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新世纪通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西安新世纪通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鄠 邑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8民初4276号

原告:***,女,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袁光移、赵肖霞,西安市鄠邑区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

被告:西安新世纪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西安新世纪通信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原告***诉被告**、西安新世纪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称新世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袁光移与被告新世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劳务费87685元;2、被告新世纪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被告新世纪公司承包了工程,被告**将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之后,原告按约定组织工人施工,在施工923米后,原告与被告**发生争议。原告再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劳务费,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新世纪公司未审查清被告**的身份资格,且未尽到监管职责,致被告新世纪公司向被告**给付的农民工工资100000元,被被告**侵吞,故被告新世纪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新世纪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由被告新世纪公司投资建设,该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被告**,在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时,未查到被告**公开的失信信息。之后,被告新世纪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劳务费,亦支付了农民工的劳务费。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2、工程进度结算单,证明原告实际的施工长度为923米,工程劳务费为87700元;3、照片,证明原告施工的地点及工程量;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原告与被告**交涉的情况。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新世纪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实际施工工程量为713米;2、农民工谭彦娃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及结算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新世纪公司向被告**的农民工谭彦娃支付劳务费2832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

被告新世纪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证据2不予认可,称其与被告**已进行了结算,其对该结算单不清楚;对证据3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称无法辨识是涉案工程的照片,不能证明是原告施工;对证据4表示其未参与,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以被告新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为由,表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新世纪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未予认可,但该《工程承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仅有原告及证据4的证人周某某签名,被告**未签名;证据4的证人周某某出庭证明:2019年5月19日被告**让其和原告给工程领工,其不清楚原告和被告**的关系,其带领农民工干活一个月零十天,施工长度约900多米,之后就停工了,其和被告**的妻子计算了工程量,并在证据2的结算单上签名,原告当时未在现场,被告**的妻子之后给了其3000元的劳务费;因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证人和被告**的关系,证据2、4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不予认定。证据3无法辨识是涉案工程,亦无法辨识原告进行施工,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新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因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新世纪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与被告新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新世纪公司将其滦白路通信管道工程的劳务工程发包给被告**。2019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滦白路通信管道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地点为滦白路(六叉路口)(宋村转盘),管道规模为全程敷设¢110波纹管或PE管8-12孔,长度约4.982公里;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涉案工程验收,以工信部工程设计、施工、验收标准和本工程设计文件为依据,原告对本工程负有保修责任,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为12个月,在保修期内发生的因施工质量引起的问题,原告应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对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负责赔偿;滦白路通信管道工程包干总价款计算公式为95000元/管程公里×管道施工实际竣工长度(公里)+95000元/管程公里×主管道引接及管道至光交房引接实际竣工长度(公里)+500元/个×光交房底座实际安装数量(个);滦白路通信管道工程进度款分三次向原告拨付,工程量完成过半后,5日内支付第一次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完工后,上报被告**10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决算,决算后10日内拨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款5%保修期满且终验合格后10日内付清;原告与被告**若未履行合同义务,均属违约,应承担因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2019年7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其劳务费87700元,被告新世纪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劳务费87685元;被告新世纪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司法公开告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滦白路通信管道工程进度款分三次向乙方(原告)拨付,工程量完成过半后,5日内支付第一次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该合同约定的管道工程量4.982公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932米管道工程的劳务费,未达到被告**给付其第一次工程进度款的条件。审理中,原告称《工程承包合同》并未解除,仍在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932米管道工程的劳务费87685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9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共计2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水浪

人民陪审员 苏 茹

人民陪审员 魏友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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