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同辉建设有限公司

老河口新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同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682民初2851号
原告:老河口新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陈埠生物医药产业园锦绣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2737925622L。
法定代表人:程晋,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同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同善街5号蜀汉大厦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749735615L。
法定代表人:雷昌伟,系该公司董事。
原告老河口新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同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老河口新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移交全部施工资料;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及修复所需花费的费用20万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新厂区建设工程,包括101办公楼、102研发楼、201丙烯醛及丙烯酸车间、202戊二醛车间、203乙烯基甲醚、204乙炔发生间、205压缩间、206电石渣池、301电石库、302甲类仓库、303乙类仓库、304丙类仓库、305丙类仓库(预留)、306甲类仓库(预留)、307罐区、308罐区、401配电室、402锅炉房、403煤棚、404污水处理站、405污水处理池、406消防水池、407事故应急池。施工期限为2011年12月12日至2013年8月30日。2012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只承担办公楼、研发楼、甲醚车间、戊二醛车间、丙烯醛车间、中控楼、306甲类仓库、门卫房、配电房、厂区主干道基础工程十个项目的建设。被告对上述分项目进行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未按合同约定内容、设计图纸及技术规范进行施工,导致部分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自行施工的水电安装不符合设计要求,导致原告在开机试车时部分生产设备损毁,原告不得不自费另行进行水电安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移交施工资料,导致上述工程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和产权登记。原告就上述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维修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的当事人原告老河口新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同辉建设有限公司,在此次诉讼之前已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并在本院作出(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605号民事判决后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鄂06民终2232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已调解结案,并已对本案诉求作出了处理,且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原告老河口新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再次起诉,实质上是要否定前诉已生效的裁判结果,已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老河口新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中
人民陪审员  马德兴
人民陪审员  吴景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付 浩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