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锦润华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宝鸡万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宝鸡市锦润人工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民申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宝鸡万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马营镇永清村。
法定代表人:谢作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宝鸡市渭滨区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宝鸡市锦润人工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1路(郭家崖村)。
法定代表人:刘香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涛,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宝鸡万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胜公司)与被申请人宝鸡市锦润人工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3民终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胜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本案一、二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锦润公司诉讼请求;2.中止执行一审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案由认定错误,以致适用法律错误。万胜公司与锦润公司签订的《金盛·锦都(空调·通风)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明显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法规。锦润公司未取得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三级资质,涉案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二、原审判决按年利率24%赔偿锦润公司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万胜公司与锦润公司关于“以房冲抵工程款”的约定属无效条款。由于作出该约定时工程尚未完工,双方也未结算,锦润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到期,债权数额与抵债物的价值可能存在较大差距,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就作出以物抵债的约定,应属无效约定。其次,即使该约定有效,因置换房屋坐落位置不明确,房屋面积、总价款不确定,无法冲抵工程款,万胜公司即应按照双方结算价以转账等其他可行方式支付工程款,而不能因此种方式未能履行,就应承担高额利息损失的责任,也不符合民事活动公平、公正基本原则。三、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3日错误,竣工日期为万胜公司向锦润公司出具验收报告单之日即2018年5月28日。
锦润公司辩称:一、一审、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且案由问题也不构成民诉法关于再审的条件,依法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1.案由问题不构成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的条件。2.案涉合同内容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住建部《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属于规范性法律文件,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范畴,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合同。二、案涉合同有效,一、二审法院判决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损失,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为41万元,付款方式为以金盛锦都7号楼东单元2604号住宅作为置换。即锦润公司完成合同义务,得到的对价即为约定的抵债房屋锦润公司在完工后,多次向万胜公司申请进行验收,并催促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万胜公司一直拖延验收,怠于履行其合同义务,甚至在锦润公司不知情的情形下,将约定抵债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构成了根本违约。一、二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综合考量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方的恶意程度、当事人的缔约地位强弱、预期利益等因素的基础上,判决万胜公司按照年利率24%向锦润公司承担利息损失,完全符合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补偿与惩罚相结合原则。三、一、二审法院对于工程竣工日期认定正确。依据案涉合同第十条第10.4款约定,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因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使用方自行承担责任并视为验收合格。万胜公司已于2016年12月13日,向案涉小区业主公告通知交房,即已提前使用房屋,故该工程已经于2016年12月13日验收合格。结合前述,万胜公司也存在恶意迟延履行组织验收义务。故,一、二审法院认定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3日正确。综上,应依法判决驳回万胜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定性及合同效力问题;2.原审判决万胜公司赔偿锦润公司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是否适当;3.原审认定的案涉工程竣工时间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一,万胜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承包方锦润公司未取得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三级资质,涉案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经查,本案中,锦润公司的合同义务是金盛·锦都住宅小区3#楼3层办公楼空调系统和3#、4#、7#楼正压送风系统包设备的采购及安装、调试,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范畴,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广义上讲也是一种特殊的加工承揽行为,原审将本案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明显错误。而且,锦润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中明确有“中央空调、通风、温控设备的销售及安装、维修”。因此,万胜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争议二,万胜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中“以房冲抵工程款”的约定属无效条款,即使该条款有效,也因约定不明实际无法冲抵工程款,原判基于此种付款方式未能履行酌情判令其承担高额利息缺乏事实依据。经查,案涉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1万元,第七条约定了因工程设计变更导致合同价款变更的确定方式,第9.2条付款方式约定“此合同价款以万胜公司位于金盛·锦都7号楼东单元2604#的住宅楼作为置换;用于置换的住宅楼单价3400元/平米,不计楼层系数,工程完工、验收完毕,双方核对合同造价及工程变更的全部款项,预留5%作为保证金”。参考一审中锦润公司提供的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陕03民终90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中确认的2016年1月万胜公司对外出售的金盛·锦都7号楼1单元2002号房的建筑面积、总价款分析,案涉合同双方约定的置换房单价基本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具体的房号,虽然单元编号方式与实际单元编号不一,但结合房屋实际状况应该能够确认,由此可见,双方合同中关于以房冲抵工程款约定的是付款方式,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万胜公司以订立合同时工程价款支付尚未到期,合同中以物抵债的约定应属无效和置换房屋不明却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在万胜公司认可无法依合同约定交付相应房屋,且未能举证证实案涉房屋的价值增长实际情形,仅笼统提出原审判决其承担应付款项24%的利息过高的情况下,原审根据锦润公司主张,结合万胜公司违约情形及案涉房产价格变动等因素,综合考量,酌定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锦润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三,锦润公司提交证据称在工程完工后,于2016年3月16日、2016年9月12日向万胜公司提出验收申请,万胜公司拖延对工程进行验收。万胜公司认为应以其出具验收单的时间,即2018年5月28日为工程验收合格时间,据此计算支付工程价款。经查,万胜公司向金盛·锦都小区的业主通知的交房日期为2016年12月13日,锦润公司完成的工程为该小区楼宇的组成部分,万胜公司向小区业主通知进行交房,表明工程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第10.4条约定:“工程未经验收,甲方(万胜公司)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问题或其他问题,由甲方自行承担责任并视为验收合格。”应视为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故原审认定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2月13日验收合格并无不当。
综上,万胜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宝鸡万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西京
审 判 员 路亚红
审 判 员 黄存宏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小伟
书 记 员 李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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