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金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金马湖体育城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15民初2453号
原告成都金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希园林公司)诉被告成都金马湖体育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湖公司)、第三人四川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筑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决定由本院审判员薛晓娟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希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韬、被告金马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四川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筑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四川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希园林公司、四川筑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与金马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希园林公司的部分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违约金问题;三、金马湖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含质保金)及利息问题。 关于金希园林公司的部分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后,支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7%”,上述约定对何时审计完毕、审计完毕后多长时间付款没有具体约定,即该部分工程尾款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案涉工程尾款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由于金希园林公司在起诉之前从未主张过权利,故只能认定金希园林公司在起诉之日才向金马湖公司主张权利。据此金希园林公司的诉请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对金马湖公司辩称金希园林公司的部分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承包人报送的结算报告由审计机构进行审计,若在承包人报送结算造价基础上审减幅度超过5%,则超过5%以上的部分所产生的审计费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从工程结算价款中直接扣除;除此之外,若审减幅度超过10%(不含10%),超过10%以上部分的审减金额,发包人有权按照超出核减比例外同等金额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金,发包人可直接从工程结算价款中扣除。”庭审查明,金希园林公司报送的案涉工程项目的送审金额审减率为13.79%,存在前述条款所约定的违约情形,金马湖公司有权按超出核减比例外同等金额要求金希园林公司承担违约金,且违约金可直接从工程结算价款中扣除。本案中,金希园林公司对其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抗辩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减。本院认为,我国立法对于违约金制度的设置采取“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当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属于赔偿性质;当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兼有赔偿与惩罚的双重功能。本案中,金马湖公司未能提交证明金希园林公司报送结算造价审减幅度超过10%的行为给金马湖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金希园林公司的该违约行为给金马湖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为多支出的对应审计费用49,352.37元,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结合金希园林公司的过错程度、合同实际履行情况,酌情确定金希园林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49,352.37元。 关于金马湖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含质保金)及利息问题。庭审查明案涉工程款经结算后的审定金额为17,108,538.6元,金马湖公司已支付16,255,810.8元,质保金51,325.62元(17,108,538.6元×3%×10%)的付款期已届满且金马湖公司同意支付,对于审计费49,352.37元,金希园林公司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故金马湖公司还应向金希园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含质保金)为754,023.06元(17,108,538.6元-16,255,810.8元-49,352.37元-49,352.37元)。关于利息,《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后,支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7%以及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满5年后14日内,扣除由发包人代为支付的维修费或应由承包人承担的赔偿金后,将剩余工程质量保修金(10%)全部支付给承包人。庭审查明,案涉工程于2013年4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1月23日结算审定完成,质保金的给付日期应为2018年5月6日。金希园林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对外公布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7日,金马湖公司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向四川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四川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为“2012中国马术节马术运动场地及临时设施”招标3包项目(景观设施、交通设施及停车场地)的中标人。同日,四川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金希园林公司、四川筑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四川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2012中国马术节马术运动场地及临时设施联合体牵头人,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本招标项目投标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并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资料、信息及指示,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内部的职责分工如下:四川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2012中国马术节马术运动场地及临时设施的交通设施及停车场地工程,不负责工程款项往来;金希园林公司负责2012中国马术节马术运动场地及临时设施的景观工程和联合体施工部分有关工程款的结算以及收取等相关事宜;四川筑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负责2012中国马术节马术运动场地及临时设施的景观设施、交通设施及停车场地的设计和后期设计服务,以及设计费的结算以及收取等相关事宜。同日,四川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希园林公司、四川筑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金马湖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金马湖公司将2012中国马术节马术运动场地及临时设施第3包(景观设施、交通设施及停车场地)发包给四川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希园林公司、四川筑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暂定合同金额为1,400万元。合同关于工程进度付款的约定,工程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工程竣工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后,支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7%,剩余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退还(无息)。承包人报送的结算报告由审计机构进行审计,若在承包人报送结算造价基础上审减幅度超过5%,则超过5%以上的部分所产生的审计费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从工程结算价款中直接扣除;除此之外,若审减幅度超过10%(不含10%),超过10%以上部分的审减金额,发包人有权按照超出核减比例外同等金额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金,发包人可直接从工程结算价款中扣除(注:“审减金额”=“承包人报送结算造价”-“审计部门审定金额”)。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关于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14日内,扣除由发包人代为支付的维修费或应由承包人承担的赔偿金后,发包人退还承包人剩余工程质量保修金总额的50%。保修期满2年后14日内,扣除由发包人代为支付的维修费或应由承包人承担的赔偿金后,发包人退还承包人剩余工程质量保修金总额的40%。保修期满5年后14日内,扣除由发包人代为支付的维修费或应由承包人承担的赔偿金后,将剩余工程质量保修金全部支付给承包人。 2013年4月22日,包括金马湖公司、四川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筑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在内的建设、施工、设计、勘察、监理五个单位在竣工验收报告中盖章确认,涉案工程质量验收合格。 金马湖公司向金希园林公司的付款情况:2012年7月6日转账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012年8月10日转账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2年8月29日转账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012年9月14日转账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012年9月28日转账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2年9月26日受金希园林公司委托转账支付给四川高路沥青路面有限公司工程款150万元;2012年11月27日受金希园林公司委托转账支付给四川高路沥青路面有限公司工程款1,350,832.8元;2013年2月7日转账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3年11月7日转账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6年2月5日转账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返还3,404,978元;2016年3月1日转账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返还50万元。以上共计16,255,810.8元。对上述已付款金额,金马湖公司与金希园林公司均无异议。 2015年11月23日,四川明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接受金马湖公司委托对2012中国马术节马术运动场地及临时设施第3包工程(景观设施、交通设施及停车场地)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核结果:送审金额:19,845,098元,审定金额:17,108,538.6元,审减金额:2,736,559.4元,核减率13.79%。同日,金马湖公司、四川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明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基本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定案表》上盖章确认上述结算审定金额。 2016年3月22日,金马湖公司分别向四川明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和四川中衡安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审计费117,435元、1,982元,共计119,417元。 庭审中,金马湖公司提供了本案审计费的具体计算方法,并计算出本案应由施工单位承担的审计费为49,352.37元,金希园林公司对金马湖公司提出的审计费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并认可审计费49,352.37元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庭审中,金马湖公司认为在剩余的工程款中应扣除审计费49,352.37元以及违约金752,049.6元,同意支付最后一笔质保金51,325.62元。金希园林公司则认为违约金752,049.6元过高,应当予以调减。 庭审中,金希园林公司陈述主张的工程款中未包含案涉工程的设计费,金马湖公司陈述设计费有单独的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第三人提交的答辩状及情况说明、原被告及第三人营业执照、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中标通知书、《联合体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转账凭证、结算审核报告、温江区审计局通知及审计费转账凭证、《基本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定案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成都金马湖体育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金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4,023.0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754,023.06元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6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金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28元,由原告成都金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7元,被告成都金马湖体育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9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薛晓娟
书记员  马静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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