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304民初15号
原告:四川自贡凤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马吃水盐都大道新马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罗永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市盐都植物园管理所,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凤凰乡济公村11-12组。
法定代表人:彭利达,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铃,四川明炬(自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四川明炬(自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四川自贡凤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凤凰公司)与被告自贡市盐都植物园管理所(下文简称盐都植物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罗永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铃、朱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2366.73元(混合结构房屋损失155458.80元、砖木结构房屋损失4991元、彩钢棚损失15900元、走廊损失6560元、单层石棉瓦房屋损失5355元、构筑物及装饰装修损失88101.93元、鉴定费6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植物园承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自贡市西山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公园管理处)采用“招商引资”的办法,与原告凤凰公司项目经理范道勋签订“镜湖娱乐村”联营协议书,约定由范道勋个人投资400000元修建“镜湖娱乐村”单层,建筑面积约300平方米的房屋,搭建临时设施约150平方米,经营餐饮、茶、棋牌、小吃等项目,经营期限30年;公园管理处在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提供500平方米的土地,范道勋按市场行情每月定额向公园管理处缴纳一定金额的管理费,经营期满,双方投资的不动产归甲方所有。1997年9月22日,范道勋与原告凤凰公司签订《抵款协议书》,范道勋自愿以440000元的价格将“镜湖娱乐村”及30年经营权抵偿给了原告凤凰公司。1997年9月24日,原告凤凰公司与公园管理处在坚持原《联营协议》不变的基础上,又补充签订了《联营协议》约定,原告凤凰公司的经营期至2026年10月31日止。2013年4月1日,西山公园闭园,原告被迫停业。原告享有的29年经营权,只经营了15年零6个月零6天,还剩余13.5年的经营期限。之后双方多次协商,被告植物园均不同意原告继续经营,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2014年,公园管理处变更为盐都植物园。2018年5月31日,原告凤凰公司对被告盐都植物园提起诉讼,要求补偿原告凤凰公司房屋、彩钢棚、走廊等损失,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均未提起鉴定申请,该部分暂不具备处理条件,原告有证据证明时另行主张。2019年7月1日,原告凤凰公司对盐都植物园提起诉讼后撤回了起诉。2019年11月8日,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已就凤凰公司的房屋、彩钢棚、走廊等价值作出评估鉴定,评估为人民币276366元。
被告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依法享有原自贡市凤凰建筑工程公司(下文简称凤凰建司)对《联营协议书》享有的合同权利;生效判决已确定《联营协议书》实为租赁合同,原告主张还剩余13.5年经营权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生效判决已经判决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且判决被告补偿原告合同期限内的全部承包费损失,故应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解除双方合同不仅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反而让其获得不当利益78000元,被告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被告对合同的解除无过错,合同属于政府政策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不是被告的过错所致,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0月30日,范道勋与公园管理处签订了《联营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开发镜湖娱乐村项目,期限为1996年11月1日至2026年10月31日。同时约定,范道勋投资400000元,负责全部基础建设及相关设备引进、安装调试及绿化配套等建设,联营期满后,双方投资的不动产归公园管理处所有。1997年9月22日,范道勋与凤凰建司签订《抵款协议书》,将西山公园镜湖娱乐村及经营权作价440000元转让给凤凰建司。同月24日,凤凰建司与公园管理处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凤凰建司承接前述由范道勋签订的《联营协议书》的权利和义务。
2013年3月31日,西山公园闭园,闭园期间停止游园和经营活动。此后,原告停止了镜湖娱乐村的经营活动。2013年9月,原告应被告之要求拆除了涉案娱乐村的部分娱乐设施(彩钢棚、走廊、单层石棉瓦房屋),经原、被告双方现场清点,确定了数量,未进行价格确认。
2018年,凤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盐都植物园赔偿租金损失1215000元、经营损失2430000元、廊亭、附属配套设施撤除损失59680元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川0304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下文简称本院生效判决),确认联营协议的有效租期至2019年9月30日止,并判决盐都植物园赔偿凤凰公司至2019年9月30日止的租金损失585000元以及驳回了凤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该判决中,本院作出了以下认定:凤凰建司签订的联营协议的性质为租赁合同、该协议已因不可抗力的出现于2013年3月31日解除、凤凰建司就联营协议享有的权利已由凤凰公司承接、公园管理处与盐都植物园属同一主体、凤凰公司拆除涉案娱乐村的部分娱乐设施的损失,由于双方均未提出鉴定申请,该部分损失暂不具备处理条件。
2019年7月29日,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
2019年10月29日,凤凰公司委托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位于盐都植物园内“镜湖娱乐村”250.3平方米房屋及附属的彩钢棚、走廊、单层石棉瓦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该所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镜湖娱乐村”250.3平方米房屋及附属的彩钢棚、走廊、单层石棉瓦房屋在评估基准日(指2013年4月1日)的合计价值评估为人民币276366元(取整)。凤凰公司已为本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6000元。
诉讼中,凤凰公司据以要求原告补偿的理由为原告还剩余13.5年的经营权,土地上的建筑物仍归原告所有。
以上事实有记录本案审理过程的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提供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企业信息、《联营协议书》、《抵款协议书》、本院生效判决书、生效证明、《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自贡市大安区产权制度改革小组文件、本院(2019)川0304民初1257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联营协议书》、《抵款协议书》、本院生效判决书。当事人提供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以及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故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虽名为联营合同,但已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为租赁合同。对于承接合同权利义务的原告而言,合同约定是原告对涉案不动产享有的权利的依据。由于合同已经解除,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故原告对涉案不动产享有权利的依据已不复存在。在此情况下,原告可以主张赔偿损失。由于合同约定三十年期限届满后,投资方修建的涉案不动产归被告所有,故原告的损失体现在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使用不动产并获取收益的方面。由于本院生效判决已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了截止至2019年9月30日止的租金损失,故原告在不动产的使用及收益方面遭受损失的期间为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6年10月31日止,共计85个月。由于合同的期限为360个月,故该损失为276366元(不动产评估价)×85/360+6000元(鉴定费)=71253.08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加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其提出的原告不能证明享有联营合同书权利的主张与本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提出的应认定合同履行完毕与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提出的原告获得不当得利的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提出的已过时效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合同相关的争议经本院生效判决处理后未逾三年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贡市盐都植物园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自贡凤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71253.08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自贡凤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68元,由原告四川自贡凤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77元,由被告自贡市盐都植物园管理所负担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剑波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 阳
书 记 员 游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