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九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陕西九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802民初9617号 原告:***,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人,住清涧县。 被告:陕西九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驼峰路街道办事处桃园路社区银沙路德义巷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2MA70CBH38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榆林市镇川中学,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镇川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80243669084XL。 法定代表人:***,系该中学校长。 原告***与被告***、陕西九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榆林市镇川中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暂计27536元,具体以鉴定为准;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21日,原告受被告***雇用,在被告陕西九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榆林市镇川中学从事宿舍翻新维修工程。2023年8月7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被铁器挤伤右手,随即被送往榆林市榆阳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手环指挤压断离损毁伤;右手示中小指挤压离断伤等,花费2万多元医疗费。现原告多次向各被告追索,要求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准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鉴定前组织的举证、质证过程中,被告陕西九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系其公司项目负责人,且提交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三份、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已将镇川中学贴地板、花岗岩上料劳务承包给***,并递交书面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经向原告释明,原告不同意追加***为本案被告且不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坚持认为自己系受被告***雇用、在被告陕西九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过程中工作,要求被告***、陕西九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之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已告知其依法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