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新世纪通信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安新世纪通讯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9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光移,西安市鄠邑区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肖霞,西安市鄠邑区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西安市鄠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新世纪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安新世纪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8民初4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诉请:1、判令**给付***工程劳务费87685元;2、新世纪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新世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新世纪公司将其滦白路通信管道工程的劳务工程发包给**。2019年3月11日,***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滦白路通信管道工程发包给***,建设地点为滦白路(六叉路口)(宋村转盘),管道规模为全程敷设Φ110波纹管或PE管8-12孔,长度约4.982公里;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涉案工程验收,以工信部工程设计、施工、验收标准和本工程设计文件为依据,***对本工程负有保修责任,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为12个月,在保修期内发生的因施工质量引起的问题,***应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对此造成的损失由***负责赔偿;滦白路通信管道工程包干总价款计算公式为95000元/管程公里×管道施工实际竣工长度(公里)+95000元/管程公里×主管道引接及管道至光交房引接实际竣工长度(公里)+500元/个×光交房底座实际安装数量(个);滦白路通信管道工程进度款分三次向***拨付,工程量完成过半后,5日内支付第一次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完工后,上报**10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决算,决算后10日内拨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款5%保修期满且终验合格后10日内付清;***与**若未履行合同义务,均属违约,应承担因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2019年7月19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给付其劳务费87700元,新世纪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给付***工程劳务费87685元;新世纪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下落不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送达了开庭传票、司法公开告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滦白路通信管道工程进度款分三次向乙方(***)拨付,工程量完成过半后,5日内支付第一次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该合同约定的管道工程量4.982公里,***要求**给付其932米管道工程的劳务费,未达到**给付其第一次工程进度款的条件。审理中,***称《工程承包合同》并未解除,仍在继续履行,故***要求**给付其932米管道工程的劳务费87685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9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共计2550元,由***负担。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我方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新世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仅承包**的工程劳务并非大包涉案工程,后**无法联系到,**欠***工程劳务费,且将新世纪公司支付的费用挪用,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未到庭,未作答辩。
新世纪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各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各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二审中,新世纪公司与***均认可涉案工程从2019年6、7月份开始处于停工状态。新世纪公司称涉案工程已经与**结算并付款给施工的谭彦娃了;而***称涉案工程是***与周景景结算的。周景景一审出庭作证称:2019年5月19日**介绍他和***给涉案工程领工,每月工资6000元但具体没说工资谁付,他并不知道**和***的关系。他领工了,***没有在现场,现场有8、9个民工,干了一个多月,管道共900多米就停工至今,**给了他3000元就找不到人了。他在2019年6月1日的工程结算单上签完字就走了,后边***签字的情况他不清楚;工程量测量是他测量的,***和新世纪公司均没有人在现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本案当事人于一审期间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材料及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新世纪公司应否支付***87685元。本案中,首先,***与**的合同仍在履行当中,并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其次,周景景的证言并不能证实其有权代表**进行结算并与***进行了结算;最后,李晓红无证据证实新世纪公司与**就涉案工程的结算和付款情况。故***主张**和新世纪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勤 耕
审 判 员  张   熠
审 判 员  臧 振 华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蒙 蒙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