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02民初4778号
原告:新疆保能达输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新疆保能达输电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设计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第三人:乌鲁木齐县机关事务管理中心,住所地乌鲁木齐县。
法定代表人:***,乌鲁木齐县机关事务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第三人:新疆安特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新疆安特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新疆保能达输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能达公司)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第三人乌鲁木齐县机关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县机关事务中心)、第三人新疆安特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能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县机关事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安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能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2017年10月17日出具的乌鲁木齐县职工统建住房项目XADL/007.3-17《设计变更单》无效;2.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县机关事务中心签订《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乌鲁木齐县职工统建房的供电工程,被告系该工程的设计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配电柜生产方第三人安特公司为了采购方便及降低成本,私自将配电柜设计图中的隔离开关型号由YLEQ变更为TSH2。2014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如需更改需与县机关事务中心协商出具书面更改意见,因配电柜生产企业生产的配电柜不符合实际要求,且拒不按设计图整改,致使原告承建的供电工程至今无法通过供电部门审核归档。2017年10月17日,被告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均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配电柜生产企业恶意串通,违规出具《设计变更单》,在工程已施工完毕的情况下,将设计图中配电柜负荷隔离开关型号由YLEQ变更为TSH2,被告擅自变更设计图纸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被告建筑设计院辩称,原告在程序上不具有主张判令被告设计变更单无效的主体资格,设计院与原告不存在该项目的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主张被告与他人恶意串通等行为,侵害了原告和第三人的权益,完全违背本案事实,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设计规范,民用电气应在电源箱受电端设置具有隔离作用和保护作用的电器,根据图纸证实,配电系统图中明确标注了相关电器并标以负荷隔离开关、断路器的设计图示,根据竣工验收报告证实,相关部门都已签字确认,根据米东区法院判决,证明安特公司供货的配电柜、配电柜货物已经安装使用一年多了,设计变更的原因是对负荷隔离开关的型号标注错误,未改变原设计的配电设置和功能。本案涉案工程的供货方是安特公司,原告已经签收安特公司提供的负荷隔离开关等全部货物并安装,2016年8月18日供电部门已经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签字,2016年8月已经通电使用至今,被告是根据米东区法院致函出具的设计变更单。综上,原告主张的“设计院擅自变更涉及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第三人县机关事务中心述称,我方不知道设计变更的事情,2015年4月28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的验收,整改的内容中第五条是低压配电柜型号不符及无灭火器,4月30日我方提出整改方案,后来也进行了整改。
第三人安特公司述称,我方生产的配电柜符合国家标准,并经过了原告和住户的验收,我方在2016年交付了全部设备,并通过验收使用至今,我方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我方在米东区法院起诉了原告,在二审没有判决的情况下,原告又进行诉讼,完全是为了拖延付款,米东区法院曾向设计院致函,要求对设计图进行审查,设计院的变更不违背建筑设计规范和图纸规范,变更合理合法,图纸中的配电柜、开关等都是符合标准和实际使用的,统建房的用户也已使用至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8日,县机关事务中心与建筑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县机关事务中心将乌鲁木齐县职工统建住房的工程交由建筑设计院设计。