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同辉建设有限公司

老河口新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同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6民终30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老河口新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陈埠生物医药产业园锦绣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程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李玉书,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同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同善街5号蜀汉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雷昌伟,该公司董事。

上诉人老河口新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同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682民初28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李玉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同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9)鄂0682民初285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拖欠工程款为由,于2015年起诉至老河口市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工程款。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60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人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达成了调解意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19)鄂06民初2232号民事调解书。该案系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款之诉,而本案系工程质量纠纷,无论诉由、诉请、当事人还是事实理由均不相同,两案之间显然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同辉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新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移交全部施工资料;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及修复所需花费的费用20万元(待本案司法鉴定结果出具后再行变更);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当事人原告新景公司与被告同辉公司,在此次诉讼之前已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并在本院作出(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605号民事判决后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鄂06民终2232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已调解结案,并已对本案诉求作出了处理,且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新景公司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再次起诉,实质上是要否定前诉已生效的裁判结果,已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老河口新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实际签订日为2011年12月8日),新景公司(发包人)与同辉公司(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同辉公司承建新景公司位于老河口市科技产业园的新建厂区土建标段施工,承包工程范围:101办公室、102研发楼、201丙烯及丙烯酸车间、202戊二醛车间、203乙烯基甲醚、204炔发生间、205压缩间、206电石渣池、301电石库、302甲类仓库、303乙类仓库、304丙类仓库、305丙类仓库、306甲类仓库(预留)、307罐区、308罐区、401配电室、402锅炉房、403煤棚、404污水处理站、405污水处理池、406消防水池、407事故应急池(具体详见施工图)等。2012年12月30日,工程完工。后在整体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新景公司于2014年2月开始使用案涉工程。2015年,同辉公司起诉新景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老河口新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共欠四川同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以及违约利息共计6300000元。前述款项按以下时间以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1、2019年12月10日前付首期款2300000元;2、前述第一笔首期款付清后,四川同辉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将涉案工程办理建设工程备案证书中四川同辉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提供的施工资料提供给老河口新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并配合老河口新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建设工程备案证书,办证过程中双方应通力配合;3、老河口新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四川同辉建设有限公司交齐的办证资料后,在2020年3月10日前付款2000000元。四川同辉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前述款项后应当向老河口新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开具涉案工程所有的工程费发票。2020年6月10日前付清剩余的2000000元;4、老河口新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现任何一起逾期,四川同辉建设有限公司有权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内容就老河口新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部分一次性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一审案件受理费52626元、鉴定费103975元,均由四川同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226元,减半收取为30113元,由四川同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老河口新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313元。三、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目前该案尚在执行阶段。

本院认为:新景公司以案涉工程存在地基下陷、主体结构存在问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同辉公司向其移交全部施工资料,判令同辉公司向其支付因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及修复所需花费的费用。其中移交施工资料的请求在前案中已做处理,新景公司再提出该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而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可能涉及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等多个部门或者个人的责任,应先进行行政或者刑事查处,对新景公司的直接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新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为新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构成重复起诉虽不当,但最终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对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魏 俊

审判员 严庭东

审判员 刘丹丹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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