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智鸣信联实业有限公司

湖北永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大荔县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523民初2221号

原告: 湖北永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武建筑),住所湖北省恩施市。

法定代表人:刘永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利,浙江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兆海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营业场所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005。

负责人:郑焕俊。

被告:中兆海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兆海山),住所石家庄市鹿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626。

法定代表人:盛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风章,男,195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身份证号:130XXXX****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荔县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投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

法定代表人:孙永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强,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十四局),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区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王曙平,系该公司党委书记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举,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智鸣信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鸣公司),住所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叶泓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远,陕西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武建筑与被告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中兆海山、产投公司、水利水电十四局、智鸣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永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利,被告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焕俊、被告中兆海山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风章、被告产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强、被告水利水电十四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举、被告智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兆海山法定代表人盛民、被告产投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永江、被告智鸣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泓键经本院传票传唤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武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中兆海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5150.2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705150.2元为基数计算);2.被告大荔县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安智鸣信联实业有限公司各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签订《大荔县体育中心工程项目(玻璃及铝单板幕墙工程)劳务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大荔县体育运动中心外装幕墙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工程,并对工期、各项工程单价进行了约定,工程总价暂约定为2141150元。2020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就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原告实际完工工程量总价为2045150.2元,已经支付134万元,剩余705150.2元未支付,其中扣除吊装费用45150.2元的前提是2020年1月18前支付40万元,故应按照合同协议支付剩余工程款;5%的质保金根据法律规定不应约定,原告要求质保金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705150.2元包括45150.2元吊装费用和5%的质保金102257.51元。另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所承包的是劳务分包工程,主张的是农民工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可以列案涉工程其他发包人或转包人为本案诉讼主体,故诉请第二项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辩称:1、原告与其签订的建设工

程分包合同与2020年1月17日项目结算表均属实,予以认可,但45150.2元材料吊装费应当扣除,这部分费用其代为向第三方支付;2、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届满应当支付80%的工程款,是160万元,被告现在已经支付134万元,是合同总价的70%左右,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完成后支付95%;3、5%的质保金应当从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退还;4、利息部分因工程未验收合格付款义务未发生,不应支付利息;5、未完成工程量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但具体扣除数额需等完成后核算。

被告中兆海山辩称:答辩意见与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产投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无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2、产投公司将外力墙(包括装饰及亮化)即合同争议的工程发包给智鸣公司,且已经按照工程进度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现已经支付工程款的80%多,不存在欠付智鸣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被告水利水电十四局辩称:原告起诉其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且未参与该工程,案涉工程发包方是产投公司,中标方为智鸣公司和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被告智鸣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尚未竣工,原告主张工程完工应当支付工程款系理解错误;产投公司直接发包案涉工程给智鸣公司,与水利水电十四局无关。2、原告与被告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劳务安装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在总包方、业主方、监理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前,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80%,原告诉请支付100%的工程款因合同未完工不符合合同约定。3智鸣公司与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承包的工程在工程结束前,智鸣公司应付款为总价款1360万元的70%为限,即付款不超过952万元,但截至2020年5月6日,智鸣公司已经支付1178万元,智鸣公司未拖欠应付款项。4、关于5%质保金原告以农民工工资要求,本案案由应当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起诉主体应当为工人,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智鸣公司的起诉。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第一项为要求智鸣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诉请第二项撤回对水利水电十四局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劳务安装合同、项目结算表和工程量计算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签订劳务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内容、工期、工程价款等;原告完工工程量已经与被告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结算,总价款为2045150.2元,已付134万元,剩余705150.2元未付。

第二组证据,大荔县体育运动中心已经投入使用的新闻报道;欲证明大荔县运动中心已经投入使用,原告完工劳务分包工程款应全额支付。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中兆海山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中的劳务分包合同、项目结算表、工程量结算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现场照片不能认定工程完工,新闻工作方案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产投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中的劳务安装合同和项目结算表及工程量计算书均是原告和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签订的,根据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的工程并未竣工验收。

