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大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14民初1381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大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外南街6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大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大丰建筑公司、***、***、***赔偿***共计238959.03元(1、误工费22215元;2、护理费176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4、营养费2940元;5、残疾赔偿金153012元;6、鉴定费1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4188.83元;9、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31日,***在工作的工地成都市金牛区华侨城B区芳庭地下停车场安装消防管道时从高处坠落受伤,经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大丰建筑公司将欢乐谷商业街一期D4消防空调项目分包给了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大丰建筑公司与***应当连带赔偿***的损失。后双方多次协议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大丰建筑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经常在建筑工地打工,应当具备安全意识,大丰建筑公司也对其进行过安全教育,***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是实际用工人,其是私自接受分包后雇佣了***,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过错和重大过失,不应当承担责任。 ***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该工程项目是其从***处承包的,后其又将该项目分包给***,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丰建筑公司将该项目违法分包给自然人,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应当知道空调管道不能承重,且大丰建筑公司也对其进行了安全教育,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所述事实无异议,其只是介绍***去工作,并不是实际承包人,没有参与工资发放和工作安排,不应当承担用人义务。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 大丰建筑公司承包了华侨城欢乐谷商业街芳庭消防改造项目,***将欢乐谷商业街一期D4消防空调项目分包给自然人***,***雇佣了***做劳务工作,由于人手不够,***又邀请了***一起工作,***2019年10月23日-2019年10月31日在华侨城欢乐谷商业街芳庭地下室安装消防管道支架。2019年10月31日,***在工作的工地成都市金牛区华侨城B区芳庭地下停车场安装消防管道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发生的医疗费已由***和***支付完毕,出院医嘱载明休息3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了川科博鉴[2020]临鉴第07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发生鉴定费1200元,***对***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了华大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75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发生鉴定费1000元,该费用由***垫付,第一次伤残评定时***57周岁。***系***母亲,***系***婚生女,***伤残评定时***74周岁,***13周岁,***共生育有包括***在内的6个婚生子女,***未领取养老保险。庭审中,***、大丰建筑公司、***、***、***同意***的营养费按照2940元计算,同意***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710元计算,同意***的残疾赔偿金按照153012元计算,同意***的误工费按照建筑业行业平均工资53315元/月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处理完毕。***与***签订的施工项目承包协议书中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对工伤、安全等费用,***与***约定配合妥善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上述事实,110接警记录单、授权委托书、身份证、询问笔录、施工项目承包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清单、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申请书、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社保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与***签订的施工项目承包协议书中对工伤、安全等费用约定各自承担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之规定,大丰建筑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又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存在过错,故大丰建筑公司应对***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本次事故中***在施工作业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发生的各方面因素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90%赔偿责任,***承担事故10%的责任。有关本案赔偿费用分述如下: 1、***主张护理费17640元,由于***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58天,出院医嘱载明休息3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由于***受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处理完毕,本院综合考虑本地、本案实际情况,确认***的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90天)。 2、***主张误工费22215元。由于***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确实发生了误工损失,误工天数为147日(计算至医嘱载明休息期届满),庭审中,***、大丰建筑公司、***、***、***同意***的误工费按照2019年度四川省建筑业行业平均工资53315元/年计算,本院按照其所举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1472元(53315元÷365天×147天)。 3、***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认为此次事故对其造成了巨大的痛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确实受到了精神损害和一定的精神痛苦,为弥补这种精神痛苦,对其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的补偿。本院综合考虑本地、本案实际情况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予以确认。 4、***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188.83元,由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按照扶养人的赔偿标准,从有利于被扶养人的角度确定。***系***母亲,***系***婚生女,***伤残评定时***74周岁,***13周岁***生育有包括***在内的6个婚生子女,其没有领取社保,本院确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594元[①***5027(25133元×6年×20%÷6人);②***12567元(25133元×5年×20%÷2人)],由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424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5、***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由于***向本院提交的发生后续治疗费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 综合以上论述,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损失有: 1、误工费:214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营养费:2940元;4、护理费:9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4242元;6、残疾赔偿金:153012元;7、鉴定费:1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09576元,此款按照责任比例由***负担188618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自行承担20958元,***、大丰建筑公司对***应付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由于前期***、***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也应由***承担10%,但***、***未向本院举证前期发生医疗费用的票据,***、***、***可凭票据据实结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8618元。***、四川大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8元(已减半收取),由***、***、四川大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9元,由***负担27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