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7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36年7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6年7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7年4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汉族,2006年7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法定代理人:**(周某母亲),女,汉族,1976年7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周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泳甫,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大陆新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街9号。
法定代表人:温学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前,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以下简称**方)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大陆新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陆新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7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祝颖哲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周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泳甫、被上诉人大陆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前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方已经积极起诉,履行了协议;2.一审按合同纠纷审理本案未依法释明。
四川大陆新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大陆新兴公司向***、**、**、周某支付周玉全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扶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约425185.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周玉全与**系夫妻关系,生育儿子**、女儿周某。周玉全的父亲周廷祥、母亲***共生育兄弟姐妹五人,分别为周秀文、周文均、周显清、周玉全、周勇。
2019年5月26日,周玉全接受大陆新兴公司雇请与案外人赵振雄在位于成都市温江区从事外墙防水施工。后因安全绳被案外人魏芳剪断致高空坠楼死亡。周玉全将一根安全绳固定在该栋楼顶楼消防栓旁后开始在该栋18楼1804号业主外墙高空作业,该栋15楼业主魏芳因晾晒衣服来到顶楼安全门位置,发现门被绳子拦住无法出去,后用剪刀剪断绳子,造成周玉全从高空坠落死亡。
2019年6月6日,***、**、**、周某(甲方)与大陆新兴公司(乙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就周玉全死亡索赔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二、赔偿项目、金额及支付方式…,甲方可就本事件获得的总赔偿及补偿共计人民币1155000元,…。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向甲方先行预付赔偿及补偿款400000元,余下的赔偿费用按照本协议的其他约定进行结算。三、权利的行使①由甲方向直接侵权责任方要求赔偿,甲方应在2019年6月15日前向人民法院提本案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诉讼请求赔偿总额不得低于1155000元。如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应由侵权责任方承担的赔偿总额不足1155000元,则乙方予以补足,乙方先行预付给甲方的40万元需进行抵扣。②若经有关职能部门认定有其他责任人,则甲方不得放弃对其他相关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③甲方不得放弃对第三人(包括但不限于魏芳、优居物业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如甲方放弃主张,乙方将不再补足赔偿款及补偿款。
2019年7月1日,温江区法院立案受理了***、**、**、周某与优居物业公司、魏芳、第三人大陆新兴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周某请求魏芳、优居物业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10561.48元。温江区法院经审理并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川0115民初3222号民事判决书,温江区法院审理认为:***、**、**、周某向实际侵权人主张赔偿的纠纷,大陆新兴公司作为死者周玉全的雇主不应在本案中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其作为雇主应承担的责任,***、**、**、周某另行主张。优居物业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在有施工人员进入小区时,未严格审查施工内容、查看施工状况,也未联系楼栋业主核实情况,并针对工人施工内容做好小区安全保障和警示工作,放任工人自行施工,致使业主在不知存在工人高空作业的情况下剪断绳子造成安全事故,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存在过错。魏芳上楼晾衣在发现门被绳子拦住无法打开时,未仔细查看现场状况,未在合理时间内等待物业作出处理,而因自己主观错误认识便返回家中拿来剪刀剪断绳子直接造成周玉全坠楼死亡,存在过错。周玉全在高空施工作业时,未按照高空作业规范要求设置安全标志,配置安全防护网、作业设备,其设置的安全绳影响了该楼栋业主通行,且通过庭审查明未有证据显示周玉全在作业期间有高空作业资质,周玉全自身存在过错。故综合各方过错程度,温江区法院认为对周玉全的死亡,周玉全本人应承担60%的责任,魏芳应承担30%的责任,优居物业公司应承担10%的责任。二、赔偿金额。周玉全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8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321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8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723元每年的标准计算5年。周某在城镇入学,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8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484元每年的标准计算6年。***、**、**、周某主张的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2018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4717元/年的标准计算二人七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大陆新兴公司垫付的住宿费1200元,应当一并计入***、**、**、周某的损失内。大陆新兴公司与***、**、**、周某均垫付了丧葬费,但丧葬费的金额应以2018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4717元/年以六个月计算。