被告智鸣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中的劳务安装合同和项目结算表及工程量计算书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因合同是和原告和中兆海山签订的,智鸣公司未参与,同时不认可证明目的,庭审查明原告并未完成约定的工程,故目前付款条件不具备,不能依据合同主张;对证据中的现场照片、新闻报道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的体育馆简介中的最后一句话“羽毛球等室外场地均已完工”,可知是室外已完工,而案涉项目是室内项目,并非室外工程,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中兆海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产投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产投公司与智鸣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的80%,经审计后付至总价的95%。

第二组证据:智鸣公司收据及邮储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按照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41522346.39元,产投公司已经支付了3700万元,超过了总价的80%。

对于被告产投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永武建筑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智鸣公司应当在2019年竣工验收,案涉项目存在延期交工。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补充一点:产投公司尚欠付智鸣公司452万元工程款,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责任事实是有依据的。

被告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中兆海山对被告产投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智鸣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付款超过80%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无法核对具体金额。

被告智鸣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案涉项目发包方是产投公司、承包人是智鸣公司。

第二组证据:合作协议书;欲证明案涉工程结束前,智鸣公司向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所付款义务以总金额1360万元的70%为限,即付款不超过952万元。

第三组证据:财务及还款确认函(附借条、银行流水、付款回单、收据);欲证明智鸣公司已付工程款1178万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上限952万元,智鸣公司未拖欠应付款项,不应对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的欠付款项承担责任。

对被告智鸣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永武建筑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予以认可,上面显示智鸣公司和中兆海山是联合体,中兆海山总造价是1360万元,智鸣公司和产投公司尚欠中兆海山182万元,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是有事实依据的;对证据三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该证据也能证明工期延误导致原告损失,按照原告提交的合同2019年6月10日工程完工,但由于被告过错导致项目9月份完工。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中兆海山、产投公司对被告智鸣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他被告对除了原告和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不知情外,其余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产投公司和智鸣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其他各方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5日,被告产投公司在大荔县人民政府网上发布公告,公开招标大荔县体育运动中心外立面装修及亮化工程。后被告智鸣公司(牵头人)与被告中兆海山联合中标。

2018年10月21日,被告智鸣公司(甲方)与被告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由乙方作为项目负责人承包甲乙双方作为联合体承接的大荔县体育中心外立面装修及亮化工程中外立面装修工程的施工任务,工程总造价为1360万元,付款方式为“至工程结束时甲方支付不超过本协议总金额的70%工程款,余款甲方在六个月内付清,中间乙方可申请不超过15%的工程款(应用于支付材料尾款和工人工资),并对工程管理核算办法、与建设方合同的建立、甲乙方双方施工管理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

2018年11月20日,被告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甲方)与原告永武建筑签订工程安装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项目的外装幕墙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乙方,合同暂定总价为2141150元整,付款方式第三项约定“在本工程完成后经甲方初步验收,进行工程量的核对结算总价,在结算总价出来经双方签字认可后,三个月内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80%给乙方,第四项“在本工程完工后经总包方、业主方、监理方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两个月之内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5%给乙方,留有5%质保金保修一年(保修期以整体工程验收合格起一年)。”;对承包方式与要求、承包单价与内容、施工工期、工程质量与安全、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终止合同的条件、争议的解决亦作了相应约定。

2019年5月22日,被告产投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被告智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智鸣公司承建大荔县人民体育运动中心外立面装修及亮化工程,合同总价41522346.39元,其中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3508917.23元,并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承包人项目经理等内容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比例:“签订合同后支付预付款……完成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竣工验收结算审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到期后10个工作日内,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一次性无息付清。

2019年5月23日,被告产投公司支付被告智鸣公司1000万元工程款;2019年7月23日,被告产投公司支付智鸣公司1000万元工程款;2019年8月22日,被告产投公司支付被告智鸣公司500万元工程款;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产投公司支付被告智鸣公司500万元工程款;2020年1月16日,被告产投公司支付被告智鸣公司500万元工程款;2020年4月20日,被告产投公司支付被告智鸣公司200万元工程款;上述款项共计3700万元。

