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25民初1975号
原告:高某,男,1982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礼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礼泉县北大街,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西咸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3MA6TK62L43。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礼泉县,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原告高某与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134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被告承建礼泉XX的桩基工程,被告将桩基成孔及回填工程承包给原告。2020年3月初完工后,2020年4月27日原、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价款为898304元,被告支付了原告806964元后,剩余的9134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其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91340元,其中的60000余元由其合伙人领取,29000元是原告工程质量问题给予的罚款,其公司现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高某就其诉称的事实及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个人完成了工程及工程总价款898304元;2、原告与被告公司会计的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1340元。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当庭质证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就被告辩称的事实及理由,当庭提交了邢某某的收条两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当庭质证时,认为邢某某收条与本案无关,邢某某的证明的真实性也不认可。
原告对本院与邢某某的谈话不认可,而被告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2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不了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因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与第三人的谈话笔录中称,其与原告属合伙关系一节,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因其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采信。
根据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定以下事实:
2019年11月,被告承包礼泉XX的桩基工程,后被告将桩基成孔及回填工程分包给了原告。2020年3月初原告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27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价款为898304元,被告支付了原告806964元后,罚款29000元,剩余的6234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据双方约定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双方均予以认可后签名盖章,双方的结算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欠款623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自己已认可的29000元罚款一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通过原告合伙人支付完工程款一节,因其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七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工程款62340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42元,由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5元、原告高某负担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 洁
书记员***
附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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