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602民初6872号
原告:延安联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川口乡偏桥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91年11月25日出生,延安联业工贸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枣园君***2号楼3单元703室。
被告:陕西建工东方蓝海岩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塔五路1868号。
法定代表人:高禄栋,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延安联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东方蓝海岩土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延安联业工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安联业工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安联业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90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延安联业工贸有限公司承担5450.5元。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