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民终3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保能达输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淑杰,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乌鲁木齐县机关事务管理中心,住所地乌鲁木齐县。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安特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上诉人新疆保能达输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保能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设计研究院(下称建筑设计院)、第三人乌鲁木齐县机关事务管理中心(下称县机关事务中心)、第三人新疆安特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安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2民初4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能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筑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县机关事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安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能达公司上诉请求:建筑设计院未经项目建设方的同意及电力设计审图部门审核通过,擅自变更设计图纸。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建筑设计院出具的《设计变更单》应属无效。我公司从未同意及认可第三人安特公司变更配电柜开关型号,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默认第三人安特公司变更配电柜开关型号的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建筑设计院与第三人安特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合法权益,事实清楚,由于建筑设计院擅自变更配电柜开关型号,导致该工程无法完成乌鲁木齐电力公司的最终归档,损害我公司合法权益。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建筑设计院答辩称,我院出具的《设计变更单》系对设计工程的变更和补正,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设计变更单》合法有效。安特公司提供的TSH2配电柜开关,保能达公司均已接收并未提出异议,且该工程验收合格使用至今,保能达公司是明知的。我院与安特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保能达公司利益的行为,我公司只是对设计工作中瑕疵进行补正。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县机关事务中心辩称,本案与我方无关,本案案情我方并不知情。
第三人安特公司答辩称,建筑设计院出具的《设计变更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我公司向保能达公司提供的配电柜,由保能达公司电器专业人员验货后签收,该工程经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已经正常送电两年多,没有出现问题。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保能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设计研究院2017年10月17日出具的乌鲁木齐县职工统建住房项目XADL/007.3-17《设计变更单》无效;2、诉讼费、送达费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设计研究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8日,县机关事务中心与建筑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县机关事务中心将乌鲁木齐县职工统建住房的工程交由建筑设计院设计。2014年4月22日,保能达公司与县机关事务中心签订《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县机关事务中心(发包人)将县职工统建房工程的低压电缆铺设、低压柜的安装调试验收及电缆桥架的安装工程交由保能达公司(承包人)承建,开工日期2014年5月26日,竣工日期2014年8月30日,工程施工质量均应满足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及建筑工程施工验收规范,满足施工图设计,工程质量达到合格等级及达标投产考核要求;承包人和设计单位进行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工单位通知电力质检部门,电力质检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办理完相关手续挂表送电,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合格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任何问题,由发包人承担一切责任。施工使用中使用的《住宅公建(备)抵押配电系统图》中图示为TSH2型号开关的图形,标识为YLEQ型号开关。2014年5月12日,保能达公司与安特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保能达公司向安特公司购买128台配电柜,质量要求严格按照需方提供的生产图纸及图纸中的电器元件生产。2014年9月24日,安特公司向保能达公司回函称:“1、关于隔离开关图纸与实物不符的问题,原设计隔离开关型号为扬力电器公司生产的YLEQ,由于此批配电柜设计的开关均为森泰电器公司生产的产品,在元器件订货的过程中,森泰经销商建议开关与隔离最好选一个生产厂家,便于用户的后期维护,后经与设计院协商,本着用户后期维护方便的原则,设计院同意将隔离开关的型号改为森泰电器公司生产隔离开关,其技术性能以及参数与原设计一致,不影响用户的正常使用,此变更设计院随后补出……以上即是对9月23日自检报告函的回复,如贵方坚持部分意见,请提供相应的标准和规范…。”2014年11月11日,由安特公司、监理公司、保能达公司三方出具的《电气设备进场检验记录》记载检验结果为:“1、原设计总隔离开关为YLEQ,到现场实际安装为TSL2,与原设计不符……”后,涉案低压配电柜陆续送至工地,**工方的工作人员***签收,并注明:“货已收到,完好无损”。2014年12月30日,建筑设计院出具情况说明:“低压配电柜生产企业,生产配电柜时需建设单位认可的设计图中各种电气元器件规格型号及技术参数进行采购安装,不应自行更改电气元器件规格型号,如需更改生产企业需与建设单位协商由建设单位出具书面更改意见”。