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402民初1183号
原告:攀枝花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攀枝花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一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499536.97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45610.91元(以1499536.97元为基数,以2022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暂从2023年1月3日起计算至2023年11月3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太谷广场一期工程项目防水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攀枝花市东区太谷广场一期楼盘的防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暂定合同价款3599526.97元。合同约定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项目经理***为合同施工、结算负责人。原告如期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22年7月3日,原被告经结算形成了书面的《攀枝花太谷广场一期项目工程完工结算总价》,确认防水劳务工程总结算价款3599526.97元,双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99990元,下欠劳务工程款1499536.97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合同约定被告最后付款期限在结算之日可延期六个月,但被告逾期拒不支付,有违诚信,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一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某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太谷广场一期工程项目防水专业分包合同》、结算汇总单、防水专业分包合同完工结算书、完工结算单价、承兑汇票、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日,某某一建(甲方、发包人)与某某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太谷广场一期工程项目防水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太谷广场一期工程项目的防水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合同价款暂定3599526.97元,最终以甲乙双方实际结算为准;最终结算须由甲乙双方指定人员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及双方法人私章方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甲方指定人员***、乙方指定人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双方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竣工结算,双方签字确认结算金额后60个工作日内,预留合同总款3%的质保金后,甲方付清尾款(备注:尾款支付时间以甲方收取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时间为准);质保金预留按甲方与开发商约定的防水质保金时间(竣工验收后5年);甲方应按合同约定付款,但考虑到业主方计价的滞后性,甲方不承担延期付款六个月内的违约责任;本工程保修期为5年,在接到项目业主维修通知后,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开始维修,否则甲方有权指定其他单位进行维修,相应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并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十五日内支付。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的防水工程施工。2022年7月3日,某某公司与某某一建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完工结算总价为3599526.97元。
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某某一建已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100000元,尚欠工程款1499526.97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一建签订的《太谷广场一期工程项目防水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某某公司与某某一建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3599526.97元,某某一建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项,现某某一建尚欠装修工程款1499536.97元,因双方约定预留合同总款3%的质保金即107985.81元,某某一建付清尾款,质保金支付期限为竣工验收后5年,现支付期限尚未届满,故某某一建现应向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391551.16元,某某公司主张某某一建支付工程款1499536.97元,本院依法确认为某某一建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391551.16元。某某公司主张某某一建以1499536.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支付2023年1月3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某某公司与某某一建约定的工程款尾款支付时间以某某一建收取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时间为准,具体支付不明确,但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某某公司向某某一建催收后,某某一建应当及时给付,未及时给付构成为违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某某公司可以某某一建违约为由主张某某一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应从某某公司起诉立案之日2024年2月19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45%计付,本院依法确认为某某一建应以欠款本金1391551.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支付从2024年2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某某一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本案某某公司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某某一建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攀枝花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91551.16元,并以1391551.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支付从2024年2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攀枝花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6元,减半收取计9353元,由攀枝花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1元,由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