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陕西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3民初2400号
原告:***,女,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庆广,舒城县千人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剑,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源建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延路168号秘林苑小区4号楼一单元1904室。
法定代表人:武海燕,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庐州大道与南宁路交口滨湖宝文时代中心1幢26F、27F01室。
负责人:程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谷源建筑公司、平安财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庆广,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剑,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源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计1023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合安高铁舒城县千人桥段铁道线路的部分钢筋焊接工程,2019年10月,***雇佣原告做钣钢筋的活,约定日工资165元。2019年11月2日傍晚,因工作场所光线不足,原告在干活时被钣金机打伤,被告将原告送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较重,当晚转至合肥经开外科医院治疗,经过手术治疗,原告于2019年11月10日出院,此后原告按期复查并行内固定取出术,现已治疗终结,期间,被告支付了绝大部分治疗费用。2020年4月27日,经安徽正源司法所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置之不理。
***辩称:1、原告诉称并非事实,原告并非受被告雇佣,双方也未约定日工资165元,被告和原告均受雇于谷源建筑公司,谷源建筑公司为工作人员在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保险,申请追加谷源建筑公司、平安财保公司作为被告,原告的损失应由谷源建筑公司、平安财保公司承担;2、原告受伤后,***作为班组长,根据谷源建筑公司的安排支付了原告医疗费近19000元,另外支付了营养费2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谷源建筑公司书面答辩称:1、***、***均受雇于谷源建筑公司,两人的工资均由公司支付;2、被告考虑工作人员安全保障,与平安财保公司签订《雇主责任保险(C款)》保险合同,原告受伤后,平安财保公司通知被告办理理赔,由于原告当时未作伤残鉴定,拖延至今,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公司承担替代性赔偿责任;3、被告全权委派***处理原告的治疗事宜,为其垫付各项费用共计两万余元。
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是雇用关系,被告***与谷源建筑公司之间为承揽关系,根据承揽合同的规则,在完成承揽任务时所发生的相应的责任应由承揽人进行承担,定做人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2、平安雇主责任险是C款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雇用员工的责任属于保险免赔范围。本案平安财险承保的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谷源建筑公司,被告***承接了谷源建筑公司事发标段的部分工程,属于分包工程中的承包人,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平安财险对原告的损伤不承担保险责任。3、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伤残赔偿金是按每人死亡伤残限额并结合所付的比例表予以计算,免赔条款中明确约定,每起事故平安财险享有绝对免赔率10%或人民币100元,以高者为准。4、保单第8条特别约定,主张死亡或伤残理赔的应当提供安监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谷源建筑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站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雇佣了***、***等人进行施工。2019年10月25日,谷源建筑公司与平安财保公司签订《雇主责任保险(C款)》保险合同,约定投保员工人数为20人,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万元,累计限额1100万元,每起事故平安财险享有绝对免赔率10%或人民币100元,以高者为准。2019年11月2日傍晚,原告在干活时被钣金机打伤,谷源建筑公司全权委派***处理原告治疗事宜,***将原告送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晚转至合肥经开外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原告右手示指开放性外伤,右手示指近、中节指骨骨折。2019年11月,原告因术后手指红肿,在舒城县千人桥镇中心卫生院检查和治疗,用去医疗费234元。2020年4月16日,原告在舒城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现已治疗终结。被告支付了原告在合肥经开外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18675.38元,另外给付原告2000元。2020年4月27日,原告经安徽正源司法所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
本院认为,原告经***介绍,到合安高铁舒城东站的站场工程中从事钢筋工作业,与承包该劳务工程的谷源建筑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谷源建筑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谷源建筑公司在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平安财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系被保险人的承包商的雇员,无证据证明,保单虽特别约定,主张死亡或伤残理赔的需提供安监证明,但该条款并非免赔条款,故本院对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具有法定鉴定人资质,其对***的伤残鉴定形式合法,内容科学,不存在违法情形,对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核定为:医疗费234元、残疾赔偿金75080元(37540元/年×20年×10%)、误工费11565元(128.5元×90天)、护理费4065元(135.5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鉴定费209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99040元。谷源建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8675.38元不属于本案原告的诉请范围,由当事人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2755元(91950×90%);
二、被告陕西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090元,已付2000元,尚应给付5090元;
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6元,减半收取计1173元,由被告陕西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远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蔡琦
书记员刘雨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