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01执复204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成都海航基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翠月湖场镇。
法定代表人:金鹏,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珊、**,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申请执行人:***,女,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执行人:四川同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同善街5号蜀汉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复议申请人成都海航基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公司)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8)川0181执异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该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0181民初158号、159号、160号、161号、506号民事判决书,在申请执行人**、***与四川同辉建设有限公司、海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与四川同辉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与四川同辉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与四川同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与四川同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五案申请执行中,该院立案受理(2017)川0181执1460号、(2017)川0181执1498号、(2017)川0181执1499号、(2017)川0181执1500号、(2017)川0181执1501号执行案件,并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川0181执1460、1498、1499、1500、150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四川同辉建设有限公司在海航公司的应收工程款626437元至该院案款账户。并向海航公司送达。2017年10月27日,该院出具(2017)川0181执1498号、(2017)川0181执1499号、(2017)川0181执1500号、(2017)川0181执15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2017)川0181执1498号、(2017)川0181执1499号、(2017)川0181执1500号、(2017)川0181执1501号案件并入(2017)川0181执1460号案件中一并执行。2018年4月26日,该院又作出(2017)川0181执14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海航公司银行账户80万元整。2018年5月9日,异议人海航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申请裁定解除(2017)川0181执1460号案件对异议人中信银行账户:81×××43账号上80万元的冻结。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异议人海航公司是被执行人还是案外人;二、是否应该解除对异议人海航公司银行账户上80万元的冻结。对于争议焦点一,(2017)川0181执1460号执行案件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2017)川0181民初506号案件中判决结果为:“一、被告四川同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300000元;……三、被告四川海航大集实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成都海航基础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该判决书确认异议人海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则异议人海航公司为被执行人。(2017)川0181执1498号、(2017)川0181执1499号、(2017)川0181执1500号、(2017)川0181执1501号执行案件中异议人海航公司不是被执行人应为案外人。而本案中,异议人是依据(2017)川0181执1460号民事裁定书中对异议人银行账户上存款冻结而提出的异议,因此在本案中异议人海航公司应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该院冻结异议人的银行存款于法有据。对于争议焦点二,异议人海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30万元承担责任,该院(2017)川0181执146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金额80万元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变更该院作出的(2017)川0181执146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海航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30万元整。
海航公司申请复议称,1.其对四川同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为未到期债权,且该债权最终数额尚未确定。2.执行法院冻结未到期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了海航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8)川0181执异26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海航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30万元的冻结。
本院查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7)川0181民初50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海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执行法院据此认定海航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正确,对其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措施于法有据。海航公司的付款义务系生效判决所确定,其称付款义务未到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海航公司称工程款债权数额尚未确定,系对生效判决不服,可由作出该生效判决的审判业务部门释明,或者依法另循救济。综上,海航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海航基础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1执异2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浩
审判员杨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谢欢
书记员沈巧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