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执复6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成都市金牛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银沙西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宋小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楷,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影,女,汉族,1981年7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系该单位职工。
申请执行人:四川自贡凤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马吃水盐都大道新马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罗永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金牛区规划局)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执异198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四川自贡凤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申请执行金牛区规划局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四案中,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川01执恢84、85、86号通知,被执行人金牛区规划局不服,提出书面异议称,1.金牛区规划局应付凤凰公司款项计算错误。经计算,包括(2009)成仲案字第600号裁决书经核算确定的388452.89元,(2011)成仲案字第125、126号裁决书经核算确定的4294272.55元,(2009)成仲案字第645号裁决书经核算确定的5828339.29元,除去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8日扣划2622935.87元,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裁定扣划6823782.93元,剩余应付款项为970518.93元;2.逾期付款系因凤凰公司存在大量诉讼导致金牛区规划局应付款项被查封、冻结,责任不在金牛区规划局。金牛区规划局亦多次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报告请求将应付款项支付至法院,不应将逾期付款责任归咎于金牛区规划局。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凤凰公司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金牛分局(现金牛区规划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四案,成都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09)成仲案字第600号裁决书,裁决:“1.金牛区规划局支付凤凰公司逾期19日付款379426.87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个月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金牛区规划局支付凤凰公司竣工房屋看护费81822.79元。上述款项金牛区规划局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仲裁费58021元,由凤凰公司承担仲裁费57000元,金牛区规划局承担1021元仲裁费直接支付给凤凰公司。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金牛区规划局于2011年1月10日签收该裁决书。成都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成仲案字第125、126号裁决书,裁决:“金牛区规划局支付凤凰公司工程款817001.93元,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1852700元,支付看护费582430.62元,合计3252132.55元,于本裁决书送达金牛区规划局后十日内付清。……本请求仲裁费两案合计2160元,反请求仲裁费72966元,由金牛区规划局承担36000元,凤凰公司承担39136元。金牛区规划局已预交2160元,抵扣后金牛区规划局还应承担33840元仲裁费直接支付给凤凰公司。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金牛区规划局于2011年11月16日签收该裁决书。成都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09)成仲案字第645号裁决书,裁决:“金牛区规划局支付凤凰公司工程款4062372.42元及占用该资金的利息(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看护费46808.72元,于本裁决书送达金牛区规划局后十日内付清。……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金牛区规划局于2011年12月22日签收该裁决书。
上述裁决书生效后,凤凰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成执字第53、54、55号。三案两度终本,首次终本后于2015年7月8日以(2015)成执恢字第38、39、40号案件恢复执行,再次终本后,于2019年3月8日以(2019)川01执恢84、85、86号案件恢复执行。执行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0日向金牛区规划局作出(2019)川01执恢84、85、86号通知,通知内容为:“一、根据申请人的申请,(2019)川01执恢84、85、86号三案的剩余案款本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共计5383925.39元(其中本金604214.55元、资金占用利息1494389.23元,迟延履行加倍利息3285321.61元),扣除应由金牛区规划局代扣代缴的税费本金1331492.92元,最终申请执行金额为4052432.47元。被执行人金牛区规划局应向申请人凤凰公司偿还三案案款本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共计4052432.47元;二、(2019)川01执恢84、85、86号三案的仲裁费及相应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金牛区规划局承担。”
另查明,2016年1月26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成执恢字第38、39、40号、(2013)成执字第53、54、55号执行裁定,将金牛区规划局在建设银行成都九支行51×××85账户内的存款6823782.93元扣划至该院账户。
再查明,自2009年起,凤凰公司在金牛区规划局的应收账款被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等法院以多个裁定查封、冻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金牛区规划局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及资金占有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中,(2009)成仲案字第600号裁决、(2011)成仲案字第125、126号裁决、(2009)成仲案字第645号裁决中确定的债务,金牛区规划局负有积极主动履行的义务,在其他法院查封冻结凤凰公司对金牛区规划局应收账款的情况下,金牛区规划局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提存,即使人民法院不同意提存,金牛区规划局亦可以依据相关规定向公证机关申请提存。金牛区规划局未提交其向人民法院和公证机关申请提存未被同意的相关证据,仅以凤凰公司存在大量诉讼为由,主张金牛区规划局应付款项被查封冻结导致无法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金牛区规划局主张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8日扣划2622935.87元,因该扣划行为并非基于本案执行依据进行的扣划行为,且并非(2019)川01执异1987号执行裁定执行行为,该院不予审查。
关于本案执行金牛区规划局的案款计算,分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执行的案款本金。1.(2009)成仲案字第600号裁决书中确定的案款本金为“逾期19日付款379426.87元的资金占用利息+看护费81822.79元”,经计算,逾期19日付款379426.87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007.3元,故(2009)成仲案字第600号裁决书中确定的执行本金为82830.09元。2.(2011)成仲案字第125、126号裁决书中确定的案款本金为3252132.55元。3.(2009)成仲案字第645号裁决书中确定的案款本金为“工程款4062372.42元+看护费46808.72元”,合计4109181.14元。4.该院裁定扣划了金牛区规划局在建设银行成都九支行51×××85账户内的存款6823782.93元。故(2019)川01执恢84、85、86号三案执行的案款本金为620360.85元(82830.09元+3252132.55元+4109181.14元-6823782.93元)。
