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程港、***与***、***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民终9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港,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泸县毗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泸县毗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马鞍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得胜镇得牛路15号1幢2**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审被告:***,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上诉人程港、***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一建公司),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2022)川0118民初3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港、***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2022)川0118民初369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对程港、***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应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错误。首先,***、***与程港、***签订《四川一建***岸一期工程二标段内外架管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架管租赁合同》)的实质内容是***、***提供钢管、扣件等材料,并安装搭建成24#、25#、12#、13#、14#、15#、16#、1#、2#、3#共十个栋楼的内外脚手架后,把该脚手架(租赁物)交付给程港、***在该脚手架上支模施工使用,按使用天数,以60元/平方米计付租金给***、***。其次,虽然60元/平方米包含***、***搭建、拆除脚手架产生的人工费,但该人工费是***、***交付租赁物前其自身义务产生的费用,程港、***租赁的是脚手架,不是钢管、扣件,***、***向程港、***交付脚手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之规定,因此,案涉《架管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再次,案涉脚手架搭建和拆除均不是对房屋建筑主体及附属的建设施工,也不是对房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案涉《架管租赁合同》约定内容、结算,以及***、***主张的均为租金及超期租金,且按脚手架使用天数计算,本案应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最后,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架管租赁合同》产生租金727280.40元、超期租金292071元,共计1019351.40元,程港、***已实际支付1396420元,程港、***已履行完付款义务,《高支模协议》项下款项也付清,合同外的二次装修脚手架租赁费及超期租赁费支付主体由谁承担,以及租赁费如何计算,与《架管租赁合同》《高支模协议》系相互独立的合同,法律关系不同,一审判决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显系错误。二、二次装修脚手架的租赁费及超期租赁费共计585535.40元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付款主体也并非程港、***。首先,本案诉争的是新津县花源镇铁投·***岸一期二标段4号地块:24#、25#、12#、13#、14#、15#、16#、1#、2#、3#共十个栋楼的内外架,而二次装修使用的脚手架的租赁费及超期租赁费,系案外的***与***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的30#、29#、28#、27#、26#、11#、10#、9#、4#、5#、6#、7#、8#楼共十三个栋楼由***使用脚手架产生,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架管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与程港、***,二次装修使用的脚手架《协议》的当事人是***与***。其次,二次装修使用的脚手架是《分包合同》中已经搭建好的13个栋楼的内外脚手架,***已经支付搭建和拆除的人工费,因此二次装修脚手架合同没有人工费,一审判决认定二次装修有人工费系事实认定错误。租赁已存在的脚手架并使用其进行二次装修,属于租赁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再次,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程港、***没有承包二次装修的工程,在《工作联系单》上也写明了二次装修不是程港、***的工程,四川一建公司一审***港、***没有承包二次装修工程。最后,一审判决认定按每栋楼开工时间为租期起算点,二次装修租金起算统一为第一栋楼开工时间系事实认定错误,进而超期租赁费计算错误。***、***单方不拆除5#、26#、27#、28#四个栋楼的脚手架并计算超期租赁费,与约定不符。一审判决既计算超期租赁费又计算利息,属于重复计算,判决支付利息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次装修租赁费及超期租赁费应当由程港、***承担。