2020年1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协商,双方达成项目结算表(附有工程量计算书),上面载明:“结算工程量总价为2045150.2元;减项:扣除吊装费用45150.2元;最终决算总价为200万元;质保金10万元(决算总价5%);累计已付款总金额为134万元,未办理付款总额为66万元;现场工程未完成工作有五项;备注:1.经双方友好协商至2020年1月18日前再支付乙方40万元;2.余款工程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负至工程决算总价的95%;3.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一次性付清。”双方对该结算表均予以认可,对于应否扣除吊装费用45150.2元与质保金支付节点有争议。庭审中,被告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主张该结算表中未完成的五项内容并未在剩余未付款项中扣除,原告永武建筑予以认可,双方协定未完成项目工程款为3万元。

2020年5月6日,被告智鸣公司与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签署账务及还款确认函,载明:“截止2020年4月30日双方确认工程价款总计1360万元,智鸣公司已支付1178万元,应付工程余款为182万元。”

现原告与被告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因支付工程款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案涉整体工程系室内项目,现未竣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被告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中兆海山、智鸣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705150.2元及利息,该争议焦点集中在合同效力、欠付工程款数额、应支付工程款时间及利息确定、工程质量保修金应否预留、智鸣公司作为联合中标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等方面。

关于合同效力。被告产投公司虽只与被告智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但案涉总工程中标方为被告智鸣公司和被告中兆海山联合中标,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各自工程范围,其中被告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外立面装修中的外墙幕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不存在违法转包和非法分包的情形,且原告就施工的工程具有相应资质,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说明法律旨在保护劳务分包合同效力,故原告永武建筑与被告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

关于工程款数额及支付时间。原告与被告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2020年1月17日达成的项目结算表对工程款数额已作约定,原告主张不应扣除吊装费用45150.2元,按照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应全部支付;被告辩称按照项目结算表吊装费用45150.2元是扣除项,该部分费用由其向第三方代为支付,另5%的质保金10万元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支付且按照合同约定现只需支付工程款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5%。本院认为,2020年1月17日签订的结算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与被告中兆海山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其中吊装费用45150.2元法庭询问原告是否申请撤销该协议,其明确表示不行使;按照结算表重新约定的付款方式:“2020年1月18日前支付40万元,余款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约定付至工程决算总价的95%,质保金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一次性付清”,该款项对应到劳务合同中为第五条第四项:“本工程完工经总包方、业主方、监理方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两个月之内支付至本工程计算总价的95%,留有5%的质保金保修一年。(保修期以整体工程验收合格起一年)”,根据“文义解释”,工程款付至95%应当在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清,因整体工程现未竣工,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40万元工程款诉请因履行期限未届满,条件未成就,不应支持。至于质保金因合同明确约定在整体工程验收合格起一年内付清,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现付款义务未发生,原告可在质保金到期后另行主张。

关于责任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但有履行能力分公司也可一并承担责任,故被告中兆海山和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40万元的责任。被告智鸣公司虽与被告中兆海山联合中标案涉总工程,但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相对方是被告中兆海山西安分公司,现被告智鸣公司不承担责任未超出原告订立合同时的预期;同时原告负责的外幕墙工程系被告中兆海山的工程范围,被告智鸣公司并非原告项目的实际分包人,且案涉工程的结算亦是原告与被告中兆海山达成的,对被告智鸣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智鸣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利息。根据2020年1月17日双方达成结算表重新约定付款方式为2020年1月18日先支付40万元,后被告未支付该部分款项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自2020年6月11日(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产投公司应否在欠付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庭审查明事实,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被告产投公司已经履行了其相应的付款义务,剩余未付款项因整体工程未验收合格付款义务未发生,被告产投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兆海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兆海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湖北永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00元及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永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2元,由原告湖北永武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696元,被告中兆海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兆海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共同负担6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磊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宏

人 民 陪 审 员 陈谊哲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权小璇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