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程港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民终9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程港,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泸县毗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泸县毗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得胜镇得牛路15号1幢2**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审被告:***,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审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马鞍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港、***、四川省泸州市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公司)、***、***、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一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2022)川0118民初3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对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2022)川0118民初36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外架超期部分租赁费141750元以及诉讼费4922元和财产保全费3542元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1、***与程港签订的补充协议上明确注明了***在2019年12月30日就已经退场,并将现场所有的材料都交付给程港使用,故之后产生的外架超期费用该由程港承担。2、***于2019年12月23日以微信方式通知***拆除6号、7号、10号、11号楼外架,***未来拆除。 ***辩称,对***第一项上诉理由无异议,但***没有收到过***的拆除通知,即使***发出过拆除通知,外架在使用过程中也不可能拆除。 程港、***述称,***没有将程港、***列为被上诉人,本案系***对其与***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异议,因此不涉及程港、***的利益。***与程港没有签订过补充协议,也不存在***退场的文字。***租赁***的脚手架,***也无权将现场材料交付程港使用,也没有将脚手架及材料交付程港使用。***主张2019年12月23日通知***拆除6号、7号、10号、11号楼外架,又再2019年12月30日将现场材料交付程港使用,自相矛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骏达公司、***、***、四川一建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程港、***、***、***共同支付***租赁费及人工费464950元;2.判令***、程港、***、***、***共同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利息以4649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骏达公司、四川一建公司对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支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程港、***、***、***、骏达公司、四川一建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放弃对***、***承担款项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9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新津县××镇××段外脚手架所有涉及该工程项目的安全防护架、承重操作平台、接料平台及项目支模钢管扣件、装饰、砌筑所用钢管劳务及材料租赁发包给乙方,由乙方组织劳动力,包括自用工具、低值易耗品、劳动用品、辅助材料、小型电动工具、周转材料(钢管扣件)安全平网、立网、油漆等在甲方规定的工期内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合同工期一年,超出合同工期材料租赁及人工费按实际费用另算。乙方只负责搭设主体部分,不包括二装架子部分。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量按施工图标注的建筑面积结算,综合单价按53元/㎡计算。程港在该合同空白处签字。2019年7月22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载明:因华西一公司原因导致铁投?***岸二标段外脚手架工程无法按照合同工期顺利完成,乙方要求达到合同工期后,甲方按照项目实际完成建筑面积给乙方进行结算并付款。合同工期1年到期后,如甲方需要用钢管扣件,所有现场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按照市场价给乙方按实计算租赁费(钢管:0.013元/天/米,扣件:0.012元/天/个,管接头:0.012元/天/个,顶托:0.03元/天/个)。合同工期1年到期后,现场材料保管员及带班人员工资按市场价给乙方按实计算(保管人员工资3000元/月,带班人员工资10000元/月)。***在甲方(劳务)处签名,***在乙方(班组)处签名,程港在空白处签名。 2019年11月24日,***与***签订《外架超期租赁费补充协议》,载明:铁投·***岸二标段26#、27#、28#、10#、11#、4#、5#、6#、7#楼外架从2019年12月1日开始起算超期的租赁费用到2020年3月1日止,合同工期3个月,经双方确认钢管75000米,扣件50000个,单价按2019年7月22日签订的外脚手架补充协议为准,计算总价为141750元(钢管:750000米×0.013×30×3=87750元,扣件:50000个×0.012×30×3=54000元),付款方式:按项目进度付款时间为准,每月支付给***,超期租赁费用按实际超出天数计算。2020年1月22日,***向***出具一份《结算单》,确认***在新津县××镇××**工班总产值:24400㎡,单价为53元/㎡,合计1293200元(24400㎡×53元/㎡),已付970000元,剩余323200元。 2020年10月16日,程港、***向***出具一份《租金及人工费的说明》,载明:“因新津铁投·***岸四川一建二标段***欠***租金及人工费,二标段劳务班负责督促监督***把工程款付给***。从2020年10月16日以后每次付款要通知***,不能单独付给***。” 一审法院另查明,四川一建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2019年1月17日,四川一建公司作为甲方与骏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铁投·***岸一期工程二标段的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混凝土工程、砌筑工程、架子工程(以上五项不包括主材)以及工程施工的辅材、小型机具、现场材料周转、堆码、清理、外脚手架及所有防护架搭、拆工作等交由乙方施工。铁投·***岸一期二标段已于2021年12月23日经五方主体(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竣工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再查明,***提交一份《铁投·***岸一期工程劳务承包人合同(二标段)》,该合同发包方处载明:程港、***,承包方处载明:***。合同约定,***承包二标段所有木模板制作、安装及拆除、材料收理、堆放、运输、内外脚手架的搭设、安全网、安全防护等,包含铁钉、铁线、铁具等辅助材料。所有材料的购买和脚手架的租赁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不包括商业楼高支模外架的材料及人工费)。该合同尾部发包方处由***签字,现场负责人处由程港签字,***签字并备注股东,***在承包人处签字。 一审庭审中,1.*****,其是与***签订的《分包合同》,程港签字是因为***欠付***款项未支付且退场,***找不到***,于是找到程港,要求程港代付,就让程港在前述《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签字。2.关于***提交的合同,*****,其是代程港签字。因为程港不在现场,由***负责管理,程港回来后在合同中进行了补签,因此程港签字的位置在***之下。程港对于***的前述**予以认可。3.程港提交一份其与四川一建铁投·***岸一期项目部签订的《铁投·***岸一期项目劳务承包合同(二标段)》,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二标段4#地块1-16、24-31#楼,包含1栋商业楼和23栋低层住宅及门卫、垃圾房等附属用房中除内外墙涂料、防水、土石方、边坡支护、保温、门窗、栏杆、消防、水电外的劳务及辅材、机械等。