***、**、**、周某主张的其他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周某受损的金额:1、误工费2482.3元(64717元/年÷365天×7天×2人);2、丧葬费32358.5元(64717元/年÷2);3、住宿费1200元;4、交通费1000元;5、死亡赔偿金747495元(33216元/年×20年+12723元/年×5÷5+23484元×6÷2);6、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824535.8元,由优居物业承担82453.58元、魏芳承担247360.74元,因魏芳前期已垫付100000元,故魏芳还应承担147360.74元,剩余费用由***、**、**、周某自行承担。温江区法院遂判决:优居物业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支付赔偿金82453.58元;魏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支付赔偿金147360.74元;三、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温江区法院宣判后,大陆新兴公司项目经理许双通过短信建议**应对判决提出上诉,**表示没有经济能力。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5月27日,乐至县法院依法受理大陆新兴公司与***、**、**、周某合同纠纷一案,大陆新兴公司请求撤销成都市温江区天府街道海科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案经乐至县法院审理,作出(2020)川2022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大陆新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大陆新兴公司与***、**、**、周某在平等基础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乐至县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大陆新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书系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形下签订,故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周玉全系大陆新兴公司雇佣,在从事雇佣合同中因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死亡,本案中,***、**、**、周某提出的索赔请求系依据前述与大陆新兴公司所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提出的诉讼主张,而非依据雇佣关系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民事主张,故本案应为合同纠纷。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大陆新兴公司与***、**、**、周某就周玉全死亡赔偿的问题达成一致性意见,协议对赔偿项目、金额及支付方式、权利的行使以及双方应履行义务等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周玉全的死亡系魏芳的侵权行为所致,故大陆新兴公司在与***、**、**、周某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周某应首先向直接侵权责任方要求赔偿,并对提起诉讼的时间、诉讼主张的金额以及申请财产保全申请等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要求***、**、**、周某不得放弃对其他相关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得放弃对第三人(包括但不限于魏芳、优居物业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若放弃主张,大陆新兴公司不再补足赔偿及补偿款。从上述双方缔约时的约定来看,大陆新兴公司作为雇主,其在与***、**、**、周某达成赔偿事宜时,承担的是在***、**、**、周某向直接侵权人索赔后,在1155000元的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虽然仅从约定的内容看,大陆新兴公司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周某放弃了对其他相关责任人和魏芳、优居物业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但结合周玉全死亡的原因和责任的区分,以及大陆新兴公司在协议所处的补偿赔偿的地位综合分析,若***、**、**、周某放弃相关权利,势必加重大陆新兴公司的赔偿责任。故从本案双方缔约的本意来分析,***、**、**、周某应穷尽一切方式向相关责任主体提出索赔,包括通过诉讼的方式。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周某在温江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死者周玉全应负60%责任,判决直接侵权人魏芳、优居物业公司仅在30%、1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大部分诉讼请求未获支持,在大陆新兴公司明确要求上诉的情形下,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周某未提出上诉的行为不符合协议约定的应履行的义务的要求,其行为可能加重大陆新兴公司的责任,而大陆新兴公司因其诉讼地位的限制,无权主张相关的权利。因此,***、**、**、周某在未穷尽一切维权方式的情形下,向大陆新兴公司主张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尚不具备,其请求大陆新公司支付赔偿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计1280元,由**方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大陆新兴公司补足赔偿款项的条件是否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周玉全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遭遇事故死亡,大陆新兴公司作为雇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大陆新兴公司与**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现**方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向相关侵权方提出诉讼,相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大陆新兴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补足相应款项,其应当补足的金额为1155000元-400000元-82453.58元-247360.74元=425185.68元。一审法院关于**方在未穷尽一切维权方式的情况下,无权向大陆新兴公司主张权利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周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7535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大陆新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周某赔偿款425185.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计1280元,由四川大陆新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四川大陆新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祝颖哲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代 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