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环宇通达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01民终3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5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代理人叶科文,四川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环宇通达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南街**。
法定代表人柏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柏寰,女,汉族,1970年1月2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资阳市臻艺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娇子大道(丹山粮站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李师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冰菱,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马鞍西路**。
法定代表人谌万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文,男,汉族,1972年7月1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环宇通达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四川资阳市臻艺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艺高公司)、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69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4月1日,**曾在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3)武侯民初字第1900号,请求本案三被告即臻艺高公司、省一建司、环宇公司就蒲江县甘溪镇至雅安名山县沿途九个乡镇的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向其支付劳务工程款。**在该次诉讼中认为省一建司在与环宇公司签订合同后,将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臻艺高公司,臻艺高公司又实际转包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系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臻艺高公司和省一建司以及环宇公司提出共同支付其实际施工所发生的工程款,其中环宇公司应在所欠款范围内向其支付工程款。后经武侯区法院审理认定,**与臻艺高公司签订《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人工费协议》,因**未提供其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证据,该协议无效。关于**请求臻艺高公司、省一建司和环宇公司支付工程款,由于**无证据证明臻艺高公司、省一建司和环宇公司尚欠工程款的情况,因此对**主张的工程款,武侯法院不予支持。后**不服武侯法院的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案号为(2013)成民终字第5762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环宇公司为本案诉争工程的发包人,省一建司为承包人,臻艺高公司为劳务分包人,**实际组织人员参与了臻艺高公司分包工程的施工,但至今**与臻艺高公司对**施工工程的工程量未进行认定,对**应获得的施工费用并未进行结算,因此武侯法院判决认为**主张给付工程款的证据不足并无不当,最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的上诉,维持原判。后**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申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案号为(2014)川民申字第1879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驳回了**的再审申请。后**起诉至原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并提交省一建司与环宇公司之间的(2010)武侯民初字第901号、第1004号案件及(2014)成民终字第3427号、第3473号案件判决书作为新的证据,目前(2014)成民终字第3472号、第3473号案件已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
**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环宇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783899.61元;2、臻艺高公司、省一建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900000元;3、诉讼费由臻艺高公司、省一建司和环宇公司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臻艺高公司和省一建司支付劳务工程款,并请求环宇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方面,**请求的实质即是认为自己是蒲江县甘溪镇至雅安名山县沿途九个乡镇的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臻艺高公司、省一建司以及环宇公司收取相应的工程款,其在本次诉讼的当事人与其在(2013)武侯民初字第1900号案件中的当事人完全相同;本次诉讼的标的为**进行蒲江县甘溪镇至雅安名山县沿途九个乡镇的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的劳务施工而产生的债权,与(2013)武侯民初字第1900号案件也完全一致;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为劳务工程款,与(2013)武侯民初字第1900号案件仍然实质上一致。另一方面,虽然**提交了其他法院处理省一建司与环宇公司之间就本案诉争工程结算问题的判决书作为新的证据,但这些情况并非在(2013)武侯民初字第1900号案件相关判决生效后所发生的新的事实,实际上在(2013)武侯民初字第1900号案件判决生效后并无新的事实发生。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宣裁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次起诉与前次起诉均建立在**作为作为实际施工人索要劳务费的基础上,但武侯法院起诉的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与本次起诉案件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且本次起诉时,**提交了新的证据证明案涉劳务费的金额,因此,本次起诉时,已经发生了新的事实即案涉劳务费已经结算确定。故原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驳回**的起诉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裁判。
环宇公司辩称,**起诉与环宇公司无关,环宇公司现在不欠省一建司工程款。省一建司收取了工程款之后,应将劳务费支付给**。**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
臻艺高公司辩称,**利用生效判决确认的实际施工人身份,错误理解为可以代理省一建司收取所有工程款,臻艺高公司已经将**应得的劳务费用全部支付给**。现**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原审裁定结果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省一建司辩称,**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的起诉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不应受理。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
第一,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已经起诉的案件不得重新起诉;二是生效后的判决,具有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简而言之,两个诉应具有不同性,否则相同的两个诉不能经过法院两次裁判。
第二,如何区分两诉是否具有相同性,本院认为,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诉讼标的向法院提出的具体的权益请求,而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原告请求法院裁判的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张或者要求。诉讼标的是任何民事诉讼案件的必须要素,诉讼标的决定了案件如何审理和裁判的一切诉讼程序问题,一切诉讼活动都是围绕着诉讼标的来展开,因此,区分此诉与彼诉的关键在于诉讼标的。
第三,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环宇公司、臻艺高公司、省一建司支付劳务费。而前案中,即武侯法院案件,**也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要求环宇公司、臻艺高公司、省一建司支付劳务费。故武侯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1900号案件与本案具有相同的诉讼标的,故应当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予受理本案。**主张发生新的事实即案涉劳务费已经结算,系产生新的证据,应当通过其他法定方式予以处理。故**关于本次起诉应当受理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广智
代理审判员  龚 耘
代理审判员  赵 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大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