程港、***没有证据证明二次装修由四川一建公司施工,即使二次装修由四川一建公司施工,程港、***作为二次装修脚手架承租人,在***、***不知情情况下将租赁的脚手架交给他人使用,不导致***、***与他人建立租赁合同关系,也不免除程港、***支付租赁费、超期租赁费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四川一建公司、骏达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程港、***、***、***共同支付***、***租赁费及人工费1017509.1元;2.判令程港、***、***、***共同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利息以1017509.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骏达公司、四川一建公司对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支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程港、***、***、***、骏达公司、四川一建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放弃对***、***承担款项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4日,***与***签订一份《协议》,协议对承包高支模架进行约定:1.价格35元/立方米计算;2.计算方式按立方米计算,架子外边按实际的立柱管到墙面,其余尺寸按实计算;3.工期2019年4月20日前完工……;4.每立方米35元的价格包含钢管、扣件租赁费、人工费、辅材等一切费用,合同工期4个月,以签订合同时间为准,如果超出4个月时间另算钢管扣件的租赁费用,按现行市场价格计算;5.此合同不包括二装(屋面工程除外)。 2019年8月20日,***、***与***形成一份《关于2#商业楼高支模外架的说明》,载明:1.高支模架总价为348117.12元;2.2019年5月份已付100000元;3.2019年6月份进度款到劳务单位后再支付100000元;4.余款在高支模架拆除后,下月的进度款到劳务单位后全额支付给***;5.高支模架及外架于2019年8月25日开始起算超期的租赁费用。钢管、扣件按双方在施工现场实际用量进行认定,价格按2019年7月22日签订的外脚手架补充协议为准。2019年11月9日,***出具一份《高支模租金超期结算》,载明: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30日合计40天,钢管26000元(50000米×0.013×40),扣件19200元(40000个×0.012×40),合计45200元。高支模余款93317.12元,2019年11月30日前支高支模余额93317元。2020年1月23日,***出具一份《借支单》,载明***借支二标段高支模款93317元、二标段二装租金166683元,合计260000元。 2019年12月1日,程港、***与***、***签订《架管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程港、***将新津县花源镇铁投·***岸一期二标段4号地块24#、25#、12#、13#、14#、15#、16#、1#、2#、3#及2个门卫室、1个垃圾房、1个水泵房等全部内外架体发包给***、***,承包范围以发包方发出该标段范围的施工图及**号为准。并对所需材料进行约定。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价采用建筑面积单价包干的方式不含税,包干价60元/㎡包含材料和人工费。合同第八条约定工期7个月,即自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7月10日,若期满后不能达到外架拆除条件的架管、扣件、顶托,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增加费用7元,节假日期间工期按实际休假日期增加。 2019年10月30日,***与***就二次装修脚手架达成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关于四川一建***岸一期二标段30#、29#、28#、27#、26#、11#、10#、9#、4#、5#、6#、7#、8#楼面积为19082.52㎡,二次装修脚手架单价为20元/㎡,约定工期为2个月,以签订时间为准。付款方式:2019年12月31日前付总金额50%,余款外架拆除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总价为381650.40元(19082.52㎡×20元/㎡)。2020年1月1日,程港在该份资料上签名。 2020年8月4日,程港与其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共同签署一份《结算单(外架)》,载明:铁投·***岸(二标段)5#楼、26#楼、27#楼、28#楼从2020年3月20日到2020年8月8日(累计4个月零18天)租金合计203885元。 2021年4月7日,***出具一份《认可书》,载明:兹有铁投·***岸二标段外架钢管的看管费由钢管架老板***派专人到现场看守,时间从2021年4月8日开始,至所有钢管架拉出场地为止,看管费5000元/月,包含每天白天夜晚的所有看管费用,此款由劳务二标段支付。 2021年8月10日,***出具一份《外架明细》,对24#、25#、12#、13#、14#、15#、16#、1#、2#、3#楼外架开始时间和拆除时间予以确认,具体时间如下:24#楼开始时间:2020年4月30日,拆除时间:2021年2月4日;25#楼开始时间:2019年12月30日,拆除时间:2020年12月15日;12#楼开始时间:2019年12月27日,拆除时间2020年11月15日;13#楼开始时间:2020年4月23日,拆除时间:2021年5月22日;14#楼开始时间:2020年9月26日,拆除时间:2021年8月9日;15#楼开始时间:2020年9月15日,拆除时间:2021年7月30日;16#楼开始时间:2020年8月30日,拆除时间:2021年7月30日;1#楼开始时间:2020年3月28日,拆除时间:2020年12月15日;2#楼开始时间:2020年1月20日,拆除时间:2020年12月15日;3#楼开始时间:2019年12月25日,拆除时间2020年11月15日。 2021年9月,***对24#、25#、12#、13#、14#、15#、16#、1#、2#、3#楼确定各**建筑面积,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干单价出具一份结算单,确认合计金额为727280.40元(12121.34㎡×60元/㎡)。 