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同辉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省川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同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06执异160号
案外人:徐某某,男,汉族,1963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川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蛟龙港双九路28座。
法定代表人:陈朝明。
被执行人:四川同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同善街5号蜀汉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雷昌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川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石实业)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同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某某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徐某某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查封的成都海航基础投资有限公司(原名四川鸿景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海航大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基投公司)对同辉公司的到期债权中有150万元债权应属于徐某某于2016年3月31日基于同辉公司、海航基投公司签署的《解除协议》受让的债权,该权利属于徐某某所有,故请求解除(2017)川0106执465号案件中对属于徐某某的150万元的债权的查封。
异议人徐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解除协议》、C区、B02区、G区结算情况汇总表、鸿景实业.工程竣工结算金额确认表等。
本院查明,原告川石实业与被告同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川0106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判决:同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川石实业货款9,225,327.8元及利息等。该判决于2016年10月17日生效后,同辉公司未履行前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川石实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川0106执465号。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2017)川0106执46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海航基投公司进行了送达,通知该公司扣除在先查封案件的案款后于15日内将其对同辉公司剩余的到期债务197.9547万元案款直接支付到本院。
本案审查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川石实业即海航基投公司(甲方)与同辉公司(乙方)2016年签署的《解除协议》(签订具体月份日期不详,协议中未载明),该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香颂湖G区、C区、B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前述各区总包工程补充协议、备忘录、备忘录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三、工程会议记录等合同自本协议签字盖章之日起解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各区的结算金额分别为:B02区为5782.4524万元、C区为9579.6983万元、G区为4354.5404万元;甲方支付乙方前述各区工程补偿款共计3,200万元;甲方扣除共计125.66324万元的应扣款项,扣除已支付款项后,本次甲方应支付给乙方6475.578302万元;甲方按约定将前述款项支付至乙方指定的崇州市城南金属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甲方每次付款前一周,乙方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并向甲方提交有各项目经理签字及乙方盖章的付款申请,否则甲方有权拒付;一经确定乙方的应收款项后,乙方即对各项目经理有应付款,乙方将对甲方的债权6475.578302万元分别转让给各区项目经理,其中徐某某为3665.345222万元,该协议经甲乙双方和各项目经理签字后,上述债权转让即发生效力等。在该协议的尾部有甲方乙方签章,有包括徐某某在内的各项目经理签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徐某某主张自己系本院冻结执行的150万元到期债权的权利人,欲排除本院的执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首先,该《解除协议》明确海航基投公司对同辉公司到期债务的支付对象是同辉公司,且应支付至指定账户附指定支付条件,对该到期债务享有请求权的权利人系同辉公司,故本院依法对冻结执行该到期债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其次,《解除协议》虽约定将该到期债权中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徐某某,但并非是全部转让,同时还有其他人员受让部分债权,该到期债权的支付物系种类物,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要求海航基投公司履行交付的197.9547万元未特定为徐某某受让的债权之列;第三,《解除协议》中的债权转让约定系海航基投公司、同辉公司与徐某某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基于海航基投公司与同辉公司间的施工合同产生的外观信赖,同时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徐某某所受让的债权的具体清偿情况,不能确定同辉公司尚对其负有150万元的应付款债务且特定为本案执行的150万元债权。综上,案外人主张其系执行标的债权(案款)权利人,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徐某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有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徐燕华
审判员  谢中山
审判员  陈 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罗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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