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辜正文与四川大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5民初345号
原告:辜正文,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贤斌,男,住四川省青川县。
被告:四川大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外南街66号。
法定代表人:俞建伟,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之洋,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成贵,男,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辜正文与被告四川大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辜正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贤斌,被告大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之洋、范成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辜正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等869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就位于温江区××××大道南侧的“学府杏林二期一标段”签订了分项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4年10月17日完工。2015年9月15日,被告给原告签署了“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应付原告工程款2294730元,除已给付的部分外,被告还应给付工程款和工伤事故款项86990元。
被告大丰公司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230228元工程款。加上原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的梁某的工伤费用,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大丰公司(甲方)与辜正文(乙方)签订了《学府杏林项目模板分项承包合同》,约定大丰公司将学府杏林二期一标段工程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辜正文。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内容:学府杏林二期一标段1#、2#楼及相应地下室所有建筑、结构、变更项目模板工程。第三条约定,地下部分28元/㎡,楼上部分25元/㎡。第四条约定,甲方可根据乙方施工情况,对承包量作调整(如增加或减少数栋);同时本工程后期局部变更、核定可能较多,乙方签订合同时视为已完全了解现场情况及上述因素。但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不因各种因素调整。
辜正文完成1#、2#楼主体工程后,二模工程由证人吴某找案外人张均元(音)做了1#、2#、3#楼的二模劳务工作,二模劳务工程款由大丰公司支付吴某,再由吴某发放。
2015年9月15日,大丰公司与辜正文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大丰公司应付辜正文工程款为2294730元,大丰公司另应承担施工过程中的工伤事故费用22290元。大丰公司已支付辜正文工程款(含工伤事故费用)2230228元。
另查明,梁某在学府杏林二期一标段二号楼做二模劳务工作,在施工过程中意外受伤。大丰公司已支付梁某医疗费、补偿费、交通费等共计29268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辜正文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学府杏林项目模板分项承包合同》、《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二份,大丰公司提交的领款单十一份、《协议》二份、发票、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大丰公司将案涉模板工程发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辜正文个人,双方签订的《学府杏林项目模板分项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2#楼的二模工程是否属于辜正文的承包范围,辜正文是否应与大丰公司分担梁某受伤产生的费用。辜正文认为虽然合同包括了主体和二模工程,但实际在签订合同时即口头约定只做主体工程。二模工程实际并非由辜正文施工,工程款也并未支付给辜正文,而梁某系在二模工程作业过程中受伤,与其无关。大丰公司则认为合同包括了主体和二模工程,至于辜正文以何种方式完成合同内容,都不影响辜正文应依照合同分担梁某的医疗费等费用。本院认为,二模工程虽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内,但实际上并非由辜正文组织人员施工,相应的工程款也未由辜正文收取,双方已事实上变更了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梁某在二模工程作业时受伤,其相关费用承担问题与辜正文无关。故对大丰公司提出的应将梁某的医疗费等费用按合同约定比例计算后与应付辜正文工程款进行抵扣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辜正文完成了1#、2#楼的主体工程,并与大丰公司完成了包括工程款及其他工伤事故费用的确认。根据辜正文与大丰公司对工程款的确认结果,大丰公司应付辜正文工程款(含工伤事故费用)2317020元,扣除已付的2230228元,大丰公司还应支付辜正文工程款8679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大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辜正文工程款8679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7元,由四川大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仁可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常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