2021年9月7日,***出具一份《点工明细》,载明:大工5600元(20个×280元/天);小工1080元(6个×180元/天)。 2021年12月31日,***出具一份《外架超期结算单》,对24#、25#、12#、13#、14#、15#、16#、1#、2#、3#楼的外架使用起止时间进行确认,与前述《外架明细》起止时间一致,***在扣除合同约定的7个月使用时间后计算超期时间。具体如下:24#楼使用9个月零4天,超期2个月;25#楼使用11个月零5天,超期4个月;12#楼使用10个月零18天,超期3个月;13#楼使用12个月零15天,超期5个半月;14#楼使用10个月零13天,超期3个半月;15#楼使用时间10个月零15天,超期三个半月;16#楼使用11个月,超期4个月;1#楼使用8个月零17天,超期1个半月;2#楼使用11个月零5天,超期4个月;3#楼使用10个月零20天,超期3个月,合计超期费用为292071元。***、***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当以合同约定的起止时间计算,即统一从2020年7月10日作为超期的起算时间,由此主张超期租金666091.19元。 2021年12月30日,***出具一份《工程量清单》,载明***的工程量情况:1.计时工6680元;2.前期超期租金381650元;3.2#商业楼外高支模架300000元(老板之间协商好的价格);4.后期合同外超期租金292071元(按合同时间每单栋超期计算的总金额)工程款合计1707681元。***、***借支1396420元。注明:看守费用手续到现在也没完善,无法结算;后期合同外超期是按实结算的,乙方并不是一次性外架材料及搭设全部起来,所以乙方的要求算法不符合现实结算。 一审法院另查明,四川一建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2019年1月17日,四川一建公司作为甲方与骏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铁投·***岸一期工程二标段的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混凝土工程、砌筑工程、架子工程(以上五项不包括主材)以及工程施工的辅材、小型机具、现场材料周转、堆码、清理、外脚手架及所有防护架搭、拆工作等交由乙方施工。铁投·***岸一期二标段已于2021年12月23日经五方主体(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竣工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再查明,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3日受理***与***、程港、***、骏达公司、***、***、四川一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件编号为(2022)川0118民初3690号。该案查明,***承包铁投·***岸一期二标段木模板制作、安装及拆除、材料收理、堆放、运输、内外脚手架的搭设、安全网、安全防护等,包含铁钉、铁线、铁具等辅助材料。*****其承包的**范围为2#商业楼、30#、29#、28#、27#、26#、11#、10#、9#、4#、5#、6#、7#、8#楼,但其只做了主体,并没有承包二次装修的工程内容。 一审庭审中,1.***、***另主张产生公路围挡的架管租金,并提交一份《租金结算单》,该单据载明金额为15024.99元,具体构成如下: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3月6日(48天),钢管366米×0.013元/米/天×48天=228.38元,扣件95个×0.012元/个/天×48天=54.72元;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8月29日(224天),钢管186.4米×0.013元/米/天×224天=542.80元,扣件18个×0.012元/个/天×224天=48.38元;2019年1月17日至2021年10月7日(994天),钢管567.8米××0.013元/米/天×994天=7337.11元;钢管差赔偿:567.8米×12元/米=6813.60元。该结算单无相关人员签字。***、***为证明其主张,分别提交如下证据:(1)***于2019年1月17日签署《借管搭设明细》,载明一、二标段和二、三标段之间租赁钢管1120.2米,扣件450个;(2)***于2019年3月6日签署《还管明细(二标和三标之间)》,载明归还钢管366米,扣件95个;(3)***于2019年8月29日签署《还管单》,载明归还二标和一标之间钢管186.4米,扣件61个,坏的12个。 2.***、***明确其诉讼请求构成:超期租金666091.19元+2#商业楼高支模外架费用348117.12元+高支模超期租金45200元+公路围挡结算款15024.99元+二次装修外架费用381650.40元+《结算单(外架)》租金203885元+看管费20000元+点工明细6680元+合同内建筑面积租金727280.40元,合计2413929.1元,减去已付款1396420元,尚欠1017509.1元。 3.***、***认可高支模外架的款项348117.12元和高支模超期租金45200元已付清,且包含在前述1396420元已付款金额中。 4.***、***提交向案外人**微信转账的截图,拟证明支付点工工资和看管费合计29128元。程港和***认为看管属于***、***的义务,应由其自行承担看管费。***、*****,关于看管费的问题,与四川一建公司的***进行过协调。***作为四川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并**,确实是由其组织***、***与***进行协商,但是协商的具体内容不清楚。 5.程港对于***、***主张的点工明细和建筑面积结算单予以认可。对于其他***签字的材料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需要再次核算。程港另提交一份其与四川一建铁投·***岸一期项目部签订的《铁投·***岸一期项目劳务承包合同(二标段)》,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二标段4#地块1-16、24-31#楼,包含1栋商业楼和23栋低层住宅及门卫、垃圾房等附属用房中除内外墙涂料、防水、土石方、边坡支护、保温、门窗、栏杆、消防、水电外的劳务及辅材、机械等。