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陕02民终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三木文保古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于博,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仵江,陕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华宫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和平,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爱民,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易勇,男,汉族。
上诉人咸阳三木文保古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玉华宫管理局、易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5)陕0203民初00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被上诉人***垫付的材料款数额及上诉人咸阳三木文保古建有限公司已向***支付款项的数额均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5)陕0203民初0048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咸阳三木文保古建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7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勇
审判员*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任敏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