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新世纪通信有限公司

某某、西安新世纪通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民终178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新世纪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7号海星城市广场A座21410室。
法定代表人:王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新世纪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8民初32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瀚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错误,剥夺了其占有保护请求权,违背法律关于物权的基本理论。就其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建筑路面而言,其虽违法建设路面,但在该路面未被主管部门行使公权力拆除或自行拆除前,其对该路面进行实际管理、支配。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随意损害。2019年5月,新世纪公司在未取得合法有效的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破坏其占有的路面埋设管道,且未按照承诺施工并对路面进行恢复,造成路面严重损毁,其有权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
新世纪公司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其系在取得了相关合法手续后进行的施工。其施工的位置是在路边和行道树中间,该部分是属于公路管理部门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世纪公司向其支付侵权赔偿修路款57375元;2.诉讼费由新世纪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户县秦渡镇千王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合同约定:一、土地承包流转期限为叁拾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43年12月31日止;二、流转土地位置:东至赵农昌租赁千王村场地(修理厂)西墙,南至千王村第3组公坟地及临村土地,西至千王村村西排洪涝水渠西岸生产路,北至秦户公路南沿;总面积为31亩;流转收益:乙方每年支付甲方流转收益1200元/亩……。合同签订后,***在建起门面房,并于2014年将门面房临路门口进行了水泥道路硬化。新世纪公司向户县交通运输局申请在西户路K61+428至K69+269处公路用地范围内埋设通信管道等设施及穿越公路。2017年1月17日,户县交通运输局向新世纪公司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内容为:“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编号:〔2017〕户交政服路许01号,西安新世纪通信有限公司:你(单位)于2017年1月17日提出在西户路K61+428至K69+269处公路用地范围内埋设通信管道等设施及穿越公路申请。经审查,该申请材料符合法定的要求和形式,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予以受理。户县交通运输局政务服务中心2017年1月17日。”
2019年5月,新世纪公司在***临路门面房门口进行西户路埋设通信管道工程施工。涉案西户路路两边栽种有水杉树。新世纪公司铺设通信管道工程施工位置为:紧贴路边开始计算共60厘米。2019年5月23日,新世纪公司向***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经鄠邑区交通局批准,我公司在西户路建设通信管道工程。施工过程中,会切割水泥路面。开挖管沟深度为1.5米,开挖完毕后,沟道内敷设通信波纹管,然后回填细土并夯实,切割完后恢复原貌。鉴于以上情况,我公司承诺,在路面恢复过程中,一定按照要求施工,恢复完后,如有质量问题我公司愿配合,自费处理。西安新世纪通信有限公司,2019年5月23日。”
审理中,***认为新世纪公司施工位置位于其承包地范围内,新世纪公司认为其施工位置位于公路路产路权的范围内。经核查,西安市鄠邑区农村公路管理站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安哑路秦渡段情况说明,安哑路(西户路)秦渡段,按公路行政等级分属于县道,按照公路技术等级分属于二级公路。2017年时,该路段属于户县县道,路基宽度13米,路面宽度12米。按照《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该路段公路用地为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各不少于2米的范围内。按照《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该路段公路建筑控制区为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10米的范围。按照《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规划和新建、扩建村镇、经济开发区、商业街等规模性建设,不得沿公路两侧对应进行。确需顺公路建设的,应当选择公路一侧进行,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距离为:国道平川地区不少于80米,山区不少于30米;省道平川地区不少于50米,山区不少于20米;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按照《公路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按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另查明:***门面房建设及门面房前道路硬化未取得相关部门审批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争议地段属于公路用地,***无使用权,***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34元,予以退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赛朝明主张新世纪公司系在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施工,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据,亦与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争议地段属于公路用地,***无使用权。一审认定***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裁定驳回赛朝明的起诉,与法不悖,并无不妥。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林 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高喜平
书 记 员  范利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