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2民初1606号
原告:***,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煜,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新疆建筑设计研究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60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欠款利息33648.22元。两项共计:193648.2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协议被告租用原告铲车两台机压路机1台,并委托原告进行乌鲁木齐市公安综合监管场所建筑物内土方开挖;双方约定工程机械租金为每月每台280**元,租期2个月,土方开挖面积80000平方米,每平方米开挖费用为7.5元,上述费用合计768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完毕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至2014年10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文件,说明乌鲁木齐市公安综合监管场建筑物内土方开挖项目由原告承担,截止2014年10月27日**360000元未向原告支付。2018年4月25日,该工作人员在该文件上继续签署,**160000元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建筑设计研究院辩称,对原告主张所欠租赁费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数额不认可,其曾向原告的合伙人出借5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该款项应在租赁费中予以折抵,故还欠原告的租赁费数额应是105000元;其次,对原告主张利息不予认可,***书面约定在其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再支付剩余欠款,现其未收到全部工程款,所以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利息。诉讼***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铲车两台、压路机一台,并委托乙方进行乌鲁木齐市公安综合监管场所建筑物内土方开挖工作,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共同遵守。预计工程量及费用:铲车两台,工作量2个月,单价为28000元/月台,小计112000元;压路机一台,工作量2个月,单价为28000元/月,小计56000元;土方开挖,工作量80000立方米,7.5元/立方米,小计600000元,合计768000元,租用设备不足10天按10天计,土方工程以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并就施工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27日,被告项目的负责人刘晓煜向原告出示说明一份,“乌鲁木齐市公安综合监管场所地基处理项目,土方开挖由***承担,核算后**360000(叁拾陆万元)未支付,待我方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支付,刘晓煜,2014.10.27”。后又在该说明下方记载“剩余160000(壹拾陆万元)刘晓煜,2018.4.25”。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年底完工。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说明》、当事人**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费用具体数额问题。被告对尚欠原告160000元数额不持异议,但认为应当将其向***出借的55000元在应付费用中予以折抵,本院认为该意见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系租赁设备及开挖土石方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履行完了相应的租赁及施工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对价,而现被告主张折抵的债权系其与案外人发生借贷而产生的欠款,故既非原告本人所借又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而被告虽主张案外人***系原告合伙人,但未向法庭出示证据,且原告当庭表示不同意进行折抵,故被告可就该债权向案外人另行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160000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及具体数额问题。首先,本案的涉案工程完工时间系在2012年10月期间,而被告出示欠款说明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此时已距涉案工程完工两年左右;其次,虽刘晓煜作为项目负责人在书写时写明“待我方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支付”,但应属其单方意思表示,并不当然表示双方明确约定了支付剩余款项的时间,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其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的时间;第三,被告和建设单位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被告和原告之间的关系系两个法律关系,被告不应以另一合同项下对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相关义务为事由,以此对抗其与原告之间合同而产生的义务;第四,被告在2014年10月尚欠原告360000元,至2015年6月才支付其中200000元,而原告仅要求支付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1616天),按160000为本金、年息4.75%为标准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并无不妥。故本院支持被告偿付原告利息33648.22元(160000元×4.75%÷365天×1616天)。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设计研究院给付原告***租赁费及工程款160000元;
二、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设计研究院偿付原告***利息33648.22元。
以上被告给付原告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2.9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86.4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2086.48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亮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