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终3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庐州大道与南宁路交口滨湖宝文时代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84902363IG(1-1)。
负责人:程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庆广,舒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剑,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延路**秘林苑小区**楼****码91610104MA6TXNU75R。
法定代表人:武海燕,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源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3民初2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谷源建筑公司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之间为雇佣关系,原审认定***受雇于谷源建筑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原审中,被上诉人***在诉请事实和理由部分阐述其受雇于***从事钢筋工工作,工资由***发放,每日工资为165元,并说明最后一期工资的发放也是被上诉人***到其家中发放的,以上事实证明***实际受雇于***,而非谷源建筑公司。上诉人认为雇佣关系的成立,受雇佣者应当是最为清楚和详细知晓的,被上诉人***在诉请和原审庭审中多次陈述其与***系雇佣关系。原审判决书载明谷源建筑公司书面答辩***与***是其雇员,但未提供能够证明与***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可以确定,谷源建筑公司答辩所称的与***为雇佣关系并不客观。原审在无任何证据证明,且谷源建筑公司与***陈述相悖的情形下,盲目认定雇佣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且谷源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当缺席判决,原审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无视谷源建筑公司缺席事由,接收并采纳了谷源建筑公司的所谓答辩意见,进而认定本案重大事实,是对上诉人诉讼权利的侵害,所做出的裁判结论显然是不合法的,二审应当查明并予纠正。二、如被上诉人***确受雇于谷源建筑公司,那么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为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仲裁前置规定。原审认定该事实后,又作出民事判决,相互矛盾。三、因***与***为雇佣关系,***与谷源建筑公司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并非上诉人保险承保对象,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根据《平安雇主责任险保险(C款)条款》第五条第四项约定“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雇佣的员工的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承保的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谷源建筑公司,非***,根据原审中***陈述的事实可知,***实际受雇于***,并非是谷源建筑公司。根据该条款约定,上诉人不承担***所雇佣员工的损害赔偿责任。四、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更不宜直接承担保险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诉请的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侵权法律关系,谷源建筑公司与我司之间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将上诉人列为诉讼主体,显然是违反诉的基本原则,即一个诉只有一个诉的标的,又无相关法律法规确定可以突破诉的基本原则情形存在。原审将上诉人追加为必要共同诉讼人缺乏事实依据,于法相悖。原审引用《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认定上诉人应当在本案中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保险法》属于实体法范畴,本案中,上诉人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属于《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调整的范畴,原审以实体法律规定处理程序问题明显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综上,原审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答辩称,1、***在谷源建筑公司承包的工地干活受伤是事实。不能因为***在谷源建筑公司干活是***找的,工资和部分赔偿款由***代谷源建筑公司转交,就否定***与谷源建筑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找***给谷源建筑公司干活时只讲高铁工地缺人手,要***上高铁工地干活,因未讲清楚他和谷源建筑公司的关系,导致***误认为自己受雇于***。另外,***作为工地班组长,代谷源建筑公司转交医疗费和部分赔偿款并无不妥。2、上诉人混淆了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以及雇主与雇工之间法律关系性质。雇员包括用人单位中的个人以及个人之间提供劳务的一方个人。上诉人作为保险人,接受谷源建筑公司作为雇主,给提供劳务的人员投保雇主责任险,足见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认同谷源建筑公司是给其提供劳务人员的雇主,提供劳务的人是雇员。现上诉人又以劳动关系等不愿承担其承保的责任保险赔偿责任,平安财保公司的行为违背基本的诚信原则。3、上诉人的如被上诉人***如受雇于谷源建筑公司,那么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为劳动争议纠纷,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对外承保雇主责任险保险,允许企业法人作为投保人为其雇员投保雇主责任险,作为企业法人的雇主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无论是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还是依照保单的约定,保险公司均应在承保的责任险限额内代为支付,不因雇主与雇员之间是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而不同。4、上诉人的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更不宜直接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责任保险中保险人的责任,《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有明确的规定。另平安财保公司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该上诉理由同样不成立。人民法院适用法律,既适用实体法,也适用程序法。我国法律体系中,实体法中不仅有实体性规定,也有程序性的规定。程序法中同样不仅有程序性的规定,也有实体性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1、平安财保公司上诉称“***与谷源建筑公司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之间为雇佣关系,原审认定***受雇于谷源建筑公司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一,根据谷源建筑公司答辩状,案涉工程系谷源建筑公司自中铁一局集团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处分包,后谷源建筑公司雇佣***、***,该公司考虑工作人员的安全保障,与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签订《雇主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委托***处理***的治疗以及代为支付医疗费用等相关事宜,由此可知***和***一样均受雇于谷源公司。