该合同加盖四川一建公司铁投·***岸一期二标段工程项目部印章。程港**,其分包了骏达公司承包的劳务工程,但没有和骏达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和四川一建铁投·***岸一期项目部签订合同的原因是看到四川一建公司更换了几任项目经理,程港怕后期无法收到工程款,为了证明其施工的事实,就要求与项目部签订合同。 6.关于外架租赁物的使用期间,双方存在争议。***、***主张租赁材料是一起进场,工程是一起建设的。程港和***抗辩房屋是按照**分批次建设的,所以租赁材料也是分批次进场的,因此超期时间不可能按照同一时间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协议》《关于2#商业楼高支模外架的说明》《高支模租金超期结算》《借支单》《架管租赁合同》、二次装修脚手架的协议、《结算单(外架)》《认可书》《外架明细》、建筑面积结算单、《点工明细》《外架超期结算单》《工程量清单》《借管搭设明细》《还管明细(二标和三标之间)》《还管单》《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当庭**等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二、案涉款项的支付主体;三、款项的认定。对此,一审法院分述如下: 一、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之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但租赁物如何使用,出租人在所不问。庭审查明,***、***在铁投·***岸一期工程二标段提供租赁材料并进行内外脚手架搭设。***、***承包的内容不仅是提供租赁物,还包含了人工搭建等施工内容,故本案应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非租赁合同纠纷。在建设工程施工中,模板、脚手架的设计、制作、安装、施工,均需要有相应的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作为不具有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程港、***签订的《架管租赁合同》应属无效,鉴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主张的款项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予以处理。 二、案涉款项的支付主体。四川一建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包单位,其将铁投·***岸一期工程二标段劳务工程分包给骏达公司,骏达公司虽未与程港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四川一建公司分包给骏达公司的工程内容以及程港自己的**来看,骏达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交由程港进行施工后,程港和***合伙承包该工程并将内外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施工。在该层层转包、分包关系中,款项的支付主体仍然应本着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认定。***、***与程港、***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程港、***应当承担款项的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程港和***应当对欠付***、***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主张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骏达公司、四川一建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无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共同责任的情形,故对于***、***主**达公司、四川一建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款项的认定。***作为程港和***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其出具相关结算单、费用清单等行为系代程港和***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程港和***承担。对于***、***主张的款项,本院分述如下:1.关于2#商业楼高支模外架的费用,***和***作为程港、***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程港和***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仅抗辩已经支付完毕,***、***认可此款已经付清,是作为计算总价款的一部分,因此,对该高支模外架费用348117.12元和高支模超期租金452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关于二次装修脚手架的费用,***与***对二次装修脚手架的费用进行约定,确认金额为381650.40元,程港抗辩其未对二次装修进行施工,一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认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该二次装修脚手架的费用形成时间是2019年10月30日,约定的付款日期是2019年12月31日,程港本人于2020年1月1日对***与***确认的二次装修费用签字确认。若***、***未进行施工,程港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仍然签字确认有违常理;其次,从程港提交的***借支单载明的时间和内容来看,2020年1月23日程港向***支付的租金中包括二次装修的租金,若***、***未进行施工,程港亦不可能支付其二次装修的款项;再次,程港和***的项目管理人员***于2021年12月30日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也确认了该381650.40元租金,从以上单据的时间和内容来看,程港和***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主张的二次装修脚手架费用381650.40元予以确认;3.