该合同加盖四川一建公司铁投·***岸一期二标段工程项目部印章。程港**,其分包了骏达公司承包的劳务工程,但没有和骏达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和四川一建铁投·***岸一期项目部签订合同的原因是看到四川一建公司更换了几任项目经理,程港怕后期无法收到工程款,为了证明其施工的事实,就要求与项目部签订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外架超期租赁费补充协议》《租金及人工费的说明》《结算单》《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铁投·***岸一期工程劳务承包人合同(二标段)》以及当事人的当庭**等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二、案涉款项的支付主体;三、款项的金额认定。对此,一审法院分述如下: 一、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之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但租赁物如何使用,出租人在所不问。一审庭审查明,***在铁投·***岸一期工程二标段提供钢管扣件等材料,并进行外脚手架、安全防护架、承重操作平台、接料平台等搭设。***承包的内容不仅是提供租赁物,还包含了人工搭建等施工内容,故本案应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非租赁合同纠纷。在建设工程施工中,模板、脚手架的设计、制作、安装、施工,均需要有相应的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作为不具有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签订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鉴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主张的款项可以参照《分包合同》约定予以处理。 二、案涉款项的支付主体。四川一建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包单位,其将铁投·***岸一期工程二标段劳务工程分包给骏达公司,骏达公司虽未与程港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四川一建公司分包给骏达公司的工程内容以及程港自己的**来看,骏达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交由程港进行施工,程港和***合伙承包该工程后,将其中的模板工程和脚手架搭设等分包给***,***再将其中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施工。在该层层转包、分包关系中,款项的支付主体仍然应本着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认定。***与***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当承担款项的支付责任。程港、***、骏达公司、四川一建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无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共同责任的情形;同时,程港虽然在《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签字,但结合其与***共同出具的《租金及人工费的说明》以及***当庭**,可以认定程港在本案中只是监督***付款,并无代***付款的意思表示,***亦知晓程港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故对于***主张程港、***、骏达公司、四川一建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款项的金额认定。《分包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租赁物的提供及搭建等施工,***应当履行款项的支付义务。其向***出具《结算单》和《外架超期租赁费补充协议》确认尚欠工程款323200元及超期租赁费141750元。***对超期租赁费提出异议,并认为超期原因与自身无关,首先,《分包合同》约定,超出合同工期的材料租赁及人工费按实际费用另算,《外架超期租赁费补充协议》亦对超期的期间确认为三个月,***也在该协议中确认超期金额及付款方式,应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其主张超期原因系***材料拖延等原因,虽然其提供了与***的短信记录,拟证明其催促***提供材料,但是该短信记录时间早于其与***签订《外架超期租赁费补充协议》确认超期事实的时间,可以认定其已认可超期的事实。其另抗辩超期的原因还包含人工工资拖延,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也与其自身确认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应向***支付工程款及超期租赁费共计464950元(323200元+141750元),***出具《结算单》和《外架超期租赁费补充协议》后未向***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之规定,***主张以464950元为基数,从结算之日即2020年1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及超期租赁费464950元及利息(利息以46495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22元、保全费3542元,合计8464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以下新证据: 证据1、***与程港签订的《补充协议》,拟证明***2019年12月已经退场,所有的材料交给程港使用,超期款应当由程港承担; 证据2、***与***的微信记录,拟证明***通知***将6、7、10、11号楼外架拆除。 ***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1内容不知情,***也未收到关于证据1内容的通知,证据1显示签订时间是2020年6月10日,即在载明的退场时间后半年签订;***没有收到证据2,从证据2看,***也未回复信息。6号、7号、10号、11号楼外架当时不具备拆除的条件。 程港、***经质证,证据1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案诉争的款项在证据1之前产生,证据1显示的材料是木工材料,并非脚手架;证据2系***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2相互矛盾。 ***、骏达公司、***、***、四川一建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显示签订方不是***,与***应否支付***款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无原始载体,***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对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 ***、程港、***、骏达公司、***、***、四川一建公司未提交二审新证据。 ***、***、程港、***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点,现分别评述如下: ***应否向***支付超期款项141750元。 本院认为,***与***2019年11月24日签订《外架超期租赁费补充协议》,约定从2019年12月1日开始起算超期租赁费用到2020年3月1日止,经双方确认总价141750元,超期租赁费用按实际超出天数计算,***作为***的合同相对方,应当通知***拆除外架,或拆除外架向***返还钢管、扣件。***与程港之间的约定不免除***向***承担上述合同义务,***没有举出其通知***拆除或其向***返还钢管、扣件的有效证据,一审判决***支付***超期款项141750元,并无不当。 二、一审决定的诉讼***全费用负担是否适当。 ***一审诉讼请求金额为464950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按该金额收取诉讼费、保全费共计8464元,且经本院审查,***诉请***支付464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作为败诉方,应当承担一审全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7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王 嫘 审判员 孙 丰 审判员 何 倩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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