其二,平安财保公司对前述关于谷源建筑公司分包涉案工程给***,***雇佣***等相关所谓事实,在一审中并未举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三,平安财保公司在上诉状中引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相关法律规范,属于对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法律曲解,谷源建筑公司在一审中的答辩状,是对案涉相关事实的陈述,即谷源建筑公司为案涉分包工程临时雇佣***、***等农民工,至于***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关于答辩人雇佣其参与案涉工程的建设,一方面是其对案涉法律关系的不知情,另一方面***在一审中也未举出***雇佣其本人的任何证据。上诉人前述适用劳动法律规范,完全是错误理解。其四,按上诉人前述关于案涉基本事实的主张,即谷源建筑公司自中铁一局处分包工程后,又分包给***,试问其为何至上诉人处办理《雇主责任保险》呢?谷源建筑公司在本案中购买雇主责任保险的动机就是给其下面的农民工买一份保险,降低其承包建设工程的相关风险。2、上诉人上诉称“如被上诉人***确受雇于谷源公司,那么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为劳动争议,应当适用仲裁前置规定,原审认定该事实后又作出民事判决,相互矛盾”的观点,完全是对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曲解。3、上诉人基于错误的认为谷源建筑公司分包给***,***雇佣***等,后认为一审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及上诉人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完全混淆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计1023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9月,谷源建筑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站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雇佣了***、***等人进行施工。2019年10月25日,谷源建筑公司与平安财保公司签订《雇主责任保险(C款)》保险合同,约定投保员工人数为20人,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万元,累计限额1100万元,每起事故平安财险享有绝对免赔率10%或人民币100元,以高者为准。2019年11月2日傍晚,原告在干活时被钣金机打伤,谷源建筑公司全权委派***处理原告治疗事宜,***将原告送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晚转至合肥经开外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原告右手示指开放性外伤,右手示指近、中节指骨骨折。2019年11月,原告因术后手指红肿,在舒城县中心卫生院检查和治疗,用去医疗费234元。2020年4月16日,原告在舒城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现已治疗终结。被告支付了原告在合肥经开外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18675.38元,另外给付原告2000元。2020年4月27日,原告经安徽正源司法所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经***介绍,到合安高铁舒城东站的站场工程中从事钢筋工作业,与承包该劳务工程的谷源建筑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谷源建筑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谷源建筑公司在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平安财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系被保险人的承包商的雇员,无证据证明,保单虽特别约定,主张死亡或伤残理赔的需提供安监证明,但该条款并非免赔条款,对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具有法定鉴定人资质,其对***的伤残鉴定形式合法,内容科学,不存在违法情形,对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经核定为:医疗费234元、残疾赔偿金75080元(37540元/年×20年×10%)、误工费11565元(128.5元×90天)、护理费4065元(135.5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鉴定费209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99040元。谷源建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8675.38元不属于本案原告的诉请范围,由当事人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2755元(91950×90%);二、被告陕西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090元,已付2000元,尚应给付5090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元,减半收取计1173元,由被告陕西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17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谷源建筑公司承接站场工程舒城东站劳务作业,其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平安财保公司在一审提交的雇主责任险(C款)记载保险标的信息显示投保员工人数20人,雇员总人数20人。是否记名投保业务:否。该保险条款明确了投保员工和雇员人数,因谷源建筑公司系案涉站场工程舒城东站劳务作业的承包人,即便谷源建筑公司存在再分包,对于再分包的劳务作业班组雇佣的人员,也应属谷源建筑公司间接雇佣的人员。正是基于劳务作业的人员流动性大,谷源建筑公司未对劳务作业人员进行记名投保。被上诉人***在案涉工地受伤,已经公安机关出警证实,故平安财保公司应当根据谷源建筑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承担赔付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与谷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平安财保公司称该双方之间的纠纷属劳动争议,应适用仲裁前置规定,无事实依据。本案中,平安财保公司虽提供了《平安雇主责任险保险(C款)条款》第五条第四项关于“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雇佣的员工的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但无证据证实其就该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谷源建筑公司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告知义务,该条款对被保险人谷源建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谷源建筑公司投保的是雇主责任险,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谷源建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公司作为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承担赔付责任,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9元,由平安财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竹平
审判员 王 芬
审判员 张海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丰春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