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耀新民初字第00261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咸阳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阳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玉华宫管理局。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玉华镇玉华村。
法定代表人杨和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规划建设科科长。
被告咸阳三木文保古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文苑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易勇,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咸阳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玉华宫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咸阳三木文保古建有限公司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咸阳三木文保古建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咸阳三木文保古建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以合同履行地在铜川市印台区为由,认为本案应由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咸阳三木文保古建有限公司的理由成立。本案各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合同履行地在铜川市印台区玉华镇玉华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咸阳三木文保古建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梅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