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321民初3057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向宁,四川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县金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
法定代表人:李春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贵,男,荣县金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百奕,男,荣县金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荣县。
原告***与被告荣县金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镪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向宁、被告金镪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镪建筑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1400元、交通费1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97920元,以上共计22257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3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天宇·欧景城二期的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原告先后于2020年9月3日至2020年9月29日、2021年5月24日至2021年6月2日在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11个月,但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的荣劳人仲案[2021]112号仲裁裁决书仅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且医药费的金额存在笔误,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现依法起诉请求处理。
被告金镪建筑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诉请支付的部分项目不符合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决。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下列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1.***身份证、金镪建筑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2.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自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结论书、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荣劳人仲案(2021)11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3.门诊病历1份、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休息证明书5张;4.收条复印件7张、费用支付明细打印件2张。被告金镪建筑公司提交的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人员变动表及花名册复印件各1张。
下列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21年11月29日出具的病情简介1张,拟证明原告自2020年9月29日至2021年8月21日均需要休息,不宜从事体力劳动。被告金镪建筑公司质证表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有异议的证据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21年11月29日出具的病情简介与其出具的出院证明及休息证明的医嘱休息时间相矛盾,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自2020年7月起在被告金镪建筑公司承建的天宇·欧景城二期项目工地工作,同年9月3日在工作时受伤,先后于2020年9月3日至2020年9月29日、2021年5月24日至2021年6月2日在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2020年11月18日,原告经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2月19日,自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同年6月10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九级。2021年8月23日,原告向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0月8日作出荣劳人仲案[2021]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金镪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扣除***借支款27079.44元后,金镪建筑公司实际支付***77020.56元;二、金镪建筑公司协助***到社保经办机构据实领取应由工伤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1.原告住院及医嘱院外休息时长共计239天;2.被告金镪建筑公司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3.原告受伤后向被告借支24709.44元,原、被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被告金镪建筑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5290.56元。
本院认为:(一)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职工本人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因工受伤致残后请求与金镪建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金镪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2020年四川省月平均工资6210元/月为计算基数,即62100元(6210元/月×10个月)。(二)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长及医嘱建议休息的时间,酌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以原告主张的6000元/月为限,即48000元(6000元/月×8个月)。被告金镪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工资应为4000余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原告因工伤先后两次住院手术治疗,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其护理费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2450元(70元/天×35天)。综上,被告金镪建筑公司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共计112550元。为减少讼累,原告向被告金镪建筑公司的借支款本案中一并处理,品迭原告借支款24709.44元后,被告金镪建筑公司实际履行时支付原告87840.56元。关于原告应享有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社保经办机构主张权利,被告金镪建筑公司应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荣县金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荣县金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87840.56元;
三、原告***应享受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赔付,被告荣县金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荣县金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荣县金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雯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龙治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