关于《结算单(外架)》确认的金额203885元,程港抗辩该结算单中的内容属于二次装修的工程范围,系***的施工内容。***在(2022)川0118民初3690号案件中已**,其未对二次装修进行施工,并已对其分包给***的工程内容进行结算。程港已对《结算单(外架)》予以确认,又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结算内容与己无关,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该结算金额203885元予以确认;4.关于看管费。《认可书》同意看管费的计算时间从2021年4月8日起计算至材料退场为止,根据***签字确认的《外架明细》,可以认定最后一批租赁物拆除时间为2021年8月9日,看管期间为4个月。程港、***抗辩看管费应由***、***自行承担,虽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包括现场材料看管,但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12月1日,出具《认可书》时间是2021年4月7日,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事项作出的变更,同时,***、***与四川一建公司对于协商看管费的过程进行了说明,***亦对此签字确认,结合***、***提交的微信转账截图,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看管费20000元(5000元/月×4个月)予以支持;5.关于**建筑面积结算款727280.40元,程港、***对此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6.关于点工明细6680元,程港对此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关于外架超期租金,***、***主张超期租金666091.19元,***确认超期租金292071元。对于双方存在的争议,如前所述,***、***承包的工程内容不仅是提供租赁物,还包括租赁物的搭建。虽然合同约定工期起止时间,但从***出具的《外架明细》来看,各**的开工时间并不完全一致,***、***主张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时间计算超期期间与事实和常理不符;同时,从***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中备注的内容也可以看出,***、***并非是一次性搭设外架材料,因此一审法院对于***、***主张的超期租金计算方式不予支持。对于***确认的超期租金292071元予以确认;8.关于公路围挡的架管租金,虽然***、***提交的《租金结算单》中并无程港、***或者其授权人员的签字,但是从***对借管、还管数量进行确认的事实来看,产生不同标段之间公路围挡的架管租金应属实,且公路围挡的并未包含在合同范围中,属于合同外产生的款项,故对于程港、***抗辩属于合同内款项的理由不予采信。***已对租用时间、归还时间和数量进行确认,双方虽未就该部分工程使用的钢管、扣件单价进行约定,但是结合双方就高支模的超期租金中确认钢管单价0.013元/米/天,扣件单价0.012元/个/天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公路围挡钢管和扣件单价予以支持。***于2019年3月6日和2019年8月29日对租赁物的归还数量进行确认,此后未再确认归还情况。***、***主张未归还的钢管567.8米计算至2021年10月7日,程港、***未举证证明相应租赁物在该日期之前已归还,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主张钢管使用至2021年10月7日,应视为程港、***在该日期对钢管进行了归还,***、***另主张赔偿款与其自认的归还事实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赔偿款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公路围挡的租金8211.39元(15024.99元-6813.6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应获得的工程款为2033095.31元(348117.12元+45200元+381650.40元+203885元+20000元+727280.40元+6680元+292071元+8211.39元),程港、***已向***、***付款1396420元,尚欠636675.31元。程港、***未向***、***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之规定,因本案涉及的款项类别较多,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最后结算时认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较宜,故一审法院对***、***主张以636675.31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程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连带支付工程款及超期租赁费636675.31元及利息(利息以636675.31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39元。