2014年4月22日,保能达公司与县机关事务中心签订《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县机关事务中心(发包人)将县职工统建房工程的低压电缆铺设、低压柜的安装调试验收及电缆桥架的安装工程交由保能达公司(承包人)承建,开工日期2014年5月26日,竣工日期2014年8月30日,工程施工质量均应满足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及建筑工程施工验收规范,满足施工图设计,工程质量达到合格等级及达标投产考核要求;承包人和设计单位进行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工单位通知电力质检部门,电力质检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办理完相关手续挂表送电,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合格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任何问题,由发包人承担一切责任。施工使用中使用的《住宅公建(备)抵押配电系统图》中图示为TSH2型号开关的图形,标识为YLEQ型号开关。2014年5月12日,保能达公司与安特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保能达公司向安特公司购买128台配电柜,质量要求严格按照需方提供的生产图纸及图纸中的电器元件生产。2014年9月24日,安特公司向保能达公司回函称:“1、关于隔离开关图纸与实物不符的问题,原设计隔离开关型号为扬力电器公司生产的YLEQ,由于此批配电柜设计的开关均为森泰电器公司生产的产品,在元器件订货的过程中,森泰经销商建议开关与隔离最好选一个生产厂家,便于用户的后期维护,后经与设计院协商,本着用户后期维护方便的原则,设计院同意将隔离开关的型号改为森泰电器公司生产隔离开关,其技术性能以及参数与原设计一致,不影响用户的正常使用,此变更设计院随后补出……以上即是对9月23日自检报告函的回复,如贵方坚持部分意见,请提供相应的标准和规范…。”2014年11月11日,由安特公司、监理公司、保能达公司三方出具的《电气设备进场检验记录》记载检验结果为:“1、原设计总隔离开关为YLEQ,到现场实际安装为TSL2,与原设计不符……”后,涉案低压配电柜陆续送至工地,**工方的工作人员***签收,并注明:“货已收到,完好无损”。
2014年12月30日,建筑设计院出具情况说明:“低压配电柜生产企业,生产配电柜时需建设单位认可的设计图中各种电气元器件规格型号及技术参数进行采购安装,不应自行更改电气元器件规格型号,如需更改生产企业需与建设单位协商由建设单位出具书面更改意见”。2016年4月20日,新疆科盟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低压配电室仪表只是进线刀闸型号与审核图纸型号不符……”2015年4月30日,县机关事务中心向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承诺:“兹有贵公司在2016年1月21日在对我单位进行一户一表现场勘察中发现……5、低压配电室仪表,进线刀闸型号与审核的图纸型号不符(33个子配电室)……对上述六个问题,我单位现已责令相关单位进行整改,并组织专人对其整改工作进行全程监督,现已全面完成上述2、3、4、6项的整改工作,上述第一项已完成60%,因第五项材料需要订货,所以我们承诺在5月底前全部整改合格,**单位对我单位工程进行验收为盼”,同月涉案工程经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8月18日,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四到户改造工程竣工验收,该竣工验收报告中有原告单位、运检部配电运检专业、营销部营业电费组、营销部电能计量组、营销部大客户服务组的签字确认,国网乌鲁木齐供电公司开始为住宅楼送电。2017年4月11日,安特公司将保能达公司诉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要求保能达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1326225.25元,保能达公司以安特公司未按图纸生产配电柜致使涉案工程无法通过最终验收为由反诉,要求解除合同,退回已付货款及利息共计2058500元。2017年10月10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向建筑设计院发函,要求建筑设计院对隔离开关型号是否标注有误,从专业角度予以核实,如标注有误,按照设计规范,应该如何处理?2017年10月17日,建筑设计院出具设计变更单:“县职工统建住房项目各住宅楼低压进线处设置的负荷隔离开关,设计图中标注的型号为YLEQ,此型号经核对标注有误,现将各住宅楼低压进线处设计的负荷隔离开关型号改为TSH2型,电流值不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虽然建筑设计院在其出具的设计图纸上文字标识为YLEQ型双电源开关,但图示为YSH2型单电源开关。安特公司出具2014年9月24日的回函可以证实其经保能达公司同意,向保能达公司交付的是YSH2型单电源开关,保能达公司收到货品后未提出异议,并安装使用,在监理单位发出监理通知单及国网乌鲁木齐市供电公司提出勘察意见后,仍未积极整改并更换,2016年8月18日涉案工程经国网乌鲁木齐市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并通电,至今已有两年,以上事实可以证实保能达公司在施工中对安装与图纸文字标识不一致的开关是知晓并默认的,保能达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建筑设计院与安特公司恶意串通,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通电使用两年,未发生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无法验收损害保能达公司利益的情形,故保能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保能达输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5元,由原告保能达公司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3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保能达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玮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