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西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天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西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4183号
原告:广州市天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屏山二村石材市场自编北街1号10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659865242。
法定代表人:郑志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华、丁璐,杭州市滨江区新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西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518号兴耀大厦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10940507N。
法定代表人:黄月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桥,浙江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诸暨多彩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浣东街道东旺路218号永业大厦000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313631823T。
法定代表人:周建浩。
原告广州市天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西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诸暨多彩城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石材款132128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诸暨多彩城项目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石村,双方于2017年9月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合同价款为25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有石材款132128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257万元金额是合同暂定金额,不是实际交易金额,原告只提供部分石材,双方实际交易金额为1473793.8元。合同约定加工费由原告承担,合同约定加工费15万元及答辩人实际施工过程中的额外加工费30800元,合计180800元,应从货款中扣除。答辩人多次要求原告对账以结清货款,但原告没有与答辩人对账。答辩人在涉案项目没有257万元石材需求,原告没有供应相应数量石材,以257万元暂订合同数额进行诉讼,与事实不符。淳安永胜联合会计事务所对石材用量进行了审计,结果也证明原告向被告只提供合同约定的部分石材。因多彩城项目财务流程审核严格,为了该项目上的财物充裕,让原告都开了发票,原告存在虚开增值发票,在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交付标的物的情况下,仅以发票为依据主张交付完毕,与事实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石材供销合同、增值税发票、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将依据证据认定本案相关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来源合法性有异议,但对其证明涉案项目是第三人发包被告,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照片形成时间无法确认,且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加工费明细无原告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字,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现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系第三人出具,现第三人未出庭,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3日,被告(乙方)和第三人(甲方)就诸暨市绍兴大线和东三环路交叉口多彩城项目地多彩城景观绿化雨污水管网工程施工签订《多彩城景观绿化雨污水管网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当确认已完成量造价达到合同总价的50%时(以甲方工程部验收单为准)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造价的75%,工程全部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5%,工程验收合格且资料齐全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5%,竣工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到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物业公司使用满两年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等。
2017年10月14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石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位于诸暨多彩城项目建设工程需要,向乙方购买石材(石材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和总价等内容详见本合同附件一《石材供料清单》),此总价包含红线图以内所有石材数量,及加工费、损耗;本合同所涉石材乙方有义务按标的物约定的规格要求进行一般加工制作,如甲方对特定石材需要进行异形加工,需向乙方提供异形加工图样并附具体加工要求的书面说明,乙方可自行加工,也可委托第三方进行加工,加工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指定袁伯开为验收人,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和签订本合同的代理人视为当然的验收人;本合同暂定价为257万元,其中石材款为242万元(含税),加工费为15万元,供货结束后,按实结算,税率17%;付款根据工程大合同同步付款等内容。附件关于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分为A区商业铺装工程-东面及北面红线外部分、B区住宅景观工程-硬质景观工程、A区商业铺装工程-硬质景观工程等,载明石材总价2235106元,开票税金184894元,加工费150000元,总合计2570000元。
被告已支付原告石材款总计1248720元。原告于2017年12月15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5份合计金额500000元,原告于2018年2月8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6份合计金额1778600元,合计2278600元,其中税率为17%,被告已予以税款抵扣。
2019年9月6日,淳安永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受理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对位于诸暨多彩城景观绿化雨污管网工程的石材量建设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2月31日,淳安永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应淳永会基字(2019)439ZJJD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原告有异议的项目及鉴定意见:1.B区主入口侧石外侧(靠市政道路)约380平方米石材,A区商业街铺装六有异议弧形分界线(以原告认定的分界线)外侧约1570平方米石材,A区商业街B#办公楼旁约902平方米石材现场虽未施工,但已按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的石材量提供给被告;原告提出三处石材工程量因实际未施工,无法进行现场测量,故本次鉴定的石材工程量不包括以上部分工程量。2.B区北入口台阶因施工过程中坍塌三次,实际铺装面积应按三次计算;鉴定范围只对现场完成量进行鉴定,故本次鉴定不包括前两次工程量。3.A区喷泉处部分面积已按原设计施工图提供给被告石材并已施工,后又拆除改为喷泉,应按原设计图计算石材量;本次鉴定已按被告提供竣工图计算此部分的石材量,列入争议事项。4.铺装六已实际施工分界处有异议,架空层石材、6#楼告后门侧入口铺装石材、景墙一、二石材均为原告提供;本次鉴定已按被告提供的竣工图及现场勘测计算此部分的石材量,列入争议事项。5.石材损耗量未计入;鉴定只要求按实地进行丈量,不考虑石材铺装过程中的损耗。鉴定意见载明被告有异议的项目及鉴定意见:1.被告认为现场勘测时的争议点(A区喷泉处部分、铺装六实际施工分界处、架空层石材、6#楼靠后门侧入口铺装石材、景墙一、二石材)不应纳入鉴定范围;因双方对以上部分工程量存在争议,故按现场测量后列入争议事项。2.被告认为自己提供的施工图只能作为参考,应以现场实际施工情况为准,并列出喷泉处变更事项情况;在鉴定过程中,被告提供的图纸已为竣工图,但我方并未直接或全部采用竣工图计算,所有的石材工程量均依据现场双方共同约定的测量方法进行勘测计算。存在争议的部分列入争议事项。3.被告认为该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石材尺寸进行了大量调整,如福建青花岗岩规格变小,厚度由50mm调整为30mm、40mm两种规格;600*600*50福建青花岩与300*300*50福建青花岗岩单价一样,但厚度由50mm调整为30mm、40mm两种规格,因被告未提供书面的工程变更单,具体哪些位置调整了石材的厚度,我方无法判断,故现场勘测时并未测量石材厚度。此部分列入争议事项中。原被告有异议的项目鉴定造价汇总如下:铺装四喷泉处鉴定造价21024元,铺装六弧形分界处鉴定造价48869元,架空层鉴定造价91201元,6#后面鉴定造价6361元,景墙一、二鉴定造价10444元,石材厚度鉴定造价928920元,小计1106820元。鉴定意见:双方共同确认的完成项目造价为692183元,双方均有异议的项目造价为177900元,被告有异议的项目造价为928920元,以上合计工程造价为179900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原告以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按暂定合同价要求被告支付石材款,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有异议的项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喷泉处部分、铺装六实际施工分界处、架空层石材、6#楼靠后门侧入口铺装石材、景墙一、二石材不应纳入鉴定范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部分系在双方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的附件所列施工部分以外,故本院对原、被告有争议的项目造价177900元认定为原告的石材款。被告主张原告将提交的石材规格厚度50mm调整为30mm、40mm,但未提供书面的工程变更单,无法确认具体哪些位置调整了石材的厚度,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判决而未测量石材厚度,故本院对被告有异议的项目造价928920元认定为原告的石材款不予扣减。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义务按标的物约定的规格要求进行一般加工制作,可自行加工,也可委托第三方加工,加工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额外加工系经原告认可,故对其主张额外加工费用30800元,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涉案石材款合计1799003元,扣除其已支付1248720元,尚欠付550283元。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已按约定提供货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款项。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后,被告应及时付款。现被告逾期未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基于利率市场化改革已取消了贷款基准利率,故2019年8月20日之后计息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西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天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石材款55028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50283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天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6元,由原告广州市天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95元,由被告杭州西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5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广州市天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9元,由被告杭州西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71元。(当事人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蔡智群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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