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青白民初字第72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乾勇,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茶店子东街31-37号。
法定代表人蒋理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强。
委托代理人冯卫东,四川精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崇瑞。
原告***与被告四川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周崇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霖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乾勇、被告四川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强、冯卫东、被告周崇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四川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承建了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的内部铁路专线工程。原告于2010年8月1日到被告四川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从事铁路的修建工作。至2011年1月31日,被告四川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五个月的工资,原告与其他绝大部分工友均主动解除了事实劳动合同。被告四川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按照国家规定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四川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项目负责人周崇瑞负责现场的施工和人员管理,包括为工人发放工资等工作。被告四川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周崇瑞发放了原告2010年8月份的工资,其余工资拖欠至2010年农历12月28日,经原告与其他大部分工友催促,周崇瑞代表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周崇瑞并以个人名义口头保证支付。至今,被告四川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周崇瑞分文未付。原告申请仲裁,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遂诉至本院。现请求:1、判决被告四川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工资21420元及其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355元;2、判决被告四川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0年9月-2011年1月)21420元;3、判决被告四川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284元;4、判决被告四川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足原告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2010年8月-2011年1月);5、判决被告周崇瑞对被告四川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工资21420元承担连带责任;6、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四川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四川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按照工程量把劳务包给了被告周崇瑞,并按照同等工程劳务价格计算并支付给被告周崇瑞劳务费。被告周崇瑞的劳务报价是24万多元,本公司实际支付了21万多元。本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崇瑞辩称,被告四川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述不实,没有把劳务包给周崇瑞,只是喊周崇瑞先做,工程做完后与周崇瑞结算费用,于是找了原告等23人去做。原告的工资与周崇瑞约定,按照每天90元计算。被告四川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说支付了21万多元不是事实,周崇瑞只收到17万多元,用于支付了原告等工人8月份的工资、零星工人的工资、工人的房租、水电、生活费、垫付的货款。2010年农历12月28日,周崇瑞给原告结算工资后出具欠条一份,尚欠原告2010年9月-2011年1月的工资21420元。之后,未支付欠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铁水脱硫项目·铁路系统工程”的施工工程,并于2010年11月24日正式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经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的施工负责人胡才旺介绍,被告四川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周崇瑞。被告周崇瑞用工报价为240210元,完工后直接与被告四川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2010年8月1日,被告周崇瑞喊周从贵、肖桂长找到原告等20多人去该工地做工至2011年1月31日。原告每天的工资标准,由原告与被告周崇瑞直接协商决定。被告周崇瑞还包原告的吃、住,支付原告的房租、水电气费、每天15元的生活费。在承包劳务期间,被告周崇瑞先后多次向被告四川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被告四川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多次向被告周崇瑞个人账号转款。被告周崇瑞收款后,除支付原告8月份工资2700元外,其余月份工资未付。2011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周崇瑞进行工资结算,尚欠原告2010年9月-2011年1月的工资21420元,有被告周崇瑞以“被告四川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之后,被告周崇瑞未支付所欠工资。2011年3月31日,原告认为与被告四川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周崇瑞发生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至2011年4月7日未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周崇瑞陈述,其曾开办“金堂崇瑞劳动服务有限公司”。2005年,该公司被注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周崇瑞记载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证人证言、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四川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对此原告既不能提供与被告四川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工地做工期间被告四川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发放过劳动报酬。虽然被告周崇瑞以被告四川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但欠条上没有被告四川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被告四川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资。而本案事实是,被告四川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攀钢集团成都钢钒有限公司“铁水脱硫项目·铁路系统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周崇瑞,原告受被告周崇瑞雇佣在该工地上做工,工资待遇由原告与被告周崇瑞协商决定,原告做工期间接受被告周崇瑞的管理,并由被告周崇瑞向其支付报酬。综上,原告未与被告四川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只与被告周崇瑞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四川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工资21420元及其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355元、支付原告因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1420元、支付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284元、补足原告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崇瑞雇佣原告做工,应当支付报酬。在工资结算后,被告周崇瑞应当及时支付,至今未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崇瑞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崇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14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周崇瑞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霖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