由***、***负担6663元,程港、***负担6676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程港、***对一审判决中2019年10月30日,***与***就二次装修脚手架达成协议……程港在该份资料上签名有异议,认为***、程港不是以个人身份签名,而是以二段标段现场负责人身份签字,是职务行为;对一审判决中2020年8月4日,程港与其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共同签署一份《结算单(外架)》载明,铁投·***岸(二标段)5#楼、26#楼、27#楼、28#楼从2020年3月20日到2020年8月8日(累计4个月零18天)租金合计203885元有异议,认为程港、***代表二标段项目部与***签署《结算单(外架)》,结算单抬头写明铁投·***岸(二标段),表明是项目部二标段的工程结算,且《协议》签字是职务行为,《协议》产生的结算也是职务行为;对一审判决中2021年12月30日,***出具一份《工程量清单》载明,***工程量情况:1、计时工6680元;2、前期超期租金381650元有异议,认为《工程量清单》是打印件,无原件,则未结算成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成立结算的意思表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10月30日签订协议上有***、程港的签字,《结算单(外架)》上有***、程港、***签字。一审庭审笔录记载程港对《工程量清单》质证时**,该证据是***找到***写的,当时***说由他拿去找程港、***签字,但后刚写好就发过去,立即被反对不同意,原件也就没有给***,该证据是照相打印,无原件。从程港的质证意见看,《工程量清单》由***出具,一审判决查明《工程量清单》内容与证据内容一致,《工程量清单》是否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于评述部分综合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程港、***二审**,二次装修脚手架由***、***为***搭建,搭建完成时间应当在2019年12月1日。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点,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架管租赁合同》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还是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合同性质如何认定,应以合同内容而非合同名称为准。《架管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四川一建公司***岸一期工程二标段为发包人,***、***为承包人,承包计价方式按建筑面积单价包干,60元/㎡单价包含材料费及人工费,《架管租赁合同》还约定***、***承包施工工期,超期后费用以架管、扣件、顶托按建筑面积增加7元/㎡/月计价。故,***、***与其合同相对方在《架管租赁合同》中的法律地位为承、发包人,***、***的工作任务是:以架管、扣件、顶托搭建脚手架,待脚手架需拆除时,再进行拆除,***、***向其合同相对方收取上述工作任务的对价,虽然超期费用以超期期限计价,但计价数量基础是钢管、扣件、顶托,并非脚手架,《架管租赁合同》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二、程港、***应否支付二次装修脚手架费用381650.4元,以及2020年3月20日到2020年8月8日的租金203885元。 程港、***主张签订二次装修脚手架协议、《结算单(外架)》系履行职务,对此,本院认为,二次装修脚手架协议载明发包人是项目部,仅代表***、程港以项目部名义签订该协议,但***、程港并非四川一建公司员工,四川一建公司也没有向***、程港出具授权委托书、介绍等文件,***系程港、***聘请的管理人员,***、程港系代表四川一建公司履行职务,不能成立。反之,程港与四川一建公司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程港、***主张系四川一建公司***安排,故属于履行职务,但二次装修脚手架协议上没有加盖四川一建公司印章,也并无***签字,也没有证据证明二次装修脚手架协议系***安排***、程港与***签订。《结算单(外架)》上仅有***、程港、***签字,***系程港的施工员。综上,对程港、***主张签订二次装修脚手架协议系履行职务,本院不予支持。 ***与***签订二次装修脚手架协议,约定按单价乘以面积计算总价381650.4元,程港、***、***对脚手架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8月8日租金合计203885元办理了结算,虽然四川一建公司通知程港、***取消二次装修脚手架,但根据程港、***二审**,***、***完成了二次装修脚手架搭设,***、***已完成约定的合同义务,四川一建公司与程港、***之间合同中止、解除,不影响程港、***按二次装修脚手架协议约定向***、***支付对价,程港、***应当支付二次装修脚手架费用381650.4元、2020年3月20日到2020年8月8日的租金203885元。 三、程港、***应否支付欠款利息。 根据前述认定,案涉二次装修脚手架费用及2020年3月20日到2020年8月8日的租金均基于二次装修脚手架协议产生,二次装修脚手架协议及《结算单(外架)》约定与《架管租赁合同》《协议》不同,《架管租赁合同》《协议》的约定不适用与二次装修脚手架协议,二次装修脚手架协议约定2019年12月31日付总金额50%,余款在外架拆除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程港、***应当按约支付,逾期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该违约责任并不需双方有约定才应承担。2021年12月30日***出具的《工程量清单》,虽无原件,但程港一审**认定《工程量清单》系***出具,因程港不认可***没有将原件交付***、***,但双方在办理结算中发生争议,没有达成一致结算金额,仍然可以印证二次装修脚手架截止2021年12月30日已拆除,《结算单(外架)》载明系租金,并非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程港、***支付租金203885元与支付欠款利息不属于重复计算。故,一审判决程港、***应付利息及利息计算时间、计算基础、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程港、***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7元,由程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王 嫘 审判员 孙 丰 审判员 何 倩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