2016年4月20日,新疆科盟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低压配电室仪表只是进线刀闸型号与审核图纸型号不符……”2015年4月30日,县机关事务中心向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承诺:“兹有贵公司在2016年1月21日在对我单位进行一户一表现场勘察中发现……5、低压配电室仪表,进线刀闸型号与审核的图纸型号不符(33个子配电室)……对上述六个问题,我单位现已责令相关单位进行整改,并组织专人对其整改工作进行全程监督,现已全面完成上述2、3、4、6项的整改工作,上述第一项已完成60%,因第五项材料需要订货,所以我们承诺在5月底前全部整改合格,**单位对我单位工程进行验收为盼”,同月涉案工程经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8月18日,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四到户改造工程竣工验收,该竣工验收报告中有原告单位、运检部配电运检专业、营销部营业电费组、营销部电能计量组、营销部大客户服务组的签字确认,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开始为住宅楼送电。2017年4月11日,安特公司将保能达公司诉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要求保能达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1,326,225.25元,保能达公司以安特公司未按图纸生产配电柜致使涉案工程无法通过最终验收为由反诉,要求解除合同,退回已付货款及利息共计2,058,500元。2017年10月10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向建筑设计院发函,要求建筑设计院对隔离开关型号是否标注有误,从专业角度予以核实,如标注有误,按照设计规范,应该如何处理?2017年10月17日,建筑设计院出具设计变更单:“县职工统建住房项目各住宅楼低压进线处设置的负荷隔离开关,设计图中标注的型号为YLEQ,此型号经核对标注有误,现将各住宅楼低压进线处设计的负荷隔离开关型号改为TSH2型,电流值不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虽然建筑设计院在其出具的设计图纸上文字标识为YLEQ型双电源开关,但图示为YSH2型单电源开关。安特公司出具2014年9月24日的回函可以证实其经保能达公司同意,向保能达公司交付的是YSH2型单电源开关,保能达公司收到货品后未提出异议,并安装使用,在监理单位发出监理通知单及国网乌鲁木齐市供电公司提出勘察意见后,仍未积极整改并更换,2016年8月18日涉案工程经国网乌鲁木齐市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并通电,至今已有两年,以上事实可以证实保能达公司在施工中对安装与图纸文字标识不一致的开关是知晓并默认的,保能达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建筑设计院与安特公司恶意串通,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通电使用两年,未发生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无法验收损害保能达公司利益的情形,故保能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新疆保能达输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保能达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据1、2014年10月22日无乌鲁木齐县机关事务管理中心、保能达公司、工程监理公司、安特电气公司《会议纪要》。证明:安特公司2014年9月24日《回函》私自将配电柜进线刀闸的型号由YLEQ变更为TSH2,保能达公司及工程建设方、监理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并明确要求安特公司按照图纸设计制造二号安装配电柜。证据2、2014年11月17日《关于安特电气集团对县统建房低压配电柜未按设计要求生产制造的确认函》、2015年5月5日《乌鲁木齐县职工集资建房电力工程送电事项确认函》、2016年11月7日《关于要求安特电气集团尽快整改县统建房低压配电柜的确认函》。证明:保能达公司数次致函事务中心,明确表示对安特公司未按图纸生产配电柜的行为不予认可,要求整改,同时在整改完成前停止支付配电柜货款。证据3、2015年2月2日安特公司出具《承诺函》,2017年10月16日事务中心出具《整改通知》。证明:安特公司承诺承担配电柜验收使用的责任,事务中心至今要求按照设计图纸对配电柜进线整改,以最终完成供电部门的验收归档。建筑设计院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认可,保能达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设计实际安装与图纸相符,图示就是安装现状,只是图示与文字标示不一致。证据2、对于三份确认函是给业主单位出具的,形成时间在一审开庭前,无法核实,三性均不认可。证据3、不认可,怎样承诺是安特公司的义务。整改通知是事务中心出具,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县机关事务中心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会议纪要的三性予以认可,没有异议。证据2、三份确认函三性认可,无异议。证据3、承诺函三性认可,无异议。整改通知认可,无异议。安特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会议纪要三性予以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该会议纪要是第一次准备验收的记录,并未提到开关型号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成后我方交货,才产生的会议纪要。证据2、2014年11月17日确认函三性均不予确认,保能达公司与服务中心有利益关系。2015年5月5日确认函不认可,所涉及问题在验收时均进行整改。证据3、不认可,是我方对产品质量的承诺,我方产品经各方验收,保能达公司也验收后使用。整改通知不认可,应当是向安装部门通知整改。本院对于以上的证据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保能达公司上诉称建筑设计院与第三人安特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建筑设计院出具的《设计变更单》应属无效,保能达公司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人安特公司向保能达公司交付的TSH2型配电柜开关后,保能达公司收货并安装使用,2016年8月18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保能达公司亦在该工程验收报告中签字确认,且该工程已使用至今,建筑设计院出具的《设计变更单》,只是对YLEQ型号标注有误进行变更为YSH2型号,而保能达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建筑设计院与安特公司恶意串通,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通电使用,并未发生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无法验收损害保能达公司利益的情形,故保能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新疆保能达输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剑
审判员 肖 炜
审判员 徐 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