二、关于本案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计算如下:1.(2009)成仲案字第600号仲裁裁决案件以82830.09元作为本金,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44185.92元;2.(2011)成仲案字第125、126号仲裁裁决案件以3252132.55元作为本金,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1375012.34元;3.(2009)成仲案字第645号仲裁裁决案件以4109181.14元作为本金,自2012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1684201.36元。4.2016年1月27日至2019年7月10日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以上述本金总额扣划6823782.93元后的余款620360.85为本金,经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136789.57元。故(2019)川01执恢84、85、86号三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为3240189.19元(44185.92元+1375012.34元+1684201.36元+136789.57元)。
三、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根据(2009)成仲案字第645号裁决书裁决的内容“金牛区规划局支付凤凰公司工程款4062372.42元及占用该资金的利息(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以4062372.42元为本金,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为1493309.18元。因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扣划了6823782.93元,故上述工程款本金4062372.42元自2016年1月27日起不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金牛区规划局主张本案执行金额计算错误的理由成立,经该院核算,本案执行的案款为本金620360.85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240189.19元、资金占用利息1493309.18元,共计5353859.22元。金牛区规划局的其他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川01执异1987号执行裁定:“一、变更本院(2019)川01执恢84、85、86号通知第一项‘一、根据申请人的申请,(2019)川01执恢84、85、86号三案的剩余案款本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共计5383925.39元(其中本金604214.55元、资金占用利息1494389.23元,迟延履行加倍利息3285321.61元),扣除应由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金牛分局代扣代缴的税费本金1331492.92元,最终申请执行金额为4052432.47元。被执行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金牛分局应向申请人四川自贡凤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三案案款本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共计4052432.47元’为‘一、根据申请人的申请,(2019)川01执恢84、85、86号三案的剩余案款本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共计5353859.22元(其中本金620360.85元、资金占用利息1493309.18元,迟延履行加倍利息3240189.19元),扣除应由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金牛分局代扣代缴的税费本金1331492.92元,最终申请执行金额为4022366.3元。被执行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金牛分局应向申请人四川自贡凤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三案案款本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共计4022366.3元’;二、维持本院(2019)川01执恢84、85、86号通知第二项,即‘(2019)川01执恢84、85、86号三案的仲裁费及相应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金牛分局承担’”。
金牛区规划局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重新核实该局应支付款项,确认其不承担本案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资金占有利息。
主要理由与异议理由相同。新提出理由如下:
1、原审裁定认为金牛区规划局未提交其向法院和公证机关提存未被同意的相关证据不符合事实。执行过程中,各级法院积极协调,争议各方亦多次组织协调会。在此过程中,该局多次提出因涉及的法院众多,为早日解决双方争议,恳请将应付金额支付至法院,但是均未得到有效回应。根据2015年6月3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笔录》、2014年11月12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笔录》,根据金牛区政府会议纪要精神,为妥善解决相关问题,金牛区人民法院参与协调,提出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相应款项,金牛区规划局在上述笔录中多次提出由法院全部扣划已被冻结查封款项进行统一分配处理。因此,不应将逾期付款责任归咎于金牛区规划局。
2、成都仲裁委员会(2011)成仲案字第125、126号《裁决书》第32页“仲裁意见”之“4.工程款和质保金逾期支付的利息问题”确认“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财产仍超过申请人应付款项,鉴于此情况,仲裁庭认为,至本次仲裁前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向被申请人付足工程款和返还到期的质保金无过错责任,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凤凰公司认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执异198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异议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致。
另查明,2015年6月3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笔录》、2014年11月12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笔录》均记载金牛区规划局建议由法院先行扣划案款的内容,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4日的《情况说明》亦载明金牛区规划局书面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建议将案款全部扣划至该院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凤凰公司申请执行金牛区规划局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四案中,在计算执行标的数额时,被执行人金牛区规划局是否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金牛区规划局在本案中提出不应承担的具体理由是,该局在执行中曾多次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由该院将该局应付款项从该局账户先行扣划到该院账户,但未得到该院回复,导致应付款项仍然放在金牛区规划局账户。本院认为,该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案在执行中,遇到案外其他法院在办理以凤凰公司为被执行人或者行政相对人的其他民事执行案件中,先后发出法律文书,要求金牛区规划局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停止向凤凰公司支付执行款项。在此情况下,金牛区规划局作为凤凰公司的债务人,有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有关“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和第一百五十九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的规定,向案外的相关法院请求提存。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其他法院相关法律文书后,依法无权接受金牛区规划局的提存请求。因此,金牛区规划局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接受其提存请求为由,主张免除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该局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成都市金牛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的复议申请;
二、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执异198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桦
审判员 王 东 风
审判员 高 新 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吉候衣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