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0525民初2106号之一
申请人:***,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被申请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丰登南路2号公园国际一单元10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男,199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作出(2023)陕0525民初2106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68222.22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68222.22元或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冻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68222.22元或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停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