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3民终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万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马营镇永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563781074G。
法定代表人:李东阳,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荣,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锦润人工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1路(郭家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794113292K。
法定代表人:刘香鹏,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涛,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鸡万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宝鸡市锦润人工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8)陕0302民初5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宝鸡万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年利率24%赔偿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审按照年利率24%计息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对于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应当从2018年6月7日计算。双方之间工程付款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工程完工、(二)验收完毕、(三)甲乙双方核对合同造价及工程变更的全部款项,故工程款应当在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时间2018年6月6日后付款;三、一审认定应付工程款项比例不当,截止一审判决时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89500元,而非410000元。
被上诉人宝鸡市锦润人工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损失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仅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也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但上诉人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卖给第三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二、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正确。2016年12月13日上诉人通知小区业主交房,已提前使用房屋,视为验收合格;三、一审法院对应付工程款项比例认定正确。保证金预留时间为24个月,截止2018年12月13日质量保修期限已经届满。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宝鸡市锦润人工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4200元(房屋差价损失(5466元-3400元>×123㎡);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金盛·锦都(空调·通风)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1、工程地址:宝鸡市高新八路;工程名称:金盛·锦都;2、合同价款:410000元;3、工程范围:金盛·锦都3#楼3层办公楼的空调系统工程,设备的采购及安装就位、调试;金盛·锦都3#楼、4#楼、7#楼的正压送风系统包设备采购及安装就位;4、工期:合同总工期50天,以材料进场时间算起;5、付款方式:此合同价款以被告位于金盛·锦都7号楼东单元2604#的住宅楼作为置换;用于置换的住宅楼单价3400元/㎡,不计楼层系数;工程完工,验收完毕,原、被告双方核对合同造价及工程变更的全部款项,预留5%作为保证金,预留时间为24个月;6、工程未经验收,被告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问题或其他问题,由被告自行承担责任并视为验收合格。双方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行了施工并按期完工。2016年11月13日,被告在小区以公告的方式通知业主可于2016年12月13日起交付房屋。2016年3月16日、2016年9月1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申请对其完工工程进行验收,被告未能组织验收。2018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验收单载明:“由宝鸡市锦润人工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金盛锦都小区办公楼变频中央空调及3、4、7号楼通风工程现已安装完毕,经验收质量合格”。2018年,原、被告经结算确定工程价款为4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盛·锦都(空调·通风)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完成了安装工程,原、被告双方也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依据结算单,工程价款确定为410000元,本院对该工程价款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验收单的时间为2018年5月28日,而被告向涉案工程所在小区业主通知交房的日期为2016年12月13日,原告完成的工程仅为该小区所在楼宇的组成部分,被告向小区业主通知进行交房,表明其已认可原告完成的工程为合格工程,故本院认定原告完成的工程已于2016年12月13日经验收合格。原告在其工程完工后,已于2016年3月16日、2016年9月12日向被告提出验收申请,被告拖延对原告已完工工程进行验收,不能作为其未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被告辩称,原告应开具相关税务发票后,其再付款,而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开具税务发票为支付工程付款的前提条件,故被告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合同中关于工程完工,验收完毕付款(其中扣除保修金5%,预留时间24个月)的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14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9500元,余款20500元于2018年12月13日前付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安装工程后,未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同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致使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以抵顶拖欠的工程款,被告构成违约。关于原告主张的以房屋差价计算损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以其开发的“金盛·锦都7号楼东单元2604#的住宅楼作为置换”,但合同中约定的“东单元”约定不明,无法确定具体的房屋坐落位置且双方未签订商品房房屋买卖合同关于房屋的面积及总价款均不明确,原告主张的损失,结合被告的违约情形,本院酌定为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的24%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宝鸡万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锦润人工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0000元。二、被告宝鸡万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宝鸡市锦润人工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按本金389500元计算;2018年12月14日至款清之日,按本金410000元计算);三、驳回原告宝鸡市锦润人工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0元,由原告宝鸡市锦润人工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1044元,被告宝鸡万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396元。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8)陕0302民初5503号民事裁定书,对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8)陕0302民初550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文字错误进行了补正,并于2018年5月21日送达了当事人。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金盛?锦都(空调?通风)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在于一审法院以24%的年利息率计算违约损失是否正确及利息计算的时间起算点是否恰当。
关于一审法院以24%的年利率计算违约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依据双方的书面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以房屋一套作为置换,同时,上诉人亦认可目前无法依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房屋,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以年利率24%作为本案违约损失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妥。
关于案涉款项的计息的时间节点问题。本案中,合同中约定的施工期间为50天,且案涉商品房屋于2016年12月13日开始向业主交付,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的验收合格日期为2016年12月13日,并据此确定上诉人依约应于该时间之前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89500元,并应于2018年12月13日之前付清剩余工程款20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0元,由上诉人宝鸡万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坤
审 判 员 赵荣辉
审 判 员 刘勇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琼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