纪公司辩称,上诉人对欠款本金没有异议,仅仅对2016年1月1日后的利息计算有异议,双方关于滞纳金的约定很明确,在两份借据中都有约定,如果超过借款期限则应按照20%支付滞纳金。2016年1月双方并没有对利息及滞纳金重新作出约定,被答辩人应该按照原来约定标准支付,所以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查明,2007年10月至2008年1月间,新世纪公司向翔宇公司分5次共出借5736500元,借款起息日分别约定为2007年10月31日、11月26日、12月11日。2016年1月15日双方对账确认单载明至2015年12月31日之本金、利息、滞纳金,同时载明2008年翔宇公司为委托新世纪公司代为收购第三方所持翔宇公司股权,曾向新世纪公司支付1109.5万元,该款项与确认单上的借款没有任何关系。经法院释明,翔宇公司表示不就其曾支付的该收购股权款所产生的权利,提起抵消之反诉,而是仅做抗辩。新世纪公司向原审请求:1、依法判令翔宇公司向新世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共计11204605.47元(利息和滞纳金仅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最终以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为准据实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翔宇公司承担。
原审认为,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借款关系明确,在翔宇公司没有对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等提出异议的情形下,依法应对新世纪公司所主张的相关数字标准予以确认。考虑到双方对账确认单上的表述以及翔宇公司不予反诉的诉讼选择,对翔宇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翔宇公司给付新世纪公司借款本金57365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翔宇公司给付新世纪公2015年12月31日前借款利息及滞纳金5468105.47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翔宇公司给付新世纪公司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该利息及滞纳金以双方约定的标准及方法计算);四、驳回新世纪公司其余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28元(新世纪公司已预交),由翔宇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鉴于双方对借款本金及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及滞纳金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翔宇公司是否应按欠款本金向新世纪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
本院认为,翔宇公司应该按照欠款本金向新世纪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在翔宇公司与新世纪公司2009年5月11日签订的借据中,双方明确约定:“如果翔宇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如数归还新世纪公司借款,翔宇公司同意超过约定时间还款部分按照年利率20%向新世纪公司支付滞纳金”。由于翔宇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2016年1月15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翔宇公司下欠新世纪公司2015年12月31前的利息、滞纳金合计为5468105.47元。该对账单并没有对2016年1月以后的利息及滞纳金约定新的计算办法,新世纪公司在对账单中也没有放弃2016年1月以后利息和滞纳金的意思表示,因此,翔宇公司应向新世纪公司继续支付2016年1月1日对账后的利息和滞纳金。翔宇公司关于对账单截止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对以后的利息和滞纳金没有约定和确认就不应支付的上诉理由,与法相悖。对账单的结息依据就是双方签订的借据,其是对双方利息阶段性的计算,并没有产生新的法律关系,翔宇公司占用新世纪公司资金理应按照约定继续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翔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3元,由上诉人西安翔宇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小平
审判员 倪 健
审判员 杨晓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矣妍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