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200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北京红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13038。
法定代表人:刘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旺新,北京天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女,1969年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蕾,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红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远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19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远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 000元;2.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 190元;3.不支付***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改判扣除多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 69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属于超过退休年龄的农民工,不存在再就业问题,故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停工留薪期是员工因工受伤致残无法工作保留薪资的过渡期,***属于超过退休年龄的务工人员,未有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或者社保机构支付此类人员停工留薪期工资,同理,护理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也不属于红远劳务公司应支付的范围。二、一审法院对法规的理解适用有误。***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当然等同于在职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其应当依据北京市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红远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红远劳务公司的陈述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红远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红远劳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 500元,前述款项扣除***预支款项超出其住院医疗费的余额9001元以及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超出其应享受待遇的数额30 690元后,由红远劳务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案件受理费由***负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红远劳务公司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78 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 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89 19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1 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红远劳务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5日,***入职红远劳务公司,在位于顺义区高丽营镇的建筑工地工作。
2020年8月31日中午,***在工作中受伤。在***受伤后,红远劳务公司为***补缴了工伤保险。
***受伤后,先后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航天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9月21日,***从航天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为:腰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等症;与腰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情相关的出院医嘱为:全休3月,腰部护具保护2个月,加强腰背肌锻炼,加强营养,期间避免久坐及剧烈活动。术后1、2、3、6、12、18个月骨科门诊复查(血常规、腰椎X线等),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通常术后18个月行内固定物取出,取出后建议全休2月。
***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红远劳务公司实际支付;此外,在***受伤后,红远劳务公司向其支付款项或者垫付医疗费的时间、金额、路径情况如下:1.2020年9月3日,先由刘院红(红远劳务公司的管理人员)转给王建新(直接管理***的包工头)名下账户7万元,再由王建新从其账户直接转账给***7万元用于交纳在航天中心医院的住院押金。2.2020年9月15日,经由刘强(红远劳务公司的安全员)向***的微信账号(微信昵称为“花朵的春天”)转账两笔金额分别为5000元,合计1万元。3.2020年9月21日,***从航天中心医院办理出院结账手续时,其在航天中心医院住院费用为81 015.97元,在办理出院结账手续之前,***从红远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及相关人员处陆续领取的款项用于住院押金的数额是64 999元,出院结账时尚存在余额16 016.97元,前述出院结账的余额中有6000元是***自己直接支付给航天中心医院的,剩余的余额10 016.97元则是由刘强通过微信分两笔转账给航天中心医院,金额分别为8 666.97元和1350元。
红远劳务公司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支付给***的款项合计8万元,扣除***直接缴纳至航天中心医院的住院押金64 999元和出院结账时支付的6000元之后,尚有余额9001元,红远劳务公司主张前述余额应当从其应当支付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抵扣。***则辩称,前述余额其已经实际将部分款项用于出院后的门诊复查治疗,但就其门诊复查医疗费的数额及其合理性、必要性等事项,***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2020年11月9日,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此次受伤系因工负伤,工伤的部位为腰1、腰3椎体压缩骨折。
2021年5月17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的伤情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
2021年5月20日,红远劳务公司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据此向社会保险基金申请核准支付***在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工伤待遇。
2021年5月31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并发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9 190元〔计算公式为9910元/月×9个月〕。因红远劳务公司系在***发生工伤之后补缴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向***核准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
2021年7月20日,就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将红远劳务公司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红远劳务公司:1.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78 000元;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 500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 000元;4.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营养费5400元、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护理费11 700元、2020年9月3日至2020年9月2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
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4871号仲裁裁决,裁决结果如下:一、红远劳务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万一千五百元;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红远劳务公司、***均不服前述仲裁裁决结果先后诉至本院,红远劳务公司作为原告的案件案号为(2021)京0113民初19002号,***作为原告的案件案号为(2021)京0113民初19004号;本院已作出(2021)京0113民初19004号民事裁定,裁定将两案合并审理。
***主张其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要求按照6500元/月的标准核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红远劳务公司辩称***发生工伤事故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况且,双方在2021年5月20日已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向其主张2021年5月20日之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主张其工伤前的工资标准应为6500元/月。就***在受伤前的工资支付情况,红远劳务公司提交***作为领款人、杨军昌作为付款人签订的《结账清单》,显示***在2020年6月15日至8月21日期间应发结算工资为15 512.20元,扣除***预支的款项4000元之后,余额为11 512.20元。《结账清单》中亦有“工资:6500一月”的记载。审理中,***就其出院后需要长期休假至2021年8月31日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此外,《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所附的《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明确腰部椎骨骨折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
***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 500元的计算公式如下:6500元/月×11个月(根据***的工伤致残等级确定的补偿月份)。红远劳务公司认可补偿月份,但辩称对计算基数有异议,主张应该按照劳动合同及结账清单中记载的工资情况核算,即按照216元/天×21.75天的标准来核算***的月工资标准。双方均认可工伤保险基金未向***核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原因是红远劳务公司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才以项目参保方式补缴工伤保险。
***主张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实施办法,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分别应当向工伤职工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一致,因此,其按照社会保险基金核算确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数额89 190元要求红远劳务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红远劳务公司则辩称***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红远劳务公司主张,根据社部发(2016)29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基金能够报销、核准支付之外的其它工伤待遇项目。
***主张的营养费5400元的计算公式为30元/天×180天,红远劳务公司辩称***已经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同意另行支付营养费。
***主张的护理费11 700元的计算公式为100元/天×117天,***指认其受伤后在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均由其丈夫负责护理。红远劳务公司辩称***应就其主张的护理费提交明确的医嘱予以证实,审理中,红远劳务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派人护理***或者向***支付护理费。
***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的计算公式为30元/天×20天(***的实际住院天数);红远劳务公司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
另查明:2020年7月23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发布的《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2020年本市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告》(京人社发[2020]13号)第二条明确规定,为保证本市2020年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合理衔接,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以9910元/月作为计发基数。