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西园建筑工程公司

重庆亚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庆市西园建筑工程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碚法民初字第03819号
原告重庆亚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洋河北路19号御景天成3幢9-7。组织机构代码78156862-6。
法定代理人但汉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毅,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爱民,男,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重庆市西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龙溪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2032118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龙溪路宇讯大楼1楼。组织机构代码90323482-8。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重庆亚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公司)诉被告朱爱民、重庆市西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西园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毅、**,被告朱爱民,被告西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通公司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朱爱民驾驶渝AXY×××号车辆在行至北碚区东阳街道西山坪康复所时,操作不当且占道行驶,与相对行驶的**驾驶的渝A0×××号车辆发生擦挂。经责任认定,朱爱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因此事故产生维修费39150元,维修费用是原告垫付的。原告被损坏车辆于2014年1月24日进入维修厂维修,直到2014年3月25日才从维修厂维修完毕并开回公司。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被损坏车辆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3月25日停运的经济损失3233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但被告均未支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方一次性支付原告渝A0×××号车辆维修费39150元,并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方支付原告渝A0×××号车辆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3月25日停运的经济损失32330元,并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朱爱民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向保险公司和交警报了案的。被告也把对方驾驶员带去医院检查了的。原先车辆的维修时间与被告知道的时间不一致。该车辆是2014年2月25日就修理好出厂的。原告是2014年3月27日把发票提供给被告。被告并没有拖延处理时间,而是很积极的配合处理这个事故。
被告西园公司辩称:朱爱民系我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事故当事人系西园公司和***,而不是原告。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渝A0×××车辆的车主是**虎,并非原告,使用性质是非营运车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运损失不应支持。原告修理的车辆时间过长。被告不认可原告请求的维修费用利息。
被告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辩称:西园公司的渝AXY×××在我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出险期限在我公司承保期限内。商业险的保额是50万元,在我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间接损失和诉讼费我公司都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6时许,朱爱民驾驶渝AXY×××号车辆在行至北碚区东阳街道西山坪康复所时,因操作不当且占道行驶与相对行驶的**所驾驶的渝A0×××号车辆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以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朱爱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之后,亚通公司支付了渝A0×××号车辆的维修费39150元。
另查明,渝AXY×××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西园公司,朱爱民系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朱爱民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渝AXY×××号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单位均为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额为5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条款。渝A0×××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虎,该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还查明,2013年11月10日,亚通公司与**虎签订《汽车委托租赁代理合同书》,其中***作为委托方,亚通公司作为代理方,委托租赁代理的车辆车牌为渝A0×××,租赁代理期限从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止,租金标准为每月8500元,按月支付,租金按时打在卡上。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汽车委托租赁代理合同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交管部门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和双方的主观过错所作的责任认定恰当,应作为本案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大小的参考依据。朱爱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朱爱民系因履行职务发生事故,故其责任应由其雇主西园公司承担。
对于亚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一、要求支付渝A0×××号车辆维修费39150元,并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渝A0×××号车辆的维修费由亚通公司实际出资修复,结合出示的修复费用发票,故对其要求支付渝A0×××号车辆维修费391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要求支付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要求支付渝A0×××号车辆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3月25日停运的经济损失32330元,并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渝A0×××号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亚通公司与该车辆所有人**虎签订的《汽车委托租赁代理合同书》不能改变该车辆系非营运车辆的使用性质,非营运车辆不存在营运损失,故对亚通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亚通公司的损失为修车费39150元。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亚通公司限额财产损失2000元,超过在交强险的37150元,因渝AXY×××号车辆在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为5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条款,故该37150元由平安财保北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重庆亚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限额财产损失2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重庆亚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715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亚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为794元,由原告重庆亚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西园建筑工程公司各承担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