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国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2民初4188号 原告:新疆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新疆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7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国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斯市***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心区1-13-16号地块天盛国际中心2-502号。 法定代表人:***,******国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新疆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建筑设计研究院)与被告******国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国贸投资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盛国贸投资开发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建筑设计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勘察费3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自2023年4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期间的逾期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国际贸易中心、天盛展示中心、酒吧街项目提供勘察服务,合同价款46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一直未能付清合同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2020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回复函,承诺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剩余360000元分三年付清,原告收到回复函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剩余360000元至今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能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天盛国贸投资开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新疆建筑设计研究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4日签订了勘察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天盛国贸中心、天盛展示中心、酒吧街的勘察服务,工程总价460000元,提交勘察成果支付合同总价40%,通过施工图图审支付合同总价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支付10%,提交勘察成果时间为2018年4月;证据2.《回复函》1份,证明被告承认天盛国贸中心项目已搁置,因资金紧张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勘察费,承诺分期向原告支付勘察费,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剩余360000元按每年支付120000元,于2023年4月3日前全部付清;证据3.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1份,证明被告于2020年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勘察设计费50000元;证据4.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1份,证明被告于2021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勘察设计费50000元;证据5.电子邮箱截屏2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公司员工发送电子版勘察结果,且天盛展示中心项目已通过图审。被告天盛国贸投资开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新疆建筑设计研究院提供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自治区建筑设计研究院)与天盛国贸投资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由自治区建筑设计研究院为天盛国贸投资开发公司的“天盛国贸中心、天盛展示中心、酒吧街项目”提供勘察服务,出具《勘察报告》,并负责通过施工图审查以及提供部分服务等。勘察总价为460000元(大写:肆拾陆万元整),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7日内自治区建筑设计研究院向天盛国贸投资开发公司支付合同价40%的勘察费,计184000元(大写:壹拾捌万肆仟元整),通过施工图图审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50%的勘察费,计230000元(大写:贰拾叁万元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10%的勘察费,计46000元(大写:肆万陆仟元整)”合同签订后,新疆建筑设计研究院按约履行合同。 2020年10月20日天盛国贸投资开发公司给新疆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回复函》中载明:“因受新冠疫情及销售环境影响导致我司资金紧张,未及时向贵院支付勘察费,我司深表歉意。本着长期合作,友好协商的原则,目前集团公司在多方筹措资金,我司计划于2020年12月31日前先支付10万元勘察费,剩余36万元勘察费待资金情况好转后根据各项目的进度情况分批次每年支付12万元,按照合同约于2023年4月3日之前全部付清…”天盛国贸投资开发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29日、2021年2月1日向新疆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款项50000元,共计100000元,剩余360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2020年6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设计研究院将名称变更为:新疆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新疆建筑设计研究院与天盛国贸投资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后,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委托事项,且天盛国贸投资开发公司在《回复函》中对于应付合同款项460000元进行了确认,庭审中查明天盛国贸投资开发公司已支付100000元,故对于新疆建筑设计研究院主张的天盛国贸投资开发公司支付剩余款项3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天盛国贸投资开发公司在《回复函》中载明于2023年4月3日前向新疆建筑设计研究院付清剩余款项360000元。天盛国贸投资开发公司未及时向新疆建筑设计研究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对违约金或逾期付款损失作出约定,天盛国贸投资开发公司给新疆建筑设计研究院造成的损失主要系延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现新疆建筑设计研究院主张自2023年4月4日起至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欠付金额36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新疆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60000元; 二、被告******国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自2023年4月4日起至款***之日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欠付金额36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3.7元、邮寄费80元、公告费300(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国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建 萍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热木孜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