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已经明确设立工伤保险制度、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的目的在于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针对各类工程建设项目中流动就业的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保障范围问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四部门联合印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已经明确,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可在各项社会保险中优先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之一;安全施工措施未落实的项目,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建筑工人能否参加建筑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及其工伤待遇问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社部发[2016]29号)进一步予以明确。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本案中,现已查明,***出生日期为1969年2月25日,其在2020年6月15日入职红远劳务公司时已经年满50周岁,但是,其作为在建筑项目工地提供劳务的农民工,根据现行工伤保险政策,红远劳务公司招用包括***在内的众多农民工参与工程项目建设,理应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顺义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已经依法认定***属于因工负伤,据此,应当全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确定***应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红远劳务公司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拒绝支付***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之外的其它各项工伤待遇,与工伤认定结论直接冲突,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社部发[2016]29号)第三条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本案中,红远劳务公司在***发生工伤事故之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红远劳务公司才补缴工伤保险费;根据前述法律及部门规章的明确规定,对于红远劳务公司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对于因红远劳务公司未能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导致***未能获得工伤保险基金核算支付的其它工伤保险待遇,理应由红远劳务公司承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本案中,***就其出院后需要长期休假至2021年8月31日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况且,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已经明显超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结合***提交的航天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记载的住院医嘱,并结合《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所列工伤伤情对应的合理停工留薪期,本院酌情认定红远劳务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9 000元(计算公式为6500元/月×6个月)。对于***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八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其本人11个月的工资。据此,基于***的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以及工伤致残等级,***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 71 500元(计算公式为6500元/月×11个月)。因红远劳务公司在***发生工伤事故时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未能核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红远劳务公司理应予以补足。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根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第五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18个月,六级1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9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3个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标准执行。
2020年7月23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发布的《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2020年本市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告》(京人社发[2020]13号)第二条明确规定,为保证本市2020年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合理衔接,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以9910元/月作为计发基数。
应当指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均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而非工伤职工本人的月平均工资。据此,工伤保险基金核算支付给***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9 190元〔9910元/月×9个月〕数额合规,并无不当。红远劳务公司以***的月平均工资6500元为基数核算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据此主张工伤保险基金核算支付给***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数额超出***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范围,要求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超出其应享受待遇的数额30 690元从红远劳务公司应支付给***的相关工伤待遇中抵扣,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现已查明,***、红远劳务公司已于2021年5月20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其工伤致残等级,要求红远劳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 190元,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不属于工伤待遇的范围,***要求红远劳务公司支付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本案中,在***住院期间及其出院后,红远劳务公司并未派人护理亦未支付护理费,其理应向***支付护理费;***就其出院后需要护理一节虽然未能提交明确的医嘱,但根据航天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医嘱中明确记载***出院后需要全休三个月且需要腰部护具保护2个月,并需要定期门诊复查。本院综合考虑***的住院时间及其出院医嘱酌情认定***需要护理的时间为90天;***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红远劳务公司应当支付***护理费9000元(计算公式为100元/天×90天)。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之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根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第三条之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
本案中,因红远劳务公司在***发生工伤事故时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未核算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红远劳务公司应予补足。***要求红远劳务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现已查明,红远劳务公司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支付给***的款项合计8万元,扣除***缴纳至航天中心医院的住院押金64 999元和出院结账时支付的6000元之后,尚有余额9001元,***就其所述将前述余额中的部分款项用于门诊复查治疗的数额及其合理性、必要性等事项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现红远劳务公司主张前述余额应当从其应当支付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直接抵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就***出院后的门诊复查医疗费支付问题,***可另行依法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社部发[2016]29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款、《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第五条、《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2020年本市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告》(京人社发[2020]13号)第二条、《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第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红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万一千五百元,扣除***从北京红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支的款项扣除***实际支付至航天中心医院的住院费余额九千零一元,余额六万二千四百九十九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北京红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三万九千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万九千一百九十元、护理费九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北京红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红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有权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及一审法院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是否正确。
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社部发[2016]29号)的相关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入职红远劳务公司时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依据上述规定,红远劳务公司应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发生工伤时,有权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红远劳务公司上诉主张因***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故不应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等相关规定,核算***应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额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红远劳务公司招用包括***在内的农民工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应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但其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才补缴工伤保险费,造成***未能从工伤保险基金处足额领取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对于上述费用,应由红远劳务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红远劳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红远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红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金妍熙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矫冰玉书 记 员 赵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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