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2022民初1039号
原告:四川大陆新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25986881。
法定代表人:温学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前,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3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
被告:**,女,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泳甫,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聪,男,199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
被告:**,女,200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
法定代理人:**(**之母),女,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
原告四川大陆新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大陆建设公司)与被告***、**、周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周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驳回了三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三被告上诉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20)川20民辖终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大陆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泳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陆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成都市温江区天府街道海科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6日,周玉全(被告***之子、**之夫、周聪和**之父)受原告雇请在成都市温江区××小区××栋进行外墙防水施工时,被该栋楼业主魏芳剪断安全绳而高空坠落死亡。在温江区××委××建设局等多部门不断协调、督促下,2019年6月6日,温江区天府街道海科杜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除2019年6月7日死者周玉全遗体火化前乙方(本案原告)垫付费用外,甲方(本案被告)可就本事件获得的总赔偿及补偿共计人民币1155000元;签订本协议时,乙方一次性向甲方预付赔偿及补偿款400000元;由甲方向直接侵权责任方要求赔偿;如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应由侵权责任方承担的赔偿总额不足1155000元,则乙方予以补足。2019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00000元。2019年7月1日,***、**、周聪和**以成都优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优居物业公司)、魏芳为被告、本案原告为第三人,向温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生命权纠纷诉讼,请求判令优居物业公司、魏芳对周玉全的死亡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并按份支付赔偿金1310561.48元。2019年11月11日,温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15民初32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周玉全的死亡,周玉全本人应承担60%责任,魏芳应承担30%责任,优居物业公司应承担10%责任;***、**、周聪和**受损的金额合计824535.80元,由优居物业公司承担82453.58元、魏芳承担247360.74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认为周玉全的死亡是魏芳剪断其安全绳直接造成的,魏芳对周玉全的死亡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周玉全即使存在过失,也仅是一般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周玉全自身也不应承担责任,正是基于这种重大误解和经受不断压力的情况下,原告才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另外,在上述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对周玉全的死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如按《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除2019年6月7日死者周玉全遗体火化前垫付的38817元和预付的400000元外,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425185.68元,总计864002.60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极不对等,显失公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和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规定,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应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周玉全死亡的时间、原因及原被告就周玉全死亡后在温江区政法委等部门协调下达成协议属实,被告亦是按协议约定向温江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温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有效的。原被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温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115民初3222号民事判决书均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后,因此原告不存在所谓的基于重大误解和重大压力情况下才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聪、**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6日,经协商,原被告双方就周玉全(被告***之子、**之夫、周聪和**之父)死亡之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二、赔偿项目、金额及支付方式…,甲方(本案被告方)可就本事件获得的总赔偿及补偿共计人民币1155000元,…。签订本协议时,乙方(本案原告)一次性向甲方先行预付赔偿及补偿款400000元,余下的赔偿费用按照本协议的其他约定进行结算。三、权利的行使①由甲方向直接侵权责任方要求赔偿,甲方应在2019年6月15日前向人民法院提本案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诉讼请求赔偿总额不得低于1155000元。如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应由侵权责任方承担的赔偿总额不足1155000元,则乙方予以补足,…。九、其他本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无任何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情形,双方承诺均自愿完全遵守本协议。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捺印时生效,…。”。
2019年7月1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本案被告)***、**、周聪、**与被告优居物业公司、魏芳、第三人(本案原告)大陆建设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并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川0115民初3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优居物业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聪、**支付赔偿金82453.58元;二、魏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聪、**支付赔偿金147360.74元;三、驳回***、**、周聪、**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在基于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等因素的情形下作出的,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请求撤销与被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大陆新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6元,由原告四川大陆新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