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锦润华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锦润华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宝鸡市斗鸡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303民初5414号
原告:陕西锦润华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郭家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794113292K。
法定代表人:刘香鹏,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飞,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市斗鸡中学,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30343541013X7。
法定代表人:赵宣,任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敏,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锦润华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市斗鸡中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
原告陕西锦润华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6690.06元;2、判令被告自2020年12月11日起以426690.06元为基数按日0.04%支付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暂分段计算至2022年5月25日为156556.94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宝鸡市斗鸡中学综合楼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由原告负责宝鸡市斗鸡中学综合楼中央空调工程建设项目。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无预付金,乙方部分垫资完成,乙方材料及设备到场开始施工,室内机及连接管道全部吊装完毕后十日内,甲方付合同总价的50%即1676491.035元。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超过一日每日按应付款项的0.04%偿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现项目已完工,并于2020年12月11日完成了项目竣工验收。2021年1月18日,针对双方的合同造价,被告委托陕西广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审定金额为3353380.12元,原、被告进行了确认。2020年6月10日,宝鸡市锦润人工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锦润华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仅分四次向原告支付了125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426690.06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宝鸡市斗鸡中学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案涉合同标的为中央空调的安装,并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建设工程,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宝鸡市斗鸡中学综合楼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不能友好解决时,应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根据该管辖约定,本案应由合同乙方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案由,民事案由应该以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确定的标准;根据原、被告在《宝鸡市斗鸡中学综合楼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的约定反映,原告作为合同乙方供卖方,向被告提供中央空调系统的供应、制作、安装及调试等,所涉内容并非建设工程施工,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立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妥,应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宝鸡市斗鸡中学综合楼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向乙方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系有效约定。因此,本院并非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宝鸡市斗鸡中学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7700元,退回原告陕西锦润华章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晓云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苏 琳
书 记 员 林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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