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同辉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省川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同辉建设有限公司;成都海航基础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执复55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川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蛟龙工业港双九路28座。
法定代表人:陈朝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思燕,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同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同善街5号蜀汉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雷昌伟,总经理。
第三人(异议人):成都海航基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翠月湖场镇。
法定代表人:张志泉,职务不详。
复议申请人四川省川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石公司)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9)川0106执异6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川石公司诉四川同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川0106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同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川石公司货款9225327.8元及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川石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7)川0106执465号。2017年12月15日,执行法院作出(2017)川0106执4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同辉公司在成都海航基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公司)的应收工程款15000000元。2019年1月16日,执行法院作出(2017)川0106执46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海航公司:一、根据法律规定,扣除在先查封案件的案款后,在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将同辉公司在海航公司最终应收工程款7769000元中剩余的1979547元案款直接转入法院账户。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书面提出并通过诉讼服务大厅立案。海航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收到上述通知书。2019年2月1日,海航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另查明,2016年4月8日,四川鸿景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鸿景公司,后更名为海航公司)与同辉公司(乙方)及徐孟怀、雷仲清、唐中平、周云京、刘理、雷福全签订《解除协议》,解除甲乙双方分别于2011年2月22日、2011年4月23日、2011年4月1日签订的香颂湖国际社区项目G区、C区、B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的G区、C区、B区总包工程《补充协议》,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备忘录》、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备忘录二》,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关于香颂湖国际社区G、C、B02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三)》、2014年5月7日签订的《关于香颂湖国际社区C区工程会议记录》。乙方在该《解除协议》中承诺,因乙方承包该项目后,将该项目交由各区项目经理徐孟怀、雷仲清、唐中平、周云京、刘理、雷福全负责,乙方对各项目经理有应付款分别为徐孟怀36653452.22元、雷仲清14403570.8元、唐中平4845561元、周云京4573275元、刘理3492990元、雷福全786934元,一经确定乙方对甲方的应收款项后,乙方将对甲方的债权64755783.02元分别转让给各区项目经理徐孟怀36653452.22元,雷仲清14403570.8元,唐中平4845561元,周云京4573275元,刘理3492990元,雷福全786934元。该债权转让经甲乙双方和各项目经理签字后发生效力。2016年9月20日,鸿景公司更名为四川海航大集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3月29日,四川海航大集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成都海航基础投资有限公司。2019年1月2日,同辉公司与雷仲清、周中平、徐孟怀、周云京、刘理、雷福全向海航公司作出《付款委托书》,委托海航公司将全部剩余工程款7768978元支付到成都恒硕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华夏银行成都金沙支行账户。
执行法院认为,法院依法冻结同辉公司对海航公司的到期债权并通知海航公司履行到期债权后,由于海航公司对到期债权有异议,提出该债权已转让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之规定执行法院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海航公司的异议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撤销(2017)川0106执46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复议申请人川石公司称:一、(2019)川0106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海航公司提出债权已经转让的意见有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海航公司主张债权已经在2016年发生转让与事实不符。二、海航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自相矛盾,存在逃避协助执行义务的嫌疑。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当事人主张同辉公司对海航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在执行法院向海航公司送达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后,海航公司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法院不得对第三人海航公司强制执行,对其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执行法院作出的(2019)川0106执异6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海航公司的异议进行审查,并裁定撤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不当,应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海航公司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执异67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成都海航基础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审 判 长 邱家德
审 判 员 杨 芳
审 判 员 何云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敏
书 记 员 蒋炫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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