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成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川0112执异318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马鞍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成都市成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银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市成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3)川0112执××号××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龙泉法院在执行(2023)川0112执4253号案件中,查封了其购买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都北路399号龙都国际小区负××楼××号车位。该车位***于2017年2月从开发商处购买,有认购协议、收据等证据。故提起本案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对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都北路399号龙都国际小区负××楼××号车位的查封行为。 经审查查明,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11月11日作出(2022)川0112民初5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成都市成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897334.36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29日;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27日;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22年2月9日;以70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以70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以70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以2897334.36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按日0.5‰的标准计算);二、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19897334.36元范围内对龙都国际二期1#、2#、8#、9#楼及地下室主体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2023)川01民终63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后,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作出(2023)川0112执425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路××号××室××层××层的房屋予以查封。其中,包括了本案案涉的负××楼××号车位。 2017年2月5日,***、***与***公司签订了《龙都国际》认购协议书,约定***购买***公司开发的龙都国际-××层××号车位,车位总价款70000元。***提交的***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于2017年2月5日向***公司支付了7000元,备注款项性质为车位定金,房号车位:负××层××#。另,***提交的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龙都国际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已于2020年11月19日接收使用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都北路399号负××楼××号车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2022)川0112民初5243号民事判决书、(2023)川01民终6379号民事判决书、(2023)川0112执425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龙都国际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仅能显示其与***公司签订了案涉车位的认购协议书、向***公司支付了7000元车位定金并实际占有使用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路××号××楼××号的车位。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付清了全部50000元车位款,故案外人***所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车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全部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珂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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