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与新疆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2民初319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新疆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下称建筑设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证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建筑设计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0844.8元(1985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10881.28元/月×35个月)。事实和理由:1985年3月,我入职建筑设计公司从事安装工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8年9月1日,建筑设计公司派我到喀什市***从事支教工作。2019年6月30日,我返回建筑设计公司工作,被安排从事保安工作。同年7月22日发工资时,我发现建筑设计公司已将我安排到新疆光明物业服务公司(下称光明物业公司)工作,其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2020年9月18日,我申请**,**以我超过了一年**时效为由驳回了我的请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筑设计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期间,应该驳回。2018年12月31日之前,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6月30日,原告回到乌鲁木齐后。我公司安排原告从事保安工作。从2019年1月1日起,原告与光明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6月30日,原告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劳动关系转移到光明物业公司,原告于2020年9月18日申请**,已超过一年**时效期间。原告诉称发生新型冠状肺炎的原因不构成时效中断的理由。第二次疫情是2020年7月15日晚上24:00时开始,原告主张中断事由不成立。原告的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不应超过12年。原告被派去支教,其工资另有补贴,原告原工作岗位工资为3000元/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期间,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一张,证明2019年6月30日,本人从***回到本市,休息了15天,从2019年7月16日,被告安排本人回原岗位从事保安工作。2019年7月22日,本人发放工资时发现用人单位变更为光明物业公司,属于权益被侵害,且听说新成立了光明物业公司。被告将本人劳动关系转移至光明物业有限公司,自此发现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2.中国银行流水明细打印件一组,证明被告给原告发放了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工资合计108375.37元,月平均工资为9031.28元,其中2018年7月25日发放6月份工资3173.90元、8月30日发放7月工资3564.99元、9月28日发放8月工资8703.1元、10月29日发放9月工资9092元、11月12日发放10月工资825元、11月29日发放10月工资9092元、12月28日发放11月工资9092元、2019年1月22日发放2018年12月工资9110元、2月20日发放2019年1月工资9196.73元、2月22日发放1月工资38.73元、3月20日发放2月工资9196.73元、4月19日发放3月工资9196.73元、4月19日发放3月工资9700元、5月20日发放4月工资9196.73元、6月20日发放5月工资9196.73元。3.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一张,证明2019年6月7日,本人领取了自治区教育厅发放的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支教补贴22200元。上述证据2、3证明本人2019年7月22日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0881.28元。4.自治区劳动争议人事**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因疫情的原因,本人于2020年9月18日申请**,未超过**时效期间。 被告建筑设计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原告支教回来后,在光明物业公司保安岗位上班。2019年7月22日之前,原告去农行办理了工资卡时就已知道了用人单位及岗位变化的事情。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2018年6月、7月工资原告是在3000元左右。2018年8月到支教结束期间,工资标准在9000元左右,这与岗位的特殊变化相适应,不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约定的工资标准。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补贴计入工资不认可,工资应以劳动关系存续为前提,所以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原告申请**之前,**时效期间已经届满。 被告建筑设计公司提供证据:1.关于成立物业公司的通知一份,证明2018年11月23日,光明物业公司的设立情况,并将相应人员岗位、社保等移交给光明物业公司。2.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证明1985年3月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上级的要求,成立了光明物业公司,2019年1月1日起,光明物业公司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3.银行借记***资料一份,证明因为岗位变化导致工资发放银行变化,2019年7月18日原告在银行申请开立新卡,就已知道了用人单位及岗位变化的事情。4.代发工资明细打印件3张,证明光明物业公司给原告支付了2019年6月至8月的工资,原告支教回来之后,就知道劳动关系及岗位变更的事情。5.证人**证明2019年元月原告支教回来之后,自己告知其还是到原岗位工作,但没有告知过将劳动关系和社保转到光明物业公司的事。6.证人**证明2019年7月10日,本人电话通知原告办理银行卡的事,并明确以后由物业公司发放工资。7.证人**证明本人与原告一起支教。2019年7月10日,**打电话通知本人用人单位变更需要重新办卡。但不确定原告是否知道公司主体变更的事。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本人从***回来没有见过该通知。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社保费缴纳并不能代表劳动关系的转移。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工作人员让本人去办理的,没有告知用人单位变更为光明物业公司。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三位证人现系光明物业公司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2019年7月22日之前,被告告知过用人单位变更为光明物业公司的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提供的证据1证明光明物业公司给其发放了工资,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证据2证明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建筑设计公司给***支付了工资,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证据3证明2019年6月7日,自治区教育厅给***支付了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支教补贴22200元,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证据4证明2020年9月18日***申请**,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建筑设计公司提供证据1证明建筑设计公司将成立光明物业公司,决定将原物业管理部撤销,业务人员等转移至光明物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提供证据2仅证明光明物业公司给***缴纳了2019年1月至2020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但不能证明2019年1月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提供的证据3仅证明***2019年7月18日申请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的借记卡,但不能证明***知道用人单位变更的情况,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提供的证据4仅证明光明物业公司给***发放了2019年6月、7月的工资,但不能证明***知道劳动关系变更的事情,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证人证言,无相应的证据印证,不能证明***知道劳动关系变更的事情,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5年3月,***入职建筑设计公司工作。2018年9月1日,建筑设计公司安排***到喀什地区***支教。 2018年11月23日,建筑设计公司作出新建院党(2018)29号《关于成立物业公司的通知》载明:“院属各部门:根据住建厅党组的决定和驻厅纪检监察组的要求,并按照自治区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撤销物业管理部,成立物业公司,新成立的物业公司为院下全资子公司……原物业管理部所属全体人员同步转移至物业公司。”建筑设计公司给***发放了工资:2018年6月工资3173.90元、7月工资3564.99元、8月工资8703.1元、9月工资9092元、10月工资9917元、11月工资9092元、12月工资9110元、2019年1月工资9235.46元、2月工资9196.73元、3月工资18896.73元、4月工资9196.73元、5月工资9196.73元。建筑设计公司给***缴纳了1985年5月至2018年12月社会保险费。 2019年6月30日,***支教结束返回,在家休息15天。同年7月16日,建筑设计公司安排***回原保安岗位上班。 2019年6月7日,自治区教育厅给***支付了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支教补贴22200元。 2019年7月1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门支行办理了开卡业务。 光明物业公司给***发放了2019年6月、7月的工资为:2974.42元、2993.82元。2020年1月1日,光明物业公司与***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在光明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 2019年7月22日,***领取工资时发现工资由光明物业公司发放,自此认为建筑设计公司将其劳动关系转移至光明物业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2020年9月18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下称区**委员会)申请**,要求建筑设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0844.8元(1985年3月至2019年6月,10881.28元/月×35个月)。2020年12月14日,区**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20)24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由此可见,如果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无论是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还是新用人单位合法、违法提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只要新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在计算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都应当将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本案中,***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光明物业公司工作,建筑设计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物业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在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应当将***在建筑设计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光明物业公司工作年限。***要求建筑设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380844.8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80844.8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剩余案件受理费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黄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