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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乌鲁木齐市建设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新0104行初146号 原告:**,女,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代理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乌鲁木齐市建设委员会,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兴街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50100010198225Y。 负责人:***,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女,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委员会勘察设计处处长,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该委员会勘察设计处副主任科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第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光明路26号(现门牌号为: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500002286657890。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巴克区阿勒泰路812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552418114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9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乌鲁木齐市**巴克区。 第三人:新疆大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巴克区西山西街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373181040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经理,现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诉被告乌鲁木齐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乌市建委)、第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新疆建筑设计院)、新疆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万科公司)、新疆大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大得公司)城建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我购买第三人开发的万科金域国际商住小区3号楼1806室的期房,2016年3月入住时发现因自己的住房与邻居1805室的间距过近,导致疏散通道堵塞、消防栓被遮挡,疏散通道无法实现安全疏散作用,存在严重消防隐患。当原告找第三人要求解决采取措施消除该隐患遭到拒绝,并称该设计是经被告审核通过,出示盖有被告委托做技术审查的蓝图勘察设计图审查中心印章图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被告给万科金域国际颁发的施工图审查批准书违法;2、要求被告采取补救措施;案件受理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乌市建委辩称,本案被诉主体错误。原告所称的“万科金域国际施工图审查批准书”既不是我委委托新疆蓝图勘察设计图审查中心审查的,也不是我委批准颁发的,我委不具有施工图审查批准的相应职权,具体理由如下: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建部令13号)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以及新疆住房建设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的通知》中“自2005年1月1日起,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由建设单位直接与审查机构签定委托审查合同,并按自治区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支付审查费用。建设主管部门不再进行政策性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由审查机构在全套施工图(包括审查的设计变更)的每张图纸上加盖审图专用章,同时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并对其真实性和审查结论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自2005年1月1日起,各地建设主管部门不再颁发《施工图审查批准书》。”的规定,万科金域国际应当是由建设单位委托新疆蓝图勘察设计图审查中心进行施工图审查,由新疆蓝图勘察设计图审查中心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我委作为乌鲁木齐市建设行业主管部门既没有委托审查中心审查的职责,也不具有颁发相应施工图审查合格书的职责,本案被诉主体错误。 第三人新疆建筑设计院述称,原告以“因自己的住房与邻居间距过近,导致疏散通道堵塞、消防栓被遮挡,疏散通道无法实现安全疏散作用,存在严重消防隐患”为由,主张“确认被告给万科金域国际颁发的施工图审查批准书违法”诉讼请求,列设计院为本案行政诉讼第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第一,设计院出具的“万科金域国际住宅小区”住宅设计施工图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严重消防隐患。第二,原告主张“存在严重消防隐患”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就本案而言,对设计院出具的万科金域国际住宅小区施工图批准颁发《施工图审查合格证》的机构是新疆蓝图勘察设计图审查中心,不是被告委托的技术审查机构。在本案行政诉讼中,设计院不是原告主张被告实施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原告所提的行政行为及行政诉讼结果没有利害关系。原告起诉设计院为第三人不适格,依法不应支持。 第三人新疆万科公司述称,万科公司为大得公司的母公司,我公司不是万科金域国际小区的建设单位,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新疆大得公司述称,大得公司作为原告购买小区的建设单位,在2015年9月28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五方竣工验收合格,并经消防、环保等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房屋无质量问题,并且原告于2016年3月收房入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3日公布施行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4号)第三条规定,“国家实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查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制度。本办法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的审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关于转发建设部的通知》规定:“(一)自2005年1月1日起,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由建设单位直接与审查机构签定委托审查合同,并按自治区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支付审查费用。建设主管部门不再进行政策性审查。(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由审查机构在全套施工图(包括审查的设计变更)的每张图纸上加盖审图专用章,同时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并对其真实性和审查结论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自2005年1月1日起,各地建设主管部门不再颁发《施工图审查批准书》。”2009年6月《关于公布新疆蓝图勘察设计图审查中心等10家施工图审查机构资格认定结果的通知》(新建设[2009]20号)中认定新疆蓝图勘察设计图审查中心为一类施工图审查机构。2013年8月1日施行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三条中规定,审查机构是专门从事施工图审查业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法人。 再查明,金域国际住宅小区1—6号住宅、1号、2号商铺、地下车库工程位于乌鲁木齐市××区××路,建设单位为第三人新疆大得公司,设计单位为第三人新疆建筑设计院。审查新疆大得公司报送的金域国际住宅小区1—6号住宅、1号、2号商铺、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后,新疆蓝图勘察设计图审查中心于2013年6月9日向新疆大得公司出具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金域国际住宅小区3号楼(总层数为地下一层,地上十八层)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勘查单位于2015年9月28日均签署同意竣工验收的意见,其后3号楼于2015年11月3日完成竣工验收。 另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新疆大得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新疆大得公司开发建设的金域国际住宅小区3号楼1**1806室。原告**所购上述涉案房屋安装的入户门与其邻居1805室安装的入户门开启方向均为向外打开。2016年11月16日,**将乌鲁木齐市公安消防支队**巴克区大队(以下简称:沙区消防大队)列为被告,将新疆万科公司、新疆大得公司列为第三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沙区消防大队作出的万科金域国际住宅小区3号楼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合格的评定及公示;该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6)新0105行初20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的上述诉讼请求。其后,原告**又就本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根据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还应当有事实根据,也就是说必须有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本案中,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给万科金域国际颁发的施工图审查批准书违法及要求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诉称的被告乌市建委给万科金域国际(住宅小区)颁发施工图审查批准书的行政行为真实存在,被告乌市建委也不认可其作出了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被告乌市建委作为建设主管部门也不是本案诉讼涉及的万科金域国际住宅小区施工图的审查机构,而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的通知》明确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各地建设主管部门不再颁发《施工图审查批准书》,故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纳),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森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魏占社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军 速 录 员  杨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