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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宝鸡市锦润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市宝星木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宝渭法民初字第1573号
原告:宝鸡市锦润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滨河大道(石鼓镇相家庄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刘香鹏。
委托代理人:董跃。
被告:宝鸡市宝星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石鼓镇赵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马社翠。
委托代理人:孙选民。
委托代理人:张志敏。
原告宝鸡市锦润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市宝星木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跃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选民、张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的商厦销售安装中央空调,合同总造价10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并将该工程交给第三人施工且已施工完毕,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宝鸡市宝星木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文本上双方未签字,被告在合同前面盖章只是证实双方的行为能力,况且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就要支付定金,而被告并未支付定金,故合同未成立;合同第四条约定工期为7天,但原告持有的合同显示为70天,且合同上原告落款处只有原告合同章,原告法定代表人刘香鹏的签字与填写的日期是后加上去的,合同内容不真实;工程质量保修书系从合同,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也不成立;作为承揽合同,定作人随时可解除合同,被告并未违约,原告也没有实际损失,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宝鸡市陈仓区中街的金茂商厦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总造价100万元;签订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定金10万元;若双方任一方单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一方按合同价款的10%赔付对方;报价书及工程质量保修书为合同附件,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合同同时生效。被告在该合同首页发包人“宝鸡市宝星木制品有限公司”处盖章,原告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同日,双方签订了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落款处双方均签字盖章并标注日期。
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他人为该空调系统设计图纸并支付设计费7500元。2010年5月19日,原告与宝鸡市金台区鼎立人工环境设备厂(以下简称鼎立设备厂)签订了该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由鼎立设备厂对空调风管进行制作及安装,合同总价131250元,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了鼎立设备厂定金20000元。2010年6月,被告将金茂商厦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
以上事实有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报价书、工程质量保修书、证人证言、吴天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收条、陈仓区金茂商厦空调通风施工合同及鼎立设备厂为原告开具的定金收据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在合同落款处虽未签章,但双方都已在合同文本上盖章,且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落款处被告已于2010年4月29日签字盖章,而合同约定合同附件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合同同时生效,因此合同附件签章亦可印证合同已于2010年4月29日成立;支付定金系本案被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并非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条件,被告未支付定金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生效;双方对合同工期约定内容争议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综上,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只是存在形式上的瑕疵,该合同已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又擅自解除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已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作为定做人虽可以解除承揽合同,但不能免除其解除合同所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设计费收据及设计图纸,金茂商厦空调通风施工合同及定金收据等可对原告支出的设计费及定金予以认定,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原告上述损失27500元予以认定。鉴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远高于原告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3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市宝星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锦润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宝鸡市锦润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宝鸡市宝星木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鸣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陆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