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902民初777号
原告:**,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陕西中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陕西中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中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四桥防护栏工程中从事表面喷漆劳务,约定每米20元,实际工程量2300米,完成总工程量的30%付款50%,建设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70%,剩余年底付清。原告完工后联系被告去验收,被告未到场,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微信转账支付5000元,现下欠40000元一直未支付。
被告***、陕西中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在***承包的安康市汉滨区四桥防撞护栏工程中从事喷漆劳务,单价每米20元。2020年8月,**施工完毕。后**与***进行结算,**施工的总量为2250米,劳务费共计45000元。***通过微信转账向**支付了2000元,对剩余的43000元,***于2020年11月15日向**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两周以内付1万元,剩余款项腊月28前付清(叁万叁仟元)。***,2020.11.15”。在出具欠条后,***通过微信转账向**支付了3000元,下欠400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项目上从事喷漆劳务,被告***因欠原告劳动报酬,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现原告凭欠条主张被